意見全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
為提高審理刑事案件的質量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規定,結合刑事訴訟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被告人對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實無異議,並自願認罪的第一審公訴案件,一般適用本意見審理。
對於指控被告人犯數罪的案件,對被告人認罪的部分,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二條下列案件不適用本意見審理:
1、被告人系盲、聾、啞人的;
2、可能判處死刑的;
3、外國人犯罪的;
4、有重大社會影響的;
5、被告人認罪但經審查認為可能不構成犯罪的;
6、共同犯罪案件中,有的被告人不認罪或者不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的;
7、其他不宜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
第三條人民檢察院認為符合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可以在提起公訴時書面建議人民法院適用本意見審理。
對於人民檢察院沒有建議適用本意見審理的公訴案件,人民法院經審查認為可以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應當徵求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的意見。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同意的,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前,應當向被告人講明有關法律規定、認罪和適用本意見審理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確認被告人自願同意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五條人民法院對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應當書面通知人民檢察院、被告人及辯護人。
第六條對於決定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在開庭前可以閱卷。
第七條對適用本意見開庭審理的案件,合議庭應當在公訴人宣讀起訴書後,詢問被告人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及罪名的意見,核實其是否自願認罪和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是否知悉認罪可能導致的法律後果。對於被告人自願認罪並同意適用本意見進行審理的,可以對具體審理方式作如下簡化:
(一)被告人可以不再就起訴書指控的犯罪事實進行供述。
(二)公訴人、辯護人、審判人員對被告人的訊問、發問可以簡化或者省略。
(三)控辯雙方對無異議的證據,可以僅就證據的名稱及所證明的事項作出說明。合議庭經確認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無異議的,可以當庭予以認證。
對於合議庭認為有必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控辯雙方有異議的證據,或者控方、辯方要求出示、宣讀的證據,應當出示、宣讀,並進行質證。
(四)控辯雙方主要圍繞確定罪名、量刑及其他有爭議的問題進行辯論。
第八條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應當嚴格執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基本原則和程式,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切實保障被告人的訴訟權利。
第九條人民法院對自願認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從輕處罰。
第十條對適用本意見審理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當庭宣判。
第十一條適用本意見審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不符合本意見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決定不再適用本意見審理。
第十二條本意見自二○○三年三月十四日起試行。
修訂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檔案的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檔案的決定》已於2013年2月1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2013年2月1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5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3年4月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13年3月1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關於廢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間 制發的部分司法解釋和司法解釋性質檔案的決定
法釋〔2013〕6號
(2013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69次會議、2013年2月1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85次會議通過)
2 |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務部關於印發《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 | 2003年3月14日 法發〔2003〕6號 | 《關於適用普通程式審理“被告人認罪案件”的若干意見(試行)》和《關於適用簡易程式審理公訴案件的若干意見》與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不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