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信息
(1999年7月29日昆明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1999年9月24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計量監督管理,保障國家計量單位制的統一和量值準確可靠,保護用戶、消費者、生產者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計量單位;進行計量檢定、校準、測試;製造、修理、安裝、銷售、使用計量器具,以及出具計量數據的單位和個人,均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昆明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對全市計量工作實施統一監督和管理。
縣(市)區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工商、物價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相關的計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計量單位和計量器具管理
第四條 從事下列活動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
(一)制發公文、公報、統計報表;
(二)編制廣播、電視節目;
(三)發表報告、學術論文;
(四)制定標準、技術規範、檢定規程;
(五)出具檢定、校準、測試、檢驗、試驗數據和憑證;
(六)出版發行圖書、教材、報刊、音像製品等(古籍和文學作品除外);
(七)印製票據、票證、帳冊;
(八)生產、銷售商品,標註商品標識、標籤、標價簽,編制產品使用說明書;
(九)製作、發布廣告;
(十)國家規定應當使用法定計量單位的其他活動。
第五條 出口商品使用的計量單位由契約約定,契約無約定的,應當使用國家法定計量單位,進口商品應當使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法定計量單位,契約有特殊約定的除外。
第六條 經營安裝、改裝計量器具業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經縣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進行資質考核,考核合格後,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辦營業執照。
縣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不具備考核條件的,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考核。
第七條 銷售計量器具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驗明許可證標誌、編號、檢定合格證、廠名、廠址。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銷售下列計量器具:
(一)無製造計量器具許可證編號、標誌和計量合格印證的;
(二)計量性能不合格的;
(三)國家明令禁止的。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下列計量器具:
(一)未經檢定或者超過檢定周期,或者經檢定不合格的;
(二)國家明令淘汰或失去應有準確度的;(三)以欺騙消費者為目的的。
第十條 使用計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破壞計量器具準確度;
(二)偽造計量數據;
(三)偽造或者擅自啟動檢定封印、損毀檢定封緘。
第十一條 社會公用計量標準器具和單位使用的最高計量標準器具,以及用於貿易結算、安全防護、醫療衛生、環境監測、執法監督並列入國家強制檢定目錄的工作計量器具,依法實行強制檢定。使用單位和個人在使用前必須向所在地的縣級冰上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報,併到指定的計量檢定機構進行周期檢定,檢定周期由執行計量檢定的機構根據國家計量檢定規程確定。
第十二條 執行強制檢定工作的機構,應當自接到受檢計量器具次日起15個工作日內完成檢定工作。未按規定期限完成檢定工作的,免收檢定費,並及時安排檢定。
特殊情況由檢定機構與送檢單位協商確定。
第十三條 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授權檢定的強制檢定計量器具,由市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統一制發計量檢定合格證,其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印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盜用、倒賣計量器具檢定印、證及其標誌。
未經市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持有用於貿易結算的電子類計量器具程式設定器。
第三章 商貿計量管理
第十四條 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根據需要配備供需雙方具有清晰可見、有防作弊裝置和準確度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定量包裝商品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註方法,在單件包裝的顯著位置上標明商品淨含量或者淨容量,沒有標明的不得出廠和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經營活動中,必須保證商品量的量值準確,不得利用異物或者其他方式改變商品量值。
第十六條 經營者銷售的商品量和提供的計時服務量的標註值、實際值與結算值應當相符,其計量偏差應當符合國家規定,國家無規定的,計量偏差不得超過計量器具的極限誤差。
第十七條 商品經營活動中,按照規定應當計量計費的,不得估算計費。商品交易採取現場計量的,經營者應當向用戶、消費者明示計量操作過程和計量器具顯示的量值。
商品量短缺的,經營者應當給予補足缺量或者補償損失。屬於商品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責任的,經營者有權向生產者或者供貨者追償。
第十八條 在貿易結算中產生計量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向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調解,還可以依法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在糾紛未解決前,任何一大當事人均不得改變有糾紛的計量器具和商品量的原始狀態。
第四章 計量監督
第十九條 計量監督實行經常性監督和重點監督相結合。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應當對醫療衛生、安全防護、環境監測、水、電、燃氣、通訊、計程車、商品房、重點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計量活動進行重點監督。對集貿市場和商場的計量行為進行經常性的監督。
第二十條 商品交易市場應當由市場管理部門設定公平秤、尺等計量器具。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建立社會公正計量站和其他計量服務機構,為社會提供公正的計量數據。
第二十一條 企、事業單位需要對本單位的計量保證體系和提供數據的有效性進行評定的,可以向市以上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申請計量確認。
第二十二條 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在監督檢查計量違法行為時,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要求當事人提供相關資料;
(二)進入生產、經營場地和產(商)品存放地檢查,按規定抽取樣品;
(三)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帳冊、契約、憑證、檔案、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四)依法先行登記保存有關的計量器具、產(商)品。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拒絕、阻礙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的計量監督檢查;
(二)縱容、包庇計量違法行為;
(三)擅自處理、轉移被質量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依法先行登記保存的計量器具和產(商)品。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條規定之一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對使用單位處以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使用非法定計量單位的出版物和印刷品,責令停止銷售。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責令停止安裝、改裝,已安裝、改裝的計量器具,責令停止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安裝、改裝費2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規定之一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一條規定的,責令停止使用,可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第十條規定之一的,沒收計量器具和違法所得,並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沒收非法檢定印、證及其標誌或者電子類計量器具程式設定器,沒收違法所得,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責任人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可並處責任人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給用戶、消費者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損失,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規定的,處以被登記保存的計量器具或者產(商)品正品貨值金額3倍以下的罰款,並處責任人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依照本條例實施的行政處罰,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視情節輕重,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被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五條 計量監督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泄露被檢查者商業、技術秘密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