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圖案設計專利法

(2)根據前款規定,遇有分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時,根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視為撤銷了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 (2)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可以將獨立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改變為類似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 (3)根據前兩款規定,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變更,不得在評定或審查決定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後。

第一章 總則

施行 一九六0年四月一日(一九五九年第一二六號法律)修改 一九六二年第一四0號法律、第一六一號法律;一九六四年第一四八號法律;一九七0年第九十一號法律;一九七一年第九十六號法律;一九七五年第四十六號法律;一九七八年第二十七號法律、第三十號法律;一九八一年第四十五號法律。

第一條

本法的目的,是通過對圖案設計的保護和利用,鼓勵圖案設計的創作,以利於產業的發展。

第二條

(1)本法所說的“圖案設計”,是指物品的形狀、花樣或色彩或者它們的結合,能使人通過視覺引起美感者。
(2)本法所說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是指業經註冊的圖案設計專利。
(3)本法所說的圖案設計“實施”,是指製造、使用、轉讓、出租屬於圖案設計的物品及其為轉讓或出租而展出或者進口的行為。

第二章 圖案設計的註冊及其申請

第三條

(1)創作出能供工業上利用的圖案設計者,除下列圖案設計外,其圖案設計可以辦理圖案設計專利註冊:
一、申請圖案設計專利註冊以前,在日本國內或者外國已為眾所周知的圖案設計;
二、申請圖案設計專利註冊以前,在日本國內或者外國已在出版的刊物上登載過的圖案設計;
三、類似前兩項所列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
(2)在申請圖案設計專利註冊以前,只要是具有這方面一般知識的人,就能按照日本國內眾所熟悉的形狀、花樣或色彩或者基於它們相結合的工藝設計輕而易舉地作出這種圖案設計時,則該圖案設計(前款各項所列者除外),雖有前款的規定,仍不能辦理圖案設計專利註冊。
(喪失圖案設計新穎性的例外)

第四條

(1)違反享有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權利者的意願,關於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的圖案設計,從其符合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該人提出了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時,該圖案設計應視為符合該款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的圖案設計。
(2)起因於享有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權利者的行為,關於符合前條第一款第一項或第二項的圖案設計,從其符合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該人提出了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時,與前款同樣處理。
(3)就有關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圖案設計,擬辦理適用前款的規定者,將記載其意旨的書面材料和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一併呈報專利廳長官,並且必須將有關證明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圖案設計書面材料,從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日起在十四日以內呈報專利廳長官。
(不能辦理圖案專利註冊的圖案設計)

第五條

下列圖案設計,儘管有第三條規定,也不能辦理圖案設計專利註冊:
一、可能破壞公共秩序或者敗壞良好風氣的圖案設計;
二、可能與他人的有關業務物品發生混淆的圖案設計。

第六條

(1)希望取得圖案設計專利註冊者,必須填寫具有下列事項的申請書,並附上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圖案設計圖紙,呈報專利廳長官: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地址或者住處,如果是法人則為代表人的姓名:
一、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
二、提出申請的年月日;
三、圖案設計創作人的姓名和地址或者住處;
四、有關圖案設計的物品。
(2)在通商產業省另有規定時,則可以呈報能夠表現圖案設計的照片、雛形或者樣品,以代替前款申請註冊的圖案設計圖紙。在這種場合,必須在申請書上註明照片、雛形或者樣品的區別。
(3)擬申請註冊的圖案設計,為類似自己已經註冊的圖案設計或者正在申請的圖案設計時,必須在申請書上註明其已經註冊的圖案設計或者正在申請註冊的圖案設計申請書的號碼。
(4)在該圖案設計所屬領域內具有一般知識的人,只靠第一款第四項的有關圖案設計物品的記載或者申請書上所附的圖紙、照片或雛形不能理解該圖案設計的物品質料或者尺寸以致不能辯明該圖案設計時,必須在申請書上註明該圖案設計物品的質料或者尺寸。
(5)圖案設計物品的形狀、花樣或者色彩,基於該物品的功能而有變化時,就其變化過程前後的該形狀、花樣或色彩或者將它們結合起來的工藝設計申請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時,必須在申請書上註明情況並說明該物品的功能。
(6)按照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呈報的圖紙、照片或者雛形塗上圖案設計的彩色時,對於白色或者黑色的任何一色可免塗彩色。
(7)根據前款規定而免塗彩色時,必須在申請書上加以註明。
(8)根據第一款規定呈報的圖案紙上記載的圖案設計或者根據第二款規定呈報的照片或雛形上表現圖案設計時,如果該圖案設計物品的全部或一部分是透明的,則必須在申請書上註明。
(一種圖案設計申請一次)

