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違法建築處置辦法

《昆明市違法建築處置辦法》共三十三條 ,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辦法全文

昆明市違法建築處置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築行為,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雲南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法建築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建築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建(構)築物,包括城鎮違法建築和鄉村違法建築。

違反土地管理、林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消防、水務、電力、燃氣等法律、法規的建築,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已建成的建築是否屬於違法建築,根據建設時的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划進行認定。

第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建築:

(一)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二)鄉、村莊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築超過批准期限未拆除的;

(四)在合法建築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

第四條違法建築處置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源頭控制、協作配合、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五條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違法建築處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協調聯動制、評議考核制和行政問責制,指導、協調和督促各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做好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第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是本轄區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責任主體。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機制,明確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目標,指導、協調和督促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相關部門開展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二)保障違法建築處置所需的經費、人員和裝備;

(三)建立健全違法建築處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溝通機制,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四)妥善處理違法建築處置過程中引發的社會問題;

(五)市政府確定的其他工作職責。

第七條規划行政管理部門、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和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 (以下統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鎮違法建築處置工作,並對鄉村違法建築處置工作進行指導和監督。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工作職責開展鄉村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第八條規划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大對規劃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力度,發現違反規劃許可的行為要及時核查並確認對規劃實施的影響,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第九條住房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委託專業檢測機構對違法建(構)築物進行安全鑑定,並根據鑑定報告提出處置意見後,書面通報有管轄權的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依法對違法建築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及相關負責人進行資質、執業資格方面的處罰,並記入誠信記錄;

(三)對違法建築的拆除、恢復原狀等給予工程方面的安全技術支持。

第十條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進行違法建築拆除的綜合協調,建立聯動執法機制,整合相關執法隊伍,組織對違法建築進行拆除;

(二)制定年度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組織開展對下一級部門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檢查和考核;

(三)建立查處違法建築信息系統,及時統計匯總和上報違法建築處置情況;

(四)建立日常巡查制度,組織落實巡查力量,加大區域巡查力度,發現問題,及時處置。

第十一條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查處。對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應當強制拆除的,由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二條公安部門應當按照工作職責,配合違法建築處置部門、國土資源行政管理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等處置違法建築,依法對妨礙執法和暴力抗法行為進行查處,保障違法建築施工現場查封和強制拆除工作。

第十三條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在處置違法建築工作中需要行政管理部門提供專業認定意見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出具明確的專業認定意見並附依據。

違法建築處置過程中需要進行認定或者鑑定的,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聘請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認定或者鑑定,所需經費由本級財政予以保障。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需要查詢、複製與違法建築有關資料的,相關單位和部門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供。

第十四條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對違法建築不得辦理各類不動產登記手續,不得出具相關證明。違法狀態消除後,經當事人申請,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15日核心實,並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五條以違法建築為經營場所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依法不得辦理相關證照。

第十六條下列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供水、供電、供氣等公共服務單位和商品混凝土企業根據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築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不得為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提供商品混凝土;

(二)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勘察、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

(三)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配合做好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宣傳報導。

第十七條對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責令當事人立即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不停止建設或者限期內未拆除的,依法查封施工現場、扣押施工工具和強制拆除,可以書面通知供水、供電單位不予提供施工用水、用電。

城鎮違法建築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對規劃實施的影響(以下簡稱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鄉村違法建築由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建設,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形成建築面積的,按照已形成全部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未形成建築面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者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違法建築,應當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條件確定的容積率、建築面積、建築密度、建築高度的;

(二)在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含居住建築)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臨街兩側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的;

(六)導致相鄰建築的通風、採光、日照無法滿足有關強制性標準的;

(七)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八)影響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

(九)法律、法規規定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十九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村違法建築,應當拆除:

(一)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且嚴重影響鄉、村莊規劃實施的;

(二)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影響相鄰建築安全的;

(三)影響公共安全或者侵犯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法律、法規規定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第二十條對依法應當拆除的違法建築,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式責令當事人自行拆除:

(一)依法進行調查、核實,聽取當事人陳述並製作現場勘驗記錄;

(二)對符合拆除條件的違法建築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

(三)依法將限期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自行拆除。

當事人收到限期拆除違法建築決定後,應當自行拆除;自行拆除確有困難的,可以申請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拆除。

第二十一條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違法建築的,應當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式依法實施強制拆除:

(一)發布公告,責令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並在公告期屆滿前對當事人進行催告;

(二)當事人逾期未自行拆除的,提請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作出強制拆除決定,並將強制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

(三)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未拆除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成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強制拆除。

第二十二條對依法拆除的違法建築不予補償。

違法建築拆除過程中產生的代履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

(一)拆除該違法建築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拆除該違法建築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主體結構安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應當依法沒收違法建築或者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將認定為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向社會公示,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向社會公示後,作出暫緩拆除決定:

(一)違法建築當事人具有社會保障性住房申請資格,在未獲得社會保障性住房或者未落實過渡措施之前的;

(二)違法建築拆除後當事人無房居住的;

(三)違法建築拆除後當事人住房面積低於本地住房困難標準的;

