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曲靖市社會保險費的徵收管理,規範社會保險費徵收和繳納行為,保障社會保險金的發放,維護繳費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雲南省社會保險費統一徵收管理試行辦法》的規定,結合曲靖市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曲靖市行政區域內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工傷保險費、生育保險費(以下統稱“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曲靖市行政區域內的社會保險費由地方稅務機關負責徵收。
本辦法所指的地方稅務機關是指各級地方稅務局、地方稅務分局、地方稅務所。
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在社會保險費徵收工作中,應當參與社會保險費徵收計畫的研究、制定,根據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下達的征繳計畫及時組織徵收;負責完成社會保險費清欠工作;及時將徵收的社會保險費分險種解入各級金庫;負責協同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開展擴面工作,將已進行稅務登記但未參加社會保險的單位及個人的情況及時反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條各部門在社會保險費徵收管理中應當履行相應的職責。
(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
負責社會保險費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解釋;指導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編制社會保險費年度征繳計畫,統一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社會保險費年度征繳清冊;負責牽頭社會保險費的擴面、檢查、監督、指導工作;協助地方稅務部門做好社會保險費征繳、清欠工作;協調和提供社會保險信息網路建設中的相關技術支持。
(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
負責編制社會保險基金的預算、決算草案,並按規定嚴格執行預算、決算;負責社會保險登記、申報、核定、記錄、發放、稽核工作。
(三)財政部門
參與社會保障制度改革的研究和相關政策的制定;審核社會保險費的預算、決算草案;準確核算社會保險費收入,管理好社會保險基金;監督社會保險費的徵收和發放;及時劃撥社會保險基金,確保基金髮放。
(四)各級金庫
分險種、按級次準確辦理社會保險費收入的核算、計息;及時將款項劃撥到財政部門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社會保險基金專戶。
第五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廣泛宣傳社會保險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普及繳費知識,無償地為繳費人提供繳費諮詢服務。
第六條繳費人應當依法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
本辦法所稱繳費人,是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應當繳納社會保險費的單位和個人。
繳費單位應當按照規定代扣代繳職工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
第七條繳費人有權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了解國家關於社會保險費的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以及與繳費程式有關的情況;繳費人有權控告和檢舉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地方稅務機關的違紀、違法行為。
第八條社會保險費不得減免,不得緩繳。破產改制企業的社會保險費必須優先繳納。
第九條繳費人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在稅前列支。社會保險基金不計徵稅、費。
第十條社會保險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不得從社會保險基金及利息中提取任何費用,不得將社會保險基金用於平衡財政預算。
第二章 征繳範圍和標準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費的征繳範圍基本養老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曲靖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自收自支的事業單位及其職工,符合條件的其他城鎮企業和私營企業及其職工,城鎮個體工商戶等個體從業人員。
基本醫療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曲靖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事業單位及其職工,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城鎮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和與用人單位終止(解除)勞動關係的自謀職業人員。
失業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曲靖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及其職工,國家機關(含實行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中的契約制工人,事業單位(實行公務員管理的事業單位除外)及其職工,社會團體及其專職人員,民辦非企業單位及其職工,鄉鎮企業招用的城鎮職工。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曲靖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僱工的個體工商戶。
生育保險費的征繳範圍:曲靖市行政區域內的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和其他城鎮企業。
第十二條以上五項社會保險費凡屬單位繳納部分由市(縣)區財政預算安排的不列入地方稅務機關的徵收範圍,由財政按支出進度直接劃入財政社會保險基金專戶。
第十三條社會保險費的費基、費率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三章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四條縣級以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主管社會保險登記。第十五條 從事生產經營的繳費單位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非生產經營性的繳費單位自成立之日起30日內,應當向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申請辦理社會保險登記。
登記事項包括:單位名稱、企業代碼、單位類型、住所、經營地點、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開戶銀行賬號以及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繳費單位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或有關機關批准或宣布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辦理變更社會保險登記。
第十七條繳費單位發生解散、破產、撤銷、合併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終止社會保險費義務時,應當自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註銷社會保險登記;按照規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的繳費單位,應當自有關機關批准或者宣布終止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註銷社會保險登記。
繳費單位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吊銷營業執照的,應當自營業執照被吊銷之日起30日內,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及時向地方稅務機關提供繳費單位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的情況。