第七條

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必須按照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物品劃分,一種圖案設計申請一次。

第八條

(1)兩種以上的物品,在習慣上成套銷售和使用者,凡是構成產業通商省令規定的成套物品(以下稱“成套物品”),而其圖案設計又成為統一的整體時,則可當作一種圖案設計申請專利註冊。
(2)在前款規定的情況下,構成成套物品的圖案設計只限於根據第三條、第五條和下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允許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的,才可以取得圖案設計專利註冊。
(優先)

第九條

(1)如有同樣或者類似的兩個以上圖案設計在不同的日期提出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時,只限最先申請的人,才可進行圖案設計專利註冊。
(2)在同一天內提出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有兩個以上同樣或者類似的圖案設計時,只能由申請人經過協商而決定的一個圖案設計申請人取得專利註冊。如未達成協定,或者不能進行協商時,任何一方都不能進行該圖案設計的專利註冊。
(3)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被撤銷或者被宣布無效時,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則不適用前兩款的規定,視為第一次申請的專利註冊。
(4)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既不是圖案設計的創作者,又不是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權利的繼承人,該人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則不能適用第一款或第二款的規定。
(5)專利廳長官在執行第二款時,必須指定相當的期限,命令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進行該款規定的協商,並申請其結果。
(6)專利廳長官在根據前款規定而指定的期限內,不見按照該款的規定進行申報時,則可以視為第二款的協商沒有成立。
(類似的圖案設計)

第十條

(1)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只對與自己的專利註冊相類似的圖案設計(以下稱“類似圖案設計”)可以取得類似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
(2)根據上款規定,僅與取得圖案設計專利註冊類似的圖案設計,則不適用該款規定的類似圖案設計。
(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分割)
第十條之二
(1)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可以將包括兩個以上的圖案設計,作為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一部分或作為一個、兩個以上新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
(2)根據上款規定,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分割,不得在評定或審查決定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確定之後。
(3)根據第一款規定,遇有分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時,新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視為原來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時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但適用第四條第三款和第十五條第一款,以及適用專利法(1959年第121號法律)第四十三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1)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根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分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時,可以將組成該成套物品的圖案設計作為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
(2)根據前款規定,遇有分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時,根據第八條第一款規定,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視為撤銷了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
(3)前條第二款和第三款規定,根據第一款規定適用於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場合。
(改變申請)

第十二條

(1)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可以將類似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改變為獨立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稱類似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以外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以下同)。
(2)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可以將獨立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改變為類似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
(3)根據前兩款規定,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變更,不得在評定或審查決定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後。
(4)第十條之二第三款和前條第二款的規定,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適用於變更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場合。

第十三條

(1)專利申請人,可以將其專利申請改變為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但該專利申請,從送達具有拒絕內容的最初審查決定副本之日起經過三十日之後,不在此限。
(2)實用新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可以將其實用新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改變為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但該實用新設計專利註冊,從送達具有拒絕內容的最初審查決定副本之日起經過三十日之後,不在此限。
(3)第一款但書規定的期限,根據專利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延長該法第一二一條第一款規定期限時,只要延長其期限,即視為延長了期限。
(4)第二款但書規定的期限,根據在實用新設計法(1959年第123號法律)第五十五一款中適用專利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延長實用新設計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期限時,只要延長其期限,即視為延長了期限。
(5)第十條之二第三款和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根據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適用於變更申請的場合。
(基於專利合作條約,有關國際申請變更申請的特例)
第十三條之二 
(1)根據專利法第一八四條之三第一款或第一八四條之十六第四款規定,關於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變更,遇有該法第一八四條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語專利申請時,或遇有該款、該法第一八四條之四第一款的外國語專利申請時,如果不是根據該款和該法第一八四條之五第一款規定辦理手續,並且根據該法第一九五條第一款規定繳納應繳納的手續費之後(根據該法第一八四條之十六第四款規定,視為專利申請的國際申請,規定於該款決定之後),則不能辦理手續。
(2)根據實用新設計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第一款或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規定,關於視為實用新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國際申請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變更,遇有該法第四十八條之五第一款的日本語實用新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時,或遇有該款、該法第四十八條之四第一款的外國語實用新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時,如果不是根據該款和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辦理手續,並且根據該法第五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繳納應繳納的手續費之後(根據該法第四十八條之十四第四款的規定,視為實用新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國際申請,規定於該款決定之後),則不能辦理手續。
(圖案設計的保密)

