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重特病醫療統籌費按收支平衡的原則,由單位和個人(含退休人員)共同負擔。重特病醫療統籌基金的征繳管理按《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的辦法執行。
重特病醫療統籌費不計徵稅費。
第四條 單位按參保人數以上年度昆明地區社會平均工資的0.6%的比例按月繳納;個人每人每年按12元繳納,由參保單位在每年度的第一個月一次性代為扣繳。
國有企業下崗職工的重特病醫療統籌費,單位繳納部分由再就業服務中心按當地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60%為基數繳納,個人負擔部分由再就業服務中心代為扣繳。
第五條 用人單位繳納的重特病醫療統籌費按現行財政體制和現有資金渠道列支:
(一)機關、事業單位繳納的重特病醫療統籌費從單位的“社會保障費”中列支;
(二)企業繳納的重特病醫療統籌費從“職工福利費”、“勞動保險費”中列支。
第六條 重特病醫療統籌的支付範圍為:參加了重特病醫療統籌的人員(以下簡稱參統人),在一年內所發生的超過基本醫療保險最高支付限額(昆明地區上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四倍)以上至15萬元以下,符合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和診療項目範圍的醫療費。
第七條 參加了重特病醫療統籌的人員享受重特病醫療統籌待遇。新參加基本醫療保險的職工,自繳費的次月起享受重特病醫療統籌待遇。
參統人應持職工基本醫療保險IC卡和病曆本到定點醫療機構就醫和定點零售藥店購藥。
第八條 參統人在定點醫療機構發生的重特病醫療費,從重特病醫療統籌基金中支付90%,個人自付10%。超過15萬元的可通過單位適當補助、商業保險、社會救助等途徑解決或由個人自付。
第九條 參統人使用基本醫療保險乙類藥品和發生的屬於基本醫療保險支付部分費用的診療項目費,先由個人自付10%,其餘部分再按第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十條 參統人發生的重特病醫療費由本人墊付,墊付金額在1萬元以上,可向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申請預結。參統人醫療終結時憑醫療費有效單據和基本醫療保險IC卡先由所屬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審核,再報市基本醫療保險經辦機構結算。
第十一條 凡未按規定繳納重特病醫療統籌費的,暫停享受重特病醫療統籌待遇。暫停期間所發生的醫療費,不得從統籌基金中支付。
第十二條 各級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財政和審計部門要加強對重特病醫療統籌基金的監督管理。
第十三條 本規定實施後,如遇統籌基金不夠支付時,可根據實際適時調整統籌比例。
第十四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定與《昆明市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暫行規定》同時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