(四)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環境等要求,不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務設施;

(五)用於公共衛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臨時建築,按照應急處置的實際需求暫時不宜進行拆除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暫緩拆除的事由消滅後,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違法建築實施拆除。

第二十五條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沒收違法建築的,應當將沒收的違法建築移交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當對本轄區內的違法建築進行調查、核實、登記,制定分期成片整治計畫,依法開展違法建築集中成片整治工作。

第二十七條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築巡查制度和處置報告制度,實行格線化監控管理,並對下列區域實行重點巡查:

(一)商業中心和住宅小區;

(二)城市道路主次幹道、高鐵和捷運沿線及重點工程項目周邊;

(三)歷史文化街區、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重要景觀地帶;

(四)城郊結合部及列入舊城區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區域;

(五)其他重點區域。

巡查工作人員應當按照規定對責任區域進行巡查,做好巡查記錄。發現違法建築及時制止,採取攝像、照相或者現場勘驗等方式收集保存證據並及時上報。

第二十八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舉報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村(居)民小組、物業服務企業發現違法建設行為的,應當予以勸阻,並及時報告。

第二十九條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將違法建設當事人受到行政處罰的情況,納入社會信用體系管理。

第三十條供水、供電、供氣等單位,商品混凝土企業違反本辦法,為違法建築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或者商品混凝土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工程勘察、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勘察、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的,由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一條對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城管綜合行政執法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依法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違法建築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對轄區內違法建築負有監督管理和檢查處置職責的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按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中國共產黨問責條例》《昆明市領導幹部問責辦法》等有關規定予以紀律處分或者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按照規定建立健全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機制的;

(二)違反規定批准項目建設、辦理相關登記手續和證照、出具相關證明的;

(三)未及時發現私搭亂建、違規臨時建築等問題的;

(四)收到違法建築的舉報、反映或者問題情況通報,未及時查證,或者在查證後未及時採取措施進行整治、糾正和依法拆除的;

(五)對違法建築依法應當作出行政處罰決定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

(六)對接收到的問題、情況沒有及時提出處置辦法或未按照管理職責報告、移交主管部門處置的;

(七)謊報、瞞報、漏報、遲報、拒報違法建築有關問題的;

(八)未妥善處理違法建築處置過程中的社會問題,造成惡劣影響的;

(九)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存在其他不作為、慢作為、亂作為情形的。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2018年6月1日起施行。

徵求意見稿

第一條 為加強城鄉規劃管理,制止和查處違法建築行為,提高城鄉人居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雲南省違法建築處置規定》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對違法建築的處置,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的違法建築是指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建(構)築物,包括城鎮違法建築和鄉村違法建築。

違反土地管理、林業、交通運輸、環境保護、安全生產、消防、水務等法律、法規的建築,由有關部門依照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置。

第三條 已建成的建築是否屬於違法建築,根據建設時的法律、法規和城鄉規划進行認定。

第四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違法建築:

(一)城市、鎮規劃區內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臨時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二)超過批准期限未拆除的臨時建築;

(三)在合法建築上擅自新建、搭建的;

(四)鄉、村莊(含鎮轄村)規劃區內未取得鄉村建設規劃許可或者未按照許可內容進行建設的;

(五)其他違反城鄉規劃法律、法規的。

第五條 違法建築處置實行統一領導、屬地管理、源頭控制、協作配合、依法處置的原則。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市違法建築處置工作,建立健全工作責任制、協調聯動機制、評議考核制和行政問責制,並將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市財政預算。

第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是本轄區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責任主體。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建立健全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機制,領導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確定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目標;

(二)明確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違法建築處置部門的工作職責,指導和協調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各部門的違法建築處置工作;

(三)將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違法建築處置所需的經費、人員和裝備;

(四)處理因查處違法建築引發的影響社會穩定問題;

(五)負責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監督考評。

第八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和住房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以下統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處置城鎮違法建築。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處置鄉村違法建築,街道辦事處積極配合相關部門處置違法建築。

第九條 城鄉規劃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建立健全城鄉建設規劃許可制度、臨時建築審批制度、房屋修繕審批制度等相關制度;

(二)負責規劃許可實施情況的監督檢查,對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的行為進行及時核查,並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等單位進行處理;

(三)對需要由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認定的違法建築及違法建築行為作出認定意見,並將認定意見告知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鄉(鎮)人民政府等單位。

第十條 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城鎮違法建築的處置、處罰工作,對應當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組織拆除;

(二)對符合暫緩拆除條件的城鎮違法建築作出暫緩拆除決定;

(三)依法對向城鎮違法建築供水、供電、供氣的單位進行處罰;

(四)負責向新聞媒體對違法建築處置工作情況進行通報。

第十一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組織對拆除違法建築是否會嚴重影響相鄰建築安全進行鑑定,並根據鑑定報告提出處置意見;

(二)負責組織對違法建築進行安全鑑定,並根據鑑定報告提出處置意見;

(三)依照職能職責對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進行資質方面的處罰;