第十四條

(1)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可以指定自其圖案設計專利權設立專利註冊之日起三年以內的期間,請求為其圖案設計保守秘密。
(2)根據前款規定進行請求的人,必須在申請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的同時,以書面向專利廳長官呈報下列事項:
一、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的姓名或名稱和住址或住處;
二、請求保守秘密的期限。
(3)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或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可以請求延長或縮短根據第一款規定請求的保密期限。
(4)專利廳長官在下列各項情況之一時,對於根據第一款規定請求保密的圖案設計,必須向有圖案設計專利權以外的人公開:
一、得到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的同意;
二、對該圖案設計或者與之相同或類似的圖案設計進行審查、審判再審時或者經訴訟當事人或參與者請求時;
三、法院有請求時;
四、利害關係人提出記載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和註冊號碼的以及通商產業省令規定的其他檔案向專利廳長官請求時。
(專利法的適用)

第十五條

(1)專利法第三十七條(共同申請)、第四十條(明細書等的補充和變更主要內容)和第四十三條(優先權主張的手續)的規定,適用於圖案設計專利申請。
(2)專利法第三十三條和第三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和從第四款至第七款(辦理專利的權利)的規定,適用於辦理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權利。
(3)專利法第三十五條(職務發明)的規定,適用於從業人員、法人的負責人、國家公務員或地方公務員創作的圖案設計。

第三章 審查

(由審查官進行的審查)

第十六條

專利廳長官必須使審查官審查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
(拒絕的審定)

第十七條

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符合下列各項之一時,對於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審查官應該拒絕審定:
一、有關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根據在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中適用專利法第三十七條或者在第六十八條第三款中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不得辦理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時。
二、有關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圖案設計,根據條約規定,不得辦理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時。
三、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不視為符合第七條所規定的要件時。
四、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人,既不是圖案設計創作者,又不是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權利的繼承人時。
(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的審定)

第十八條

審查官對於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沒有發現拒絕理由時,應該審定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
(專利法的適用)

第十九條

專利法第四十七條第二款(審查官資格)、第四十八條(對審查官的排斥)、第五十條(拒絕理由的通知)、第五十三條(補充的駁回)、第六十三條(審定的方式)和第六十五條(與訴訟的關係)的規定,均適用於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審查。

第四章 圖案設計專利權

第一節 圖案設計專利權
(設立圖案設計專利權的註冊)

第二十條

(1)圖案設計專利權通過註冊而成立。
(2)根據第四十二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已經繳納第一年度註冊費時,即應予以辦理圖案設計專利權的註冊。
(3)前款的註冊實行後,必須在圖案設計專利公報上登載下列事項:
一、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址或者住所;
二、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書的號碼和年月日;
三、註冊號碼和設立註冊年月日;
四、申請書和所附的圖紙、照片、雛形或樣品的內容。
(4)前款第四項所列屬於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保密的圖案設計專利事項,一經超過按照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指定的期限,則不受第四款規定的限制,應立即予以發表。
(有效期)

第二十一條

圖案設計專利權的有效期為自成立註冊之日起滿十五年為止。
(類似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專利權)

第二十二條

類似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專利權,應和同它類似的最先取得圖案設計專利註冊(類似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除外)的圖案設計(下稱“正式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專利權併為一體。
(圖案設計專利權的效力)

第二十三條

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獨自享有以實施註冊圖案設計及其類似圖案設計為業的權利。但在另外製定該圖案設計專利權的專用實施權時,則享有專用實施權者所專有的實施註冊圖案設計及其類似圖案設計的權利範圍,不在此限。(註冊圖案設計的範圍)

第二十四條

註冊圖案設計的範圍,必須根據申請所記載和申請書所附圖紙上的記載或者申請書所附的照片、雛形或樣品所表現的圖案設計而定。
(要求專利廳判定註冊圖案設計的範圍)

第二十五條

(1)關於註冊圖案設計和類似圖案設計的範圍,可以要求專利廳予以判定。
(2)專利廳長官根據前款規定遇有要求時,必須指定三名審查官進行該判定。
(3)除前款規定者外,關於判定的手續,以政令規定之。
(與他人註冊圖案設計的關係)

