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的聯合批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死緩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的聯合批覆》在1964.05.30由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 公安部頒布。

福建、安徽、湖南、黑龍江省、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並各省、市、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廳(局):

福建、安徽、湖南、黑龍江省、寧夏回族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來文請示的,關於死緩減為有期徒刑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問題,經我們研究後,聯合批覆如下:

一、對於死緩減為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死緩減為無期徒刑後又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今後一律從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之日起計算,裁定減刑前關押的日數一律不得折抵。但過去已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並按當時的規定計算了刑期的,可不必再作變動。

二、對於有些死緩罪犯和無期徒刑罪犯,過去已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而裁定書未具體註明刑期起止日期的,現在不必再按當時的規定計算刑期,仍應按這次規定的刑期計算辦法辦理。但這類罪犯,如果在勞改中改造的好,可以經過裁定,再次適當減刑後提前釋放。

三、對於有些死緩罪犯和無期徒刑罪犯,確實應當減為有期徒刑的,只是過去由於工作上的原因未能及時處理,現在處理予以減刑時,仍應按這次規定的刑期計算辦法計算刑期。但對這類罪犯在減刑時可以考慮適當地多減一點,以利於對犯人的改造工作。今後,勞改機關、公安廳(局)和高級人民法院,更應切實按照1962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清理在押的死緩罪犯的聯合通知”第三項規定,按期對死緩罪犯進行處理;對無期徒刑罪犯,也應按照196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關於無期徒刑罪犯需服刑多久才能考慮減刑問題的聯合通知”,及時地對應減刑的無期徒刑罪犯予以處理。

四、在實行這一規定後,過去有關死緩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的刑期計算辦法的規定,不再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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