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機動車洗車場的經營、管理、監督和服務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機動車洗車場,是指具備固定經營場所,配有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車身清潔美容、洗車用水循環過濾、排水、污水處理等設施設備,以機動車有償清洗為主營業務的機動車清洗服務場所。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洗車場管理工作的領導,培育和扶持機動車洗車行業的發展。
第五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是經營性機動車洗車行業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機動車洗車場的日常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發改、規劃、工商、環保、滇管、水務、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對機動車洗車場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動車洗車場的開辦和經營應當遵循統籌規劃、合理布局、節約用水、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七條
機動車洗車服務行業協會應當在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的業務指導下,加強行業自律,制定清洗服務規範,協助做好機動車洗車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八條
鼓勵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投資建設科技創新型、環保型洗車系統。
第二章
規劃和開辦條件
第九條
市交通運輸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規劃、環保、滇管、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和綜合交通發展規劃,以及城鄉建設的需要,編制本市機動車洗車場專項規劃,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十條
工商、環保、滇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市機動車洗車場專項規劃開展機動車洗車場的審批工作。禁止在下列區域開辦機動車洗車場:
(一)居民住宅樓內;
(二)城市快速路、主幹道兩側紅線控制區域範圍內;
(三)風景名勝和文物保護核心區、水資源保護區內;
(四)非經專門設計、改造用於機動車清洗服務經營的臨街商鋪;
(五)其他禁止開辦機動車洗車場的區域。
第十一條
開辦機動車洗車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場地、設施設備;
(二)有完善的內部管理制度、作業章程和操作規範;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技師和清洗服務從業人員;
(四)符合環保、排水、節水、環境衛生等相關要求。
第十二條
機動車洗車場應當劃分洗車區、擦車區與等候區。其中,洗車區應當設定在室內或者封閉場地內,採用防滲漏硬化地面,並設定截水溝。
機動車洗車場應當使用再生水或者安裝使用循環水設施、節水型清洗設備,安裝滿足環保要求的污染治理設施並配備與其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清洗、沉澱、回收等設施設備。
第三章
備案和登記管理
第十三條
本市機動車洗車場實行備案管理。
從事機動車清洗服務經營的,應當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備案。備案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機動車洗車場備案登記表;
(二)工商營業執照及環保、滇管、排水、節水等部門的審查意見或者批准檔案;
(三)場地使用(包括租用)證明材料;
(四)洗車污泥清運、處置措施;
(五)機械設備表;
(六)從業人員名單;
(七)安全生產責任書、企業內部管理制度、作業章程和操作規範。
第十四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收到備案材料時,應當審查備案材料是否齊全。
備案材料齊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符合規定的,予以備案並發放《雲南省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備案證》;對不符合條件的,出具書面意見,並告知相關部門。
第十五條
禁止轉讓、出租、出借《雲南省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備案證》。
第十六條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七條
經營者終止經營的,應當在終止經營60日前告知消費者,並在經營場所顯著位置張貼告知書,向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辦理終止經營手續,交回《雲南省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備案證》。
第四章
經營管理
第十八條
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在經營過程中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及規章規定,誠實守信經營;
(二)不得占用道路、綠化帶或者其他公共場地,不得占道擺放移動式燈箱等廣告宣傳物品,洗車污水不得流到洗車場外的區域;
(三)使用符合環保要求的洗滌劑等產品,確保循環水設施、污染治理設施、節水型清洗設備正常運行使用;
(四)應標明機動車洗車場名稱並設定導向標識,懸掛《雲南省道路運輸相關業務經營備案證》;
(五)應當做到優質服務,操作規範有序,保持環境衛生;
(六)對進出車輛的外觀進行查驗和登記;
(七)履行車輛保管義務,發放清洗憑證;
(八)洗車場排入城市排水設施的洗車廢水須達到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有關排放標準;
(九)定期清疏、維護污水收集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確保排水通暢和水質達標。
第十九條
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應當辦理洗車用水手續。禁止從公共綠地和消火栓等公共設施的供水管道取水或者非法使用河流及地下水資源進行機動車清洗服務。
第二十條
機動車洗車場實行定額與計畫用水和差別水價制度,具體用水標準和水價由市水務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價格行政管理部門制定。
第五章
服務與監督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清洗服務實行市場調節價,由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自主定價。
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明碼標價規定,在醒目位置懸掛收費公示牌,公示服務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內容。
第二十二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機制,並定期向社會公示考核結果。
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應當參加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
第二十三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機動車洗車場經營活動的監督檢查。
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應當接受依法實施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或者情況。
第二十四條
市道路運輸管理機構應當設立舉報投訴電話,接受社會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備案的;
(二)洗車區未設定在室內或者封閉場地內、未採用防滲漏硬化地面、未設定截水溝的;
(三)在終止經營前未按照規定提示、告知消費者,未交回機動車洗車場經營備案證的;
(四)非法倒賣、轉讓、出租、出藉機動車洗車場經營備案證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規定標示機動車洗車場名稱、設定機動車洗車場導向標誌或者懸掛經營備案證的;
(二)未在顯著位置公示服務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
(三)未按規定參加年度服務質量信譽考核的。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運輸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對進出車輛的外觀進行查驗登記、發放清洗憑證的;
(二)洗車污水流到機動車洗車場外的區域的;
(三)使用不符合環保要求的洗滌劑產品清洗車輛的。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洗車場經營者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分別由工商、環保、滇管、水務、城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機動車洗車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責任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二)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予以查處或者不向有管轄權的行政管理部門通報的;
(三)不履行管理職責的;
(四)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主送
各縣(市)、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辦局,各國家級、省級開發(度假)園區,各直屬機構。
抄送
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法制辦。
市委,市人大常委會,市政協,市紀委。
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
市委各部門,市總工會,團市委,市婦聯,各人民團體。
頒發機構
昆明市人民政府辦公廳
頒布時間
2014年1月23日印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