第二十六條

(1)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專用實施權者或通常實施權者,其專利註冊的圖案設計,是利用在其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日前有關他人申請的專利註冊圖案設計或類似的圖案設計、專利發明或註冊專利實用新設計時;或者在其圖案設計專利權中有關專利註冊的圖案設計部分,是與其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日前有關他人申請的專利權、實用新設計權或商標權或者與在其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日前產生的他人著作權相牴觸時,作為營業,不得實施其專利註冊的圖案設計。
(2)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專用實施權者或通常實施權者,類似其專利註冊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為利用在其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日前,有關他人申請的專利註冊圖案設計、專利發明或者專利註冊的實用新設計時;或者在其圖案設計權中有關類似專利註冊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部分,是與其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日前有關申請的圖案設計專利權、實用新設計權或商標權或者與在其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日前產生的他人著作權相牴觸時,作為營業,不得實施其專利註冊的圖案設計。
(專用實施權)

第二十七條

(1)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可就其圖案設計專利權設立專用實施權。
(2)享有專用實施權者,在其設立行為所規定的範圍內,享有以實施該註冊圖案設計及其類似圖案設計為業的專有權利。
(3)專利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至第五款(轉移等)、第九十七條第二款(放棄)和第九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二款(註冊的效果)的規定,適用於專用實施權。
(通常實施權)

第二十八條

(1)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有權就其圖案設計專利權許諾他人以通常實施權。
(2)享有通常實施權者,根據本法的規定,或者在其設立行為所定的範圍內,享有以實施該註冊圖案設計或者類似圖案設計為業的權利。
(3)專利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共有)、第九十七條第三款(放棄)和第九十九條(註冊的效果)的規定,適用於通常實施權。
(取決於先使用的通常實施權)

第二十九條

因不了解有關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的圖案設計,自己創作了該圖案設計或者類似的圖案設計,或者因不了解有關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的圖案設計,被該圖案設計或類似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創作者知悉,在申請其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時(根據在第十五條第一款中適用專利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或者根據在第十九條中、在第五十二條中適用專利法第一五九條第一款的規定,或者在第五十七條中適用專利法第一七四條第一款中適用專利法第一五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均分別適用該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的規定,其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視為已提出手續補充書時,則作為原來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之時或提出手續補充書之時),現在在日本國內已有實施該圖案設計或類似的圖案設計實施事業者或準備實施該事業者,因而關於其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的圖案設計專利權,只能在該實施或準備實施的圖案設計及事業的目的範圍內,享有通常實施權。

第三十條

(取決於請求無效審判專利註冊前實施的通常實施權),略。

第三十一條

(圖案設計專利權等有效期滿後的通常實施權),略。

第三十二條

(圖案設計專利權等有效期後的通常實施權),略。

第三十三條

(設立通常實施權的裁定),略。

第三十四條

(通常實施權的轉移等),略。

第三十五條

(抵押權),略。
第二節 侵犯權利

第三十六條

(請求停止權),略。

第三十七條

(1)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對於侵犯自己圖案設計專利權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或有可能侵犯者,可以請求停止其侵犯或預防。
(2)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根據前款的規定進行請求時,可以請求廢除構成侵犯行為的物品、排除供侵犯行為使用的設備,以及其他需要預防侵犯的行為。
(3)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關於請求保密的圖案設計的有關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關於其圖案設計,為記載第二十條第三款各項所列事項的書面圖案設計,出示辦理的專利廳長官證明,如果不是在警告之後,則不得根據第一款規定進行請求。
(視為侵權行為)

第三十八條

只以製造、使用專利註冊圖案設計或有關與此相類似的圖案設計物品為業,為了製造、轉讓、出租、饋贈、出售、展出或進口的行為,視為侵犯該圖案設計專利權或專用實施專利權的行為。
(損害額的推定等)

第三十九條

(1)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對於故意或過失侵犯自己的圖案設計專利權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在請求損害賠償時,依據該人的侵權行為所得利益額,推定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遭受損害的金額。
(2)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對於故意或過失侵犯自己的圖案設計專利權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可以對於該專利註冊的圖案設計或實施與此相類似的圖案設計所獲得的相當於通常應獲得的金錢數額的金錢,作為自己遭受損害額,請求賠償。
(3)前款的規定,不妨害請求超過規定於該款的金額進行損害賠償。在這種情況下,對於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的侵犯,如不是故意或嚴重過失時,法院可以酌情規定其損害賠償的金額。
(過失的推定)

第四十條

侵犯他人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其侵犯行為雖被推定為有過失,但根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侵犯的屬於有關請求保密的圖案設計的圖案設計專利權或專用實施專利權,不在此限。
(專利法的適用)

