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在1992.06.04由最高人民檢查院頒布。

第一條 為了保證人民檢察院依法對民事審判活動實行法律監督,做好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工作,根據民事訴訟法、人民檢察院組織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案件來源為:

(一)當事人申訴的;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檢舉、申訴的;

(三)國家權力機關、上級人民檢察院交辦或其他組織轉辦的;

(四)人民檢察院自行發現的。

第三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案件時,應當查明有關情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判決、裁定未發生法律效力的;

(二)人民法院已經裁定再審的;

(三)判決解除婚姻關係的。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認為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裁定可能有錯誤時,應當由作出判決、裁定的人民法院的上級人民檢察院或同級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並可指令下級人民檢察院協助調查。

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立案審查案件,可向人民法院調取案卷材料,調查取證,必要時進行勘驗、鑑定。

第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一)、(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向同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第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同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一)、(二)、(三)、(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提請上級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第八條 人民檢察院決定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提出抗訴的,應當製作抗訴書。

抗訴書應當載明案由、當事人基本情況、抗訴的根據和理由,加蓋人民檢察院公章。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時,應將抗訴書和有關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十條 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再審時,應當派員出席法庭。

第十一條 檢察長、檢察員出席法庭的任務是:

(一)宣讀抗訴書;

(二)參加法庭調查;

(三)說明抗訴的根據和理由;

(四)對法庭審判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

第十二條 抗訴書抄報上級人民檢察院,上級人民檢察院如果認為抗訴不當,有權撤銷下級人民檢察院的抗訴,並通知下級人民法院。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案件時,根據民事訴訟法第四十四條第三款和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四)項規定,發現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構成犯罪的,應按案件管轄立案偵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辦理抗訴案件,實行專人審查、集體討論、檢察長或檢察委員會決定的制度。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對抗訴案件的再審判決、裁定,應當進行審查,並提出審查意見。

第十六條 行政審判監督程式抗訴工作參照本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 本規定自1992年6月10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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