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印發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試行規則的通知

1999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第二十三次檢察長辦公會通過。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試行規則》已經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第二十三次會議檢察長辦公會討論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組織各級人民檢察院認真貫徹執行。根據該試行規則,補充了五種新技術革命的檢察文書,樣式附後。

人民檢察院辦理民事行政抗訴案件公開審查程式試行規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正執法、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抗訴案件,應當公開進行。

第二條 公開審查應當遵循公開、公正、合法原則,依法進行。

第三條 民事、行政案件當事人向人民檢察院申訴,由控告申訴檢察部門受理。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民事行政檢察部門應當在接到控告申訴檢察部門移送的申訴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決定是否立案;在決定立案之日起五日內,將《立案決定書》送達申訴人和對方當事人。

依照《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民事審判監督程式抗訴工作暫行規定》第二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暫行規定》第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受理的案件,立案後,應當按照前款規定,通知當事人。

第五條 民事、行政申訴案件立案後,應當將申訴人的申訴書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

對方當事人收到申訴書副本後,可以在十五日內向人民檢察院提出申訴反駁意見。

第六條 在向當事人送達《立案決定書》的同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在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過程中的權利和義務。

第七條 人民檢察院對民事、行政案件決定立案審查的,應當將《立案決定書》送達作出終審判決的人民法院。

第八條 對不符合立案條件的民事、行政案件,人民檢察院在作出終止審查決定後,應當將《終止審查決定書》送達申訴人。

第九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就立案審查的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決、裁定,是否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或者《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的抗訴條件進行。

第十條 在案件審查過程中,當事人應當向人民檢察院提供支持其申訴主張或者申訴反駁的證據。

第十一條 在案件審查期間,當事人要求補充證據,或者要求進行勘驗、鑑定的,人民檢察院經過審查,認為不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新證據的,應當準許。

第十二條 對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檢察院應當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三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可以根據案情或者當事人的申請,決定聽取當事人陳述。

第十四條 聽取當事人陳述應當在人民檢察院指定的場所進行。

第十五條 根據案情或者當事人的請求,可以分別或者同時聽取當事人陳述。當事人委託代理人的,應當通知其代理人參加,聽取代理人的意見。

第十六條 聽取當事人陳述由審查該案件的主辦檢察官主持進行。

第十七條 人民檢察院聽取當事人陳述,應當就立案審查的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正確,聽取申訴人的申訴主張和對方當事人的申訴反駁所依據的事實根據和理由,聽取當事人以及與案件有關的人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和審判程式的意見。

第十八條 當事人在陳述中,可以出示證據,對方當事人對出示的證據可以提出意見。

第十九條 聽取當事人陳述應當製作筆錄。筆錄應交當事人閱讀,並簽名或蓋章。

第二十條 聽取當事人陳述時,可以根據案情或者當事人的請求,邀請有關專家及與案件有關的人參加。

第二十一條 在對民事、行政案件的審查過程中,發現申訴人依據的事實和理由不充分的,人民檢察院應當終止審查,做好申訴人的息訴工作。

第二十二條 人民檢察院審查民事、行政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複雜、疑難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完成。

有特殊情況在上述期限內難以完成審查,需要延長審查期限的,應當在期限屆滿前三十日內報請本院檢察長批准。

第二十三條 在案件審查終結前,承辦案件的主辦檢察官不得就審查的案件,向當事人和其他相關人員發表案件的結論意見。

承辦案件的檢察人員不得在非辦公場合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

第二十四條 對於典型的民事、行政抗訴案件,人民檢察院可以向社會公布,並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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