第四十一條

專利法第一0五條(提出書類)和第一0六條(恢覆信用措施)的規定,適用於侵犯圖案設計專利權或專用實施專利權。
第三節 註冊費
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略。

第五章 審判

(對拒絕審查的審判)

第四十六條

(1)凡接受審查對該審查不服時,從該審查副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可以請求審判。
(2)請求前款的審判者,由於不屬於其責任的理由,在該款規定的期限內,未進行該請求時,雖有前款的規定,但從該理由喪失之日起在十四日以內,在其期限經過六個月以內,仍可進行該請求。
(對於補充駁回決定的審判)

第四十七條

(1)根據第十九條中適用專利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遭受駁回決定者,對該決定不服時,從該決定副本送達之日起三十日以內,可以請求審判。但進行第十九條中適用專利法第五十三條第四款規定的新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時,不在此限。
(2)前條第二款規定,適用於前款審判的請求。
(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無效的審判)

第四十八條

(1)凡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符合下列各項之一時,關於使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無效問題,可以請求進行審判:
一、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違反第三條、第五條、第八條第二款、第九條第一款或第二款、第十條第一款、第十五條第一款中適用專利法第三十七條規定,或者在第六十八條第三款中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時。
二、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違反條約時。
三、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為無創作圖案設計的所屬領域內,具有普通知識者基於前兩項所列圖案設計,已經可以輕而易舉地製作的圖案設計者,就該圖案設計辦理圖案設計專利註冊權利者是由無繼承權者辦理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時。
四、在圖案設計專利註冊之後,該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者,根據第六十八條第三款中適用專利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已成為不能享有圖案設計專利權時,或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已違反條約時。
(2)前款的審判,即使在圖案設計專利權消滅後,也可以請求。
(3)審判長遇有第一款規定的請求審判時,應將其內容通知有關該圖案設計專利權的專用實施專利權者以及其他享有關於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的註冊權者。

第四十九條

圖案設計專利註冊,凡符合下列的圖案設計時,關於該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的前條第一款的審判,從設立圖案設計專利權的註冊之日起經過五年後,不得請求:
一、在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前,在外國已屬於眾所周知的圖案設計。
二、在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前,在外國已在出版的刊物上登載過的圖案設計。
三、在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前,在該圖案設計情況下的圖案設計。
第五十條(無效圖案設計的確定),略。
第五十一條(關於審查規定的適用),略
第五十二條(專利法的適用),略。

第六章至第七章

第八章 罰則

(侵權罪)

第六十九條

(1)侵犯圖案設計專利權或專用實施專利權者,判處三年以下徒刑或三十萬圓以下的罰金。
(2)前款之罪,不告不理。
(詐欺行為罪)

第七十條

以詐欺行為辦理圖案設度專利註冊或辦理審查決定者,判處一年以下徒刑或十萬圓以下罰金。
(虛偽表示罪)

第七十一條

違反第六十五條規定者,判處一年以下徒刑或十萬圓以下罰金。(偽證等罪)

第七十二條

根據本法規定,宣誓的證人、鑑定人或翻譯員受專利廳委託,對法院進行虛偽陳述、鑑定或翻譯時,判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徒刑。
(泄露秘密罪)

第七十三條

專利廳職員或具有該職者,泄露從事職務知悉的圖案設計專利註冊申請中關於圖案設計的秘密或盜用時,判處一年以下徒刑或五萬圓以下罰金。
(兩罰規定)

第七十四條

法人的代表、法人或本人的代理人、雇用人或其工作人員,關於該法人或本人的業務實施違反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七十條或第七十一條的行為時,除了處罰行為人以外,對該法人或本人也應處以各該條的罰金刑。
(違章罰款)

第七十五條

根據在第五十二條中或第五十七條中適用專利法第一七四條第一款至第三款中所分別適用的該法第一五一條中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二六七條第二款或第三三六條規定,宣誓人接受專利廳或專利廳委託對裁判所進行虛偽陳述時,判處五千圓以下的違章罰款。

第七十六條

根據本法規定,專利廳或接受其委託的人員,裁判所傳喚時,無正當理由而不出面,或者拒絕宣誓、陳述、證言、鑑定或翻譯時,判處五千圓以下的違章罰款。

第七十七條

關於調查證據或保護證據,根據本法規定,專利廳或接受其委託的人員,對裁判所發布命令要求提出或提示檔案以及物件時,無正當理由,不服從命令時,判處五千圓以下的違章罰款。

第九章 附則

本法施行日期,由其他法規規定之(1960年4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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