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依法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維護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現就規範人民法院執行和銀行(含其分理處、營業所和儲蓄所)以及其他辦理存款業務的金融機構(以下統稱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有關問題通知如下:
一、人民法院查詢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執行人員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出具法院協助查詢存款通知書。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協助辦理查詢事宜,不需辦理簽字手續,對於查詢的情況,由經辦人簽字確認。對協助執行手續完備拒不協助查詢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對查詢到的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需要凍結的,執行人員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出具法院凍結裁定書和協助凍結存款通知書。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協助執行。對協助執行手續完備拒不協助凍結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扣劃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存款的,執行人員應當出示本人工作證和執行公務證,並出具法院扣劃裁定書和協助扣劃存款通知書,還應當附生效法律文書副本。金融機構應當立即協助執行。對協助執行手續完備拒不協助扣劃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查詢、凍結、扣劃被執行人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可以根據工作情況要求存款人開戶的營業場所的上級機構責令該營業場所做好協助執行工作,但不得要求該上級機構協助執行。
二、人民法院要求金融機構協助凍結、扣劃被執行人的存款時,凍結、扣劃裁定和協助執行通知書適用留置送達的規定。
的有關規定處理。
四、金融機構在接到人民法院的協助執行通知書後,向當事人通風報信,致使當事人轉移存款的,法院有權責令該金融機構限期追回,逾期未追回的,按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二條的規定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並建議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五、對人民法院依法向金融機構查詢或查閱的有關資料,包括被執行人開戶、存款情況以及會計憑證、賬簿、有關對賬單等資料(含電腦儲存資料),金融機構應當及時如實提供並加蓋印章;人民法院根據需要可抄錄、複製、照相,但應當依法保守秘密。
六、金融機構作為被執行人,執行法院到有關人民銀行查詢其在人民銀行開戶、存款情況的,有關人民銀行應當協助查詢。
關於貫徹落實中共中央政法委〈關於司法機關凍結、扣劃銀行存款問題的意見〉的通知》第二條的規定,積極協助查詢並書面告知。
八、金融機構的分支機構作為被執行人的,執行法院應當向其發出限期履行通知書,期限為十五日;逾期未自動履行的,依法予以強制執行;對被執行人未能提供可供執行財產的,應當依法裁定逐級變更其上級機構為被執行人,直至其總行、總公司。每次變更前,均應當給予被變更主體十五日的自動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動履行的,依法予以強制執行。
九、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採取凍結措施,但不得扣劃。如果金融機構已對匯票承兌或者已對外付款,根據金融機構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解除對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相應部分的凍結措施。銀行承兌匯票保證金已喪失保證金功能時,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採取扣劃措施。
十、有關人民法院在執行由兩個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法院與仲裁、公證等有關機構就同一法律關係作出的兩份或者多份生效法律文書的過程中,需要金融機構協助執行的,金融機構應當協助最先送達協助執行通知書的法院,予以查詢、凍結,但不得扣劃。有關人民法院應當就該兩份或多份生效法律文書上報共同上級法院協調解決,金融機構應當按照共同上級法院的最終協調意見辦理。
十一、財產保全和先予執行依照上述規定辦理。
此前的規定與本通知有牴觸的,以本通知為準。
2000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