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檢院於1990年4月16日和1991年1月10日分別下發了《關於不得以檢察機關的名義為當地追款討債的通知》(高檢控申發字〔1990〕第2號)和《關於一些檢察機關越權辦案參與追款討債的情況通報》(高檢發控字〔1991〕1號)。這兩個檔案均嚴令禁止檢察機關越權辦案,參與追款討債,違法捕人。從這兩年的實踐看,大多數檢察機關能認真貫徹這兩個檔案的精神,做到令行禁止,使這類違法現象得到有效控制,維護了檢察機關的聲譽。但是,近來又發現一些基層檢察機關在辦案中重犯此類錯誤。比如,有的採取不正當手段,參與追款討債;有的超越檢察機關許可權,插手契約、債務等經濟糾紛案件,甚至強行非法扣押一方當事人或其家屬,為另一方逼索款物;有的與被扣押的人單位或家屬進行談判,訂立私了“協定”,不交錢就不放人;有的為企業事業單位追回款項後,硬行索取“提成”;有的違反案件管轄範圍規定,直接立案查辦詐欺、投機倒把案件,等等。凡此種種違法行為,既受地方保護主義影響,又助長了嚴重的地方保護主義,侵犯了法人和公民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檢察機關的聲舉。對這類問題,各地檢察機關的領導必須高度重視,採取有力措施,堅決禁止這類問題的再度發生。
高檢院再次重申:
一、進一步加強執法守法的教育,嚴格執行檢察人員的紀律。教育全體檢察幹警樹立嚴格執法的觀念,堅決摒充地方保護主義的影響,堅持嚴格依法辦案,文明辦案。
二、各地檢察機關必須嚴格執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刑事案件管轄的規定,把好受案關。檢察機關一律不得介入屬於契約、債務等經濟糾紛案件,更不允許超越案件管轄許可權去直接受理詐欺、投機倒把等案件。
三、檢察機關不得以任何藉口,採用任何形式為經濟糾紛當事人追款討債。更不允許濫用職權,採用限制甚至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扣押一方當事人或其家屬作人質”,為另一方當事人逼索債務,對於有關方面交辦的追款案件,應主動向其說明檢察機關的性質、職能及案件管轄範圍,必要時可向上級檢察機關報告,以求得支持。
四、堅決禁止檢察機關以任何“理由”,向發案單位和當事人強行索要辦案經費。對追繳的贓款贓物應嚴格依照財政部及地方財政部門的有關規定處理,不準挪作他用,堅決禁絕採用非法手段搞“提成”,從中牟利。
五、檢察機關派人到外地執行辦案任務包括拘捕人犯,必須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完備的法律手續,並主動與當地檢察機關、公安機關取得聯繫,力求在其協同配合下執行任務;嚴禁超越案件管轄權,避開當地檢察機關、公安機關自行抓捕案犯。對外地檢察機關到本地依法執行調查取證、拘留、逮捕案犯和追繳贓款贓物任務的,當地檢察機關要積極支持、密切配合,決不允許以任何理由推拖阻撓。
各地檢察機關要根據上述通知,進行一次認真檢查,對這類問題要發現一件糾正一件,並在查明情況後給予通報批評;對於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今後如再有違反者,要依法從嚴查處。
請將本通知立即報告當地黨委,並發至區、縣級檢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