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一議定書);
• 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四公約關於保護非國際性武裝衝突受難者的附加議定書(第二議定書)。
《第一議定書》的目的是什麼?
《第一議定書》適用於國際性武裝衝突,對開展軍事行動的方式予以限制。該條約中規定的義務並不會對軍事行動指揮者施加無法容忍的負擔,因為這些義務不會影響到每個締約國以任何合法手段進行自衛的權利。該條約的形成,是因為新作戰方法的產生,而且一些適用於敵對行動的規則已經過時。平民現已有權受到保護,免受戰爭的影響。
《第一議定書》提醒衝突各方選擇作戰方法與手段的權利不是毫無限制的,並且禁止使用屬於引起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性質的武器、投射物、物質或戰術。(第35條)。
《第一議定書》包含了哪些新規定?
《第一議定書》將《日內瓦公約》關於國際性武裝衝突的定義擴展至包含民族解放戰爭(第1條),並明確列出了哪些目標可構成軍事攻擊的合法目標。特別是,《第一議定書》:(1) 禁止不分皂白的攻擊以及針對以下人或物的攻擊或報復:
• 平民居民與平民個人(第48和51條);
• 民用物體(第48和52條);
• 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體(第54條);
• 文物和禮拜場所(第53條);
• 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第56條);
• 自然環境(第55條);
(2) 將《日內瓦條約》中所給予的保護擴展至所有的平民與軍事醫務人員、醫療隊以及醫務運輸工具(第8—31條);
(3) 設定了搜尋失蹤人員的義務(第33條);
(4) 加強了有關救濟平民居民的條款(第68—71條);
(5) 保護民防組織的活動(第61—67條);
(6) 詳細規定締約國為促進人道法實施所必須採取的措施(第80—91條)。
所實施的大多數違反上述第(1)條的攻擊或其它行為,根據某些限制性條款,被視為嚴重破壞人道法的行為,並被歸為戰爭罪。
《第一議定書》第90條規定,應成立國際實況調查委員會,調查被指稱嚴重破壞或其它嚴重違反《公約》和《第一議定書》的情況。《第一議定書》的所有締約國都應承認該委員會的許可權。
第二議定書》的目的是什麼?
自第二次世界大戰以來,大部分衝突都是非國際性的。1949年四個《日內瓦公約》中,唯一可適用於此類衝突的條款是四公約之共同第3條。儘管該條為戰時保護人類設定了基本的原則,但共同第3條仍不足以解決在國內衝突中產生的嚴重人道問題。因此,《第二議定書》的目的就是要確保戰爭法主要規則在國內衝突中的適用。然而,該議定書決不會限制各締約國的權利,或它們為維持或恢復法律與秩序而使用的手段;也不得被用於證明外國干涉的合法性。(《第二議定書》第3條)。
因此,遵守《第二議定書》的規定並不意味著承認武裝反叛者的任何特殊地位。
《第二議定書》包含了哪些新規定?
四個《日內瓦公約》之共同第3條並未規定哪些情況屬於該條可予以適用的國內衝突,與此不同,《第二議定書》相當詳細地規定了其自身適用的領域,但其中不包括諸如國內緊張局勢和騷亂等低強度的衝突。《第二議定書》中所涉及的局勢是在一國領土內發生的,該國武裝部隊與在負責統率下對該國一部分領土行使控制權的反叛武裝部隊之間的非國際性武裝衝突。
共同第3條在涉及內戰的法律中播下了有關人道考量的種子。《第二議定書》則在此開端的基礎上前進了一大步。特別是,《第二議定書》:
(1) 強調了所有為參加或不再參加敵對行動的人所享有的基本保證(第4條);
(2) 規定了被剝奪自由之人所享有的權利,並為那些因與武裝衝突有關的原因而被起訴之人提供司法保障(第5—6條);
(3) 禁止針對以下人或物的攻擊:
• 平民居民與平民個人(第13條);
• 平民居民生存所不可缺少的物體(第14條);
• 含有危險力量的工程和裝置(第15條);
• 文物和禮拜場所(第16條);
(4) 規定了平民的強迫遷移(第17條);
(5) 保護傷者、病者和遇船難者(第7條);
(6) 保護宗教人員和所有的醫務人員、醫療隊和醫務運輸工具(第9—11條);
(7) 將紅十字與紅新月標誌的使用限於那些經正式授權的人員或物體。
為什麼要遵守《附加議定書》?
1977年《第一議定書》和《第二議定書》對大多數國家,但並非所有國家,具有拘束力。它們能夠得到普遍承認至關重要,因為這是所有衝突各方能夠履行《議定書》所設義務必不可少的一步。只有當所有國家均承諾遵守一切組成國際人道法的條約時,才有可能確保對所有武裝衝突受難者加以平等保護。
紅十字國際委員會通過其國際人道法諮詢服務部,已做好充分準備為有興趣批准《附加議定書》的國家提供一切援助與信息。特別是,諮詢服務部可以提供批准參考檔案,以促進這一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