(四)對違法建築的拆除給予技術支持。

第十二條 國土部門負責對違法用地及附著建築進行查處,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規的規定對違法用地行為進行處罰。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築應當強制拆除的,由國土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不動產登記機構根據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書面通知,對違法建築不得辦理各類不動產登記手續,不得出具相關證明。違法狀態消除後,經當事人申請,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核實,並書面通知不動產登記機構取消限制措施。

第十四條 下列部門和單位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做好以下工作:

(一)供水、供電、供氣等企業不得為使用違法建築的單位和個人核發相關證照和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

(二)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不得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

(三)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配合做好違法建築處置工作的宣傳報導。

第十五條 各違法建築處置部門及相關單位之間應當建立健全違法建築處置工作信息共享平台和溝通機制,實現信息互通和數據共享。

第十六條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需要查詢、複製與違法建築有關資料的,相關單位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七條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發現正在建設的違法建築,應當立即責令當事人停止建設。

城鎮違法建築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拆除。

鄉村違法建築尚可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限期改正,已形成建築面積的按已形成的建築面積處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罰款,未形成建築面積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或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可以拆除。

第十八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鎮違法建築,應當拆除: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且不符合城鎮控制性詳細規劃強制性內容,或者超過規劃許可範圍的;

(二)在建設工程用地範圍內擅自新建、搭建,或者利用建設工程(含居住建築)擅自新建、搭建的;

(三)侵占道路、消防通道、廣場、公共綠地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用地的;

(四)在主要街道、重點區域臨街兩側擅自新建、搭建的;

(五)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侵犯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六)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七)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鄉村違法建築,應當拆除:

(一)未依法取得鄉村規劃許可手續,且嚴重影響鄉村建設規劃的;

(二)存在建築安全隱患,危害社會公共安全,侵犯社會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權益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四)無法採取改正措施消除影響的;

(五)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 違法建築的拆除,應當按照以下程式執行:

(一)依法對建築及相關當事人進行調查、核實,並製作現場勘驗記錄;

(二)對符合拆除條件的違法建築依法作出限期拆除決定;

(三)依法將限期拆除決定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自行拆除;

(四)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未拆除的,作出強制拆除決定;

(五)實施強制拆除前,通過張貼或媒體公告的方式發布包含強制拆除實施時間、相關依據、違法建築內財物搬離期限等內容的強制拆除公告,並書面告知當事人到場。當事人不到場的,在公證機構公證或者無利害關係的第三方見證下,實施強制拆除。

第二十一條 對認定為違法建築的依法拆除時不予補償。

對違法建築實施強制拆除過程中產生的代履行費用由當事人承擔,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二十二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屬於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

(一)拆除該違法建築可能對無過錯利害關係人利益、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

(二)拆除該違法建築可能嚴重影響相鄰建築主體結構安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被認定為不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應當依法沒收違法建築或違法收入,可以並處建設工程造價5%以上10%以下的罰款。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應當將認定為不能實施拆除的城鎮違法建築向社會公示,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三條 違法建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暫緩拆除:

(一)符合消防、公共安全、市容環境等要求,不影響近期規劃實施的公益性配套服務設施;

(二)用於公共衛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社會安全等突發事件應急處置的臨時建築,按照應急處置的實際需求暫時不宜進行拆除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暫緩拆除的決定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作出,並向社會進行公示。暫緩拆除的事由消滅後,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應對違法建築實施拆除。

第二十四條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沒收違法建築的,應當將沒收的違法建築移交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依法處理。

第二十五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應建立健全違法建築防控巡查和處置報告制度,實行格線化監控管理,明確責任主體、責任區域、巡查時段、巡查重點。

第二十六條 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建立健全違法建築巡查制度,並對下列區域實行重點巡查:

(一)商業中心及住宅小區;

(二)主次幹道、高鐵和捷運沿線及重點工程項目周邊;

(三)水源保護區、歷史文化街區、自然保護區、風景名勝區及重要景觀地帶;

(四)城郊結合部及列入舊城改造和“城中村”改造的區域;

(五)其他重點區域。

第二十七條 負有違法建築巡查責任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照規定和責任區域進行巡查,做好巡查記錄;

(二)發現違法建築及時制止並採取攝像、照相或者現場勘驗等方式收集保存證據;

(三)及時主動上報。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個人都有權舉報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舉報方式,及時受理和處理對違法建築和違法建設行為的舉報。

社區、村(居)民委員會、 村(居)民小組、物業服務企業在本區域內發現違法建築的,應當對違法建設行為給予勸阻,並及時向違法建築處置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二十九條 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建立督察制度,對各縣(市、區)、開發(度假)園區管委會查處違法建築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重點區域進行重點巡查。

第三十條 有違法建設行為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事業單位、國有企業在限期拆除的期限內未自行拆除或者申請拆除、阻礙依法強制拆除的,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提請有權機關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一條 供水、供電、供氣等部門違反本規定,為違法建築提供經營用水、用電、用氣的,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工程設計、施工、監理單位違反本規定,承攬違法建築的項目設計、施工作業或者監理業務的,由違法建築處置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萬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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