第十九條繳費單位在辦理註銷社會保險登記前,應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結清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滯納金和罰款。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由繳費單位保管。社會保險登記證件不得偽造、變造、轉讓、塗改、買賣和損毀。遺失社會保險登記證件的,應當及時向原社會保險登記機構報告,並申請補辦。
第四章征繳管理
第二十一條繳費人應當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繳費申報,報送社會保險費申報表、代扣代繳明細表以及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規定的其他資料,經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定後,主動到當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繳費。第二十二條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統一下達年度征繳計畫,五項社會保險費凡單位繳納部分由財政預算安排的不再向地方稅務機關下達徵收計畫。
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根據繳費人實際情況調整徵收計畫,並書面通知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和繳費人。
第二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下達的征繳計畫組織徵收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四條社會保險費的徵收期限為每月1日至15日。
繳費人應當按月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繳納社會保險費。個體從業人員(個體工商戶、自由職業者、解除勞動關係後接續繳納社會保險費人員)按年繳納。
第二十五條繳費人可以直接或委託中介機構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繳費事項,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批准,也可採用郵寄、電子申報或者其他方式辦理繳費事項。
第二十六條繳費人應當以貨幣形式全額繳納社會保險費。以外幣結算的,按上月最後一日的國家外匯牌價折合成人民幣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二十七條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社會保險費,按照規定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繳款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通用完稅證》。票據的計畫、領用、發放、繳銷、核銷、檢查和管理按照稅收票據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地方稅務機關應按規定及時足額徵收社會保險費。
繳費單位的開戶銀行將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及時劃入各級金庫。
各級財政部門定期將款項劃到在國有商業銀行開設的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專戶、基本醫療保險基金專戶、失業保險基金專戶、工傷保險基金專戶、生育保險基金專戶。
第二十九條繳費人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足額繳納和代扣代繳社會保險費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其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的,除補繳欠繳數額外,從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滯納金分險種併入社會保險基金金庫專戶。
第三十條月末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財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金庫提供的日(月)結報單和對賬單為依據,進行對賬,確保收入數據的真實準確。
第三十一條月末各級地方稅務機關將票據分險種匯總後(附匯總清單)傳遞給各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核對無誤後,反饋財政部門備查。
第五章監督檢查
第三十二條繳費單位應當每年向本單位職工公布本單位全年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接受職工的監督。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告社會保險費徵收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三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有權依法對繳費人的繳費情況進行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與繳納社會保險費有關的用人情況、工資表、記賬憑證、財務報表、代扣代繳情況等有關資料,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不得謊報、瞞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記錄、錄音、錄像、照相或複製有關資料,但應當為繳費單位保守秘密。
第三十四條 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執法人員對繳費單位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執行公務證件。
第三十五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調查社會保險費征繳違法案件時,有關部門、單位應當給予支持、協助。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繳費人未按照規定辦理社會保險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或者未按照規定申報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數額的,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特別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可以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第三十七條繳費人違反有關財務、會計、統計的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偽造、變造、故意毀滅有關賬冊材料,或者不設賬冊,致使社會保險費繳費基數無法確定的,根據《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除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罰、紀律處分、刑事處罰外,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具體情況核定繳費數額;遲延繳納的,由地方稅務機關按規定計算加收滯納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繳費人對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對行政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九條繳費單位逾期拒不繳納社會保險費、滯納金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申請人民法院依法強制執行。
第四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或者地方稅務機關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致使社會保險費流失的,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或者地方稅務機關追回流失的社會保險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任何單位、個人挪用社會保險基金的,追回被挪用的社會保險基金;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併入社會保險基金;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 則
第四十一條本辦法執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曲靖市地方稅務局負責解釋。第四十二條本辦法自發文之日起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