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規範房屋租賃行為,保障房屋租賃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昆明市城市房地產交易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是指土地上的房屋等建築物及構築物,包括住宅、工商業用房、辦公用房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賃,是指房屋所有權人或授權經營管理人作為出租人將其房屋出租給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為。
房屋轉租,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再出租的行為。
第三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從事房屋租賃活動的單位、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房管部門直管公房、廉租住房出租,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職工租住本單位住房,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房屋租賃:
(一)以聯營、承包等名義提供房屋給他人使用,取得收益而又不承擔經營風險的變相租賃行為;
(二)規劃管理部門批准建蓋的臨時建築用於出租的;
(三)將房屋內的場地出租給他人從事生產、經營、業務活動的;
(四)以借用名義將房屋提供給他人作為從事生產、經營、居住用房並獲取收益的。
第五條 房屋租賃實行《房屋租賃證》制度、租賃契約登記備案制度和年檢制度。
第六條 昆明市房產管理部門是我市城市規劃區內房屋租賃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五華、盤龍、官渡、西山四區範圍內的房屋租賃管理工作。各縣(市)、東川區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房屋租賃管理工作。
工商、公安、稅務、價格、國土資源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七條 房屋租賃涉及劃撥土地使用權租賃的,應按有關規定辦理土地有償使用手續。
第八條 出租房屋時,出租人應按規定先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辦理《房屋租賃證》, 再到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申請辦理《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後,方可出租。
第九條 出租人申請辦理《房屋租賃證》時,應當向市房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房屋出租申請書;
(二)《房屋所有權證》或證明房屋所有權的有效證件;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出租已設定抵押的房屋,還須提交抵押權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共有房屋的,還須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證明;出租委託代管房屋的,還須提交委託人授權出租的證明。
第十條 出租人申請辦理《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時,應當向房屋所在地公安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出租房屋申請表》;
(二)《房屋租賃證》;
(三)出租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一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自接到房屋出租申請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作出答覆。同意發證的,應當核發《房屋租賃證》;不同意發證的,應當依法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權證》或不能證明其產權來源合法有效的;
(二)權屬有爭議或產權受到限制的;
(三)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屬於違章建築的;
(五)不符合安全標準的;
(六)房地產權已設定抵押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的;
(七)法律、法規禁止出租的。
第十三條 《房屋租賃證》是租賃行為合法有效的憑證,不得偽造、塗改、轉借。《房屋租賃證》遺失或損毀的;房屋出租人應當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發。
《房屋租賃證》實行年檢制度,具體年檢辦法由市房產管理部門制定並組織實施。
第十四條 房屋租賃契約實行登記備案制度。
租賃雙方當事人應自簽訂、變更、終止租賃契約之日起30日內到市房產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房屋租賃證》;
(二)房屋租賃契約;
(三)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證件。
第十五條 有下外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租賃契約登記備案:
(一)擅自改變房屋用途而未經有關部門批准的;
(二)租賃契約超過20年的;
(三)租賃契約內容違反有關法律規定的。
第十六條 市房產管理部門自接到登記備案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予以登記備案,房屋出租人按規定交納房屋租賃手續費;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應對申請人作出答覆。
第十七條 出租人自辦理契約登記備案手續之日起30日內,應攜帶《房屋租賃證》及房屋租賃契約等有關資料到稅務機關依法辦理稅務登記手續。出租人收取租金應使用專用發票,並依法繳納稅款。
第十八條 房屋租賃當事人應依法簽定書面契約。租賃契約應當具備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及住所;
(二)房屋產權來源、座落、面積、結構、裝修及設施狀況;
(三)租賃用途及租賃期限;
(四)房屋交付日期及返還時狀態;
(五)租金數額及支付方式;
(六)房屋使用要求和維修責任;
(七)轉租的約定;
(八)變更和解除契約的條件;
(九)違約責任;
(十)契約爭議的解決方式;
(十一)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
第十九條 房屋租賃契約發生糾紛時,當事人可自行協商解決,也可按約定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條 出租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承租人有權解除租賃契約,造成損失的,由出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出租人未按契約約定向承租人提供房屋的;
(二)出租人未按契約約定及時履行維修義務的;
(三)出租人未經承租人同意收取契約約定以外費用的;
(四)其他嚴重損害承租人權益的。
第二十一條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有權終止契約,收回房屋,造成損失的,由承租人承擔賠償責任:
(一)將承租的房屋擅自轉租給他人的;
(二)擅自改變租賃用途或房屋結構的;
(三)拖欠租金超過約定期限的;
(四)嚴重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權益的。
第二十二條 承租人必須按契約約定按期交納租金,違約的,應當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三條 承租人應當按契約約定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屬設施,不得擅自拆改、擴建及改變房屋用途。確需變動的,必須徵得出租人同意。須按規定報有關部門批准的;應報請批准。
第二十四條 承租人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不得利用承租房屋進行制假販假、賣淫嫖娼、賭博、吸毒販毒、窩贓、銷贓及其他危害社會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五條 出租人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應當制止或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不得知情不報和包庇、縱容、窩藏違法犯罪分子。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轉租:
(一)未經出租人書面同意的;
(二)承租人拖欠租金的;
(三)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內擅自搭建的;
(四)不定期租賃的房屋。
第二十七條 房屋轉租當事人應依法簽定轉租契約,並按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契約登記備案手續。轉租契約的終止日期不得超過原租賃契約的終止日期,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條 轉租契約經登記備案後,轉租人享有並承擔轉
租契約約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同時履行原租賃契約規定的
承租人的權利和義務;但出租人與轉租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條 轉租期間;原租賃契約變更、解除或者終止;轉租契約也隨之相應變更、解除或者終止。
第三十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將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將不得轉租的房屋轉租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數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未辦理《房屋租賃證》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辦的,責令停止租賃行為,沒收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兩倍以下的罰款。
未辦理《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擅自出租房屋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補辦;並可處以警告或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偽造、塗改、轉借《房屋租賃證》或逾期不參加《房屋租賃證》年檢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收繳其證書,有違法所得的,沒收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十七條,未按期辦理房屋租賃契約或轉租契約登記備案的,由市房產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補辦,逾期不補辦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或者吊銷其《房屋租賃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的,由稅務機關依法進行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承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三十六條 出租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發現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違法犯罪活動不予制止又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公安機關可吊銷其《出租房屋治安許可證》並處以房屋月租金十倍以下罰款,但最高數額不得超過三萬元。
第三十七條 房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在房屋租賃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給當事人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房產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當事人對具體行政行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施行。原昆明市人民政府發布的昆政發〔1992〕189號《昆明市城鎮房屋租賃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