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二條凡本市範圍內地名的命名與更名、地名標誌的設定、地名的標準化處理、標準地名的使用、地名檔案的管理、地名圖書的出版等,均適用本辦法。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
(一)市、區縣(含嵐山辦事處、日照開發區、山海天旅遊度假區,下同)、鄉(鎮、街道)等各種行政區域名稱;
(二)路、街、巷、農林牧漁點、樓群(樓、門號)、住宅小區、村(居)等居民地名稱;
(三)山、嶺、河、湖、海、灣、灘、水道、島礁、岬角、地形區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鐵路、公路、隧道、橋樑、碼頭、閘壩、涵洞、水庫等具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場、港、工農業開發區及名勝古蹟、紀念地(碑、塔)、遊覽地、風景區、企事業單位等名稱。
第四條市、區縣地名委員會主管本行政區域的地名工作。其職責是:貫徹執行國家、省、市關於地名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制定地名工作規劃;審核、承辦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實施、指導、監督地名的標準化處理和標準地名的推廣使用;設定、管理地名標誌和地名檔案;組織編纂標準地名資料和工具圖書;對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進行監督和協調管理;探索推行地名管理的規範化和科學化途徑及方法。市、區縣地名委員會辦公室具體負責地名管理的日常工作。
第五條地名管理的任務:依據國家、省、市關於地名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規和有關政策規定,通過運用地名管理的行政職能和技術手段,逐步實現本轄區地名標準化、管理科學化、使用規範化,為我市現代化建設和對外開放服務。
第二章地名的命名與更名
第六條地名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一)尊重當地民眾願望,符合城鄉規劃要求;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地理特徵;
(二)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不以外國人名、地名命名;
(四)不以國內外著名山脈、河流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作行政區域專名;自然地理實體的範圍超出本行政區域的,亦不以其名稱作本行政區域專名;
(五)一個區縣內的鄉(鎮、街道)名稱,一個鄉(鎮、街道)內的村(居)、路、街名稱,一個城鎮內的路、街巷、居民區及建築物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
(六)鄉(鎮、街道)一般應以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駐地所在路、街或居民點名稱命名;
(七)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八)新建居民地、城鎮路街以及台、站、港、場等必須在施工前按審批程式確定名稱;
(九)使用規範的文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十)《條例》、《細則》規定的其他原則。
第七條地名更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害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五)、(七)、(九)款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三)、(六)款規定的地名,原則上也應予以更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應確定統一名稱。
第八條地名命名與更名由地名管理機構負責承辦。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由行政區劃和地名管理機構共同協商承辦。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其命名、更名由該專業部門負責承辦,但應事先徵得當地地名管理機構的同意。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擅自命名、更名地名。
第九條地名命名、更名應按以下程式進行:
(一)縣級以上行政區劃需要命名、更名的,按行政區劃有關規定辦理;
(二)鄉(鎮、街道)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地名管理機構批准;
(三)村(居)名稱的命名、更名,由所在鄉(鎮、街道)在廣泛聽取當地民眾意見的基礎上擬定,報區縣地名管理機構審查,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報市地名管理機構備案;
城鎮居民地和城鎮路街名稱,由市縣(含嵐山辦事處)地名委員會會同城建、民政、公安等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抄報上一級地名委員會和民政部門。
(四)自然地理實體的命名、更名,位於一個區縣境內的,由所在區縣地名管理機構提出意見,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查同意後報省地名管理機構審批;超出區縣範圍的,由相關區縣地名管理機構協商提出意見,經市地名管理機構審報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地名管理機構批准;
(五)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見的台、站、港、場等名稱,按隸屬關係,由各專業部門提出意見,徵得地名管理機構同意後,報其專業主管部門審批;報批件和批覆件要抄送地名管理機構;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及其他經濟組織名稱(包括印章、牌匾)的命名與更名,應按法定程式審批後憑批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
第三章 地名標誌的設定與管理
第十條地名標誌是標示法定地名的牌(號)、碑、匾等標誌物。行政區域界位;城鎮路、街、巷;居民區、樓、院、戶、自然村;紀念地、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區;具有地名意義的港、站、台、場、橋樑和重要自然地理實體都應設定地名標誌。一個區縣範圍內同類地名標誌應當力求統一。第十一條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當地地名管理機構負責,其中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名稱標誌,由所在地的地名管理機構協調有關專業部門設定與管理。
城區中的城鎮標誌,路、街、巷、廣場的名稱標誌的設定,必須符合城市規劃的要求。
第十二條因工程建設需要拆遷或移動地名標誌的,承建單位應事先向批准設定的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辦理,並承擔一切費用。
第十三條地名標誌的主要內容,包括標準地名漢字的規範書寫形式,標準地名漢語拼音字母的規範拼寫形式。
第十四條地名標誌設定和管理的經費來源:
(一)區縣以上行政區劃界碑由同級財政承擔;
(二)城區和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路、街、巷牌等根據其實際情況,採取產權所有者單位出資等方式解決;
(三)農村的地名碑和路、街、巷牌等其他公益性地名標誌的設定採取管理經費分級負責制;
(四)門、樓、單元、戶牌由產權單位(人)負責;
(五)專業性地名標誌由其主管部門解決。
第十五條任何單位或個人不準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編排和使用非標準門牌號,擅自移動地名標誌;
(二)製作、塗改、玷污和遮擋地名標誌;
(三)盜竊、毀壞地名標誌。
第四章 地名標準化處理與標準地名使用
第十六條凡符合《條例》、《細則》規定,並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專業主管部門批准的地名為標準地名。市、區縣地名管理機構和專業主管部門,應當將批准的標準地名及時向社會公布,推廣使用。第十七條標準地名原則上由專名、通名兩部分組成。通名用字應反映所指地理實體的地理屬性。不單獨使用通名詞組作地名。對地名中的方言俗字,一般用字音(或字義)相同或相近的通用字代替。
第十八條各級地名管理機構和專業主管部門負責編纂本行政區域或本系統內的各種標準化地名出版物,向社會提供標準地名。其他部門不得從事標準化地名工具圖書的編纂工作。其中地名圖的出版、發行還應遵守國家和省關於地圖管理的關規定。
第十九條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在公文、書報、廣播、影視、牌匾、印章、商標、電話號碼本、地圖以及其他出版物等方面所使用的地名,均應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五章 地名檔案管理
第二十條 地名檔案工作由各級地名管理機構統一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或指導。第二十一條 地名檔案應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進行管理,並及時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科學性、實用性和連續性。
第二十二條 地名檔案的收集和管理,應當貫徹執行國家有關保密規定,積極開展地名學研究和創級活動,為社會提供優質服務。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三條 對在地名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第二十四條 對擅自命名、更名或使用不規範地名的單位或個人,地名管理機構應給予批評教育,傳送《違章使用地名通知書》,限期改正;對逾期不改或情節嚴重造成不良後果者,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其進行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損壞地名標誌的,地名管理機構應責令其賠償;對偷竊、故意損毀或擅自移動地名標誌的,地名管理機構應報請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區縣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的實施意見。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地名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