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要權利
據《中國民族報》理論版2013年4月12日文章《完善民族成分立法 保護少數民族權利》:
族籍權是公民依法表達自己民族成分、同時防止他人阻礙自己表達民族成分、確定民族歸屬的權利。新中國成立以後,國家實行民族平等、民族團結、各民族共同繁榮的民族政策。我國憲法第四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各民族一律平等。國家保障各少數民族的合法權利和利益。”族籍權是其中的一項重要權利。
中國的政策或法律中雖沒有明確提出族籍權的概念,但事實上是通過民族成分制度來保護公民的族籍權。1952年2月22日政務院通過的《關於保障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享有民族平等權利的決定》指出:由於各種歷史原因,國內某些少數民族不得不隱瞞自己的民族出身,改變自己的民族成分,遮蓋自己的民族特點,以求生存。新中國成立後,應予以恢復並保障其權利。1953年2月11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員會通過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法》第三十條規定:“一切散居的少數民族成分,均參加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可見,民族成分制度及其所指代的族籍權在新中國成立之初就有立法的淵源。上世紀90年代以後,族籍權開始明確地以“公民正確表達民族成份的權利”來表示。國家民委、公安部、教育部等部門先後發布了多個關於民族成分的規範性檔案,包括:《關於中國公民確定民族成份的規定》(以下稱為《民族成份規定》);《關於恢復或改正民族成份的處理原則的通知》(以下稱《恢復或改正民族成份原則通知》);《關於居民身份證使用民族文字和民族成份填寫問題的通知》(以下稱《身份證民族成份填寫通知》);《關於恢復或改正成份問題的補充通知》(以下稱《恢復或改正民族成份補充通知》);《關於在各級各類學校升學考試中嚴禁違反規定將漢族公民更改為少數民族成份的通知》等。
立法可行
民族成分立法是可行的。第一,從根本上講,由於我國各民族各地區在經濟、政治和文化上業已形成一個不可分割的統一體,民族認同不會分化公民對於國家的認同,這是民族成分立法的首要條件。第二,我國多民族國家的歷史和現實以及現行民族政策,是民族成分立法的重要基礎。第三,實踐已經並將繼續證明,促進民族認同,使公民能夠合法地確定自己的民族成分,沒有降低公民的國家認同,也沒有弱化公民身份,反而促進了各民族公民對中華民族的認同。無論是在舉辦世界性盛會和慶典還是在面對各種自然災害、應對各種挑戰時,我國各民族公民對於國家的認同感都很好地表現了出來。隨著兩岸經濟一體化的發展,大陸各民族與包括台灣少數民族在內的全體台灣同胞對於一個中國的認同也在不斷加深,這也是證明各民族公民對於中國的國家認同正在強化的很好例證。
民族成分立法是必要的。第一,它是少數民族人權保護的重要體現。民族成分立法是一國對少數民族人權是否尊重的關鍵性立法。族籍權作為少數民族人權的重要內容也應當得到尊重和保護。第二,它是保護少數民族其他合法權益的前提和條件。通過民族成分立法,少數民族公民能依法確立、更改民族成分,因此才能依法享受國家賦予少數民族的合法權益。第三,它有利於促進民族認同、維護民族團結。民族成分立法為民族認同提供了法律依據,有利於民族共同心理的深化。通過促進民族認同,民族成分立法可有效地整合民族精神和民族意識,有利於提高民族凝聚力,維護民族團結。第四,它有利於促進國家認同,維護國家統一。民族成分立法並不是強化民族認同而弱化國家認同,而是構建個體-家庭-民族-國家的四層模式,促使少數民族以作為中華民族的一員來增強對國家的認同。這對於某些處於邊疆地區的跨境民族而言意義猶為重大。通過國家的民族成分立法,使跨境少數民族更加明確其作為中國少數民族的身份,提升其對中華民族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整體認同意識,積極維護國家統一。
確定民族成分
我國民族成分的認定原則上採用“國家主體主義”。 《民族成分規定》規定:“確定公民的民族成分必須以國家正式認定的民族族稱為準,任何人不得以國家未確認的族稱為自己的民族成分。”此外,對於某些特殊情形,在具體的認定中也以“個人主體主義”為例外,充分尊重和適當考慮公民本人的意見。《身份證民族成分填寫通知》第三條規定:“居民身份證民族項目,應按照國家認定的民族名稱填寫全稱。對下列情況可以採取適當的措施解決:1,國家認定的民族名稱,本人有不同意見,經做工作仍堅持填寫自稱的,可在民族名稱後加注。如‘納西族(摩梭)’、‘苗族( 家)’。2,省、自治區、直轄市已認定為少數民族,但尚未明確是單一少數民族或為某一少數民族成員的,可填寫‘XX人’。”但是,“已定漢族(如穿青人)而本人有意見的,仍應填寫為‘漢族’”。
民族成分的取得,是指公民獲得民族成分的條件或方式。作為一種可以傳承的身份的資格,民族成分的原始取得一般採用血統主義,即繼承父母的民族成分。由於民族成分是公民人身權利的一項內容,因此大多數國家在立法上也允許公民在一定範圍內選擇確定自己的民族成分。
我國《民族成份規定》對此有明確的規定。目前,我國公民民族成分的取得以血統主義為原則,以繼受取得(婚姻、收養和歸化)為補充。繼受取得有一定的條件限制:第一,因婚姻而繼受取得民族成分的,該婚姻只能是幼兒的父或母的再婚,成年人不能依自己的婚姻關係變更而取得民族成分。第二,因收養而繼受取得民族成分的,收養對象只能是幼兒,且必須經過公證收養關係的程式,成年人和未經公證收養關係程式的收養關係不能取得民族成分。第三,因歸化而繼受取得民族成分的,必須在規定時間內申請辦理,且要取得所在單位的證明。
我國沒有關於民族成分喪失的明確規定。筆者認為,所謂民族成分的取得是指“確定的”民族成分的取得。無論哪種取得方式,前提條件是必須存在某些可以選擇的範圍,即公民一出生就已經有了民族成分,只是具體如何確定的問題。在此意義上,民族成分不存在喪失的情況,只會在取得後發生變更。但是,由於我國民族成分的規定是針對中國公民而言的,故取得中國民族成分的一個必然的前提條件是具有中國國籍。因此在我國,只有在喪失中國國籍時才可能喪失民族成分。
民族成分的變更,是指公民改變自己民族成分的行為。關於民族成分變更的立法,實際上就是規定公民在哪些情況下可以更改和怎樣更改自己的民族成分。與國籍相比,民族成分所要求的穩定性和持續性相對較低,且民族成分的變更通過一國國域內法律即可解決,不涉及國際私法規則,故大多數國家都規定公民享有變更民族成分的權利。
我國《民族成份規定》、《恢復或改正民族成份原則通知》、《恢復或改正民族成份補充通知》都表明,我國對於民族成分的變更以“不得隨意變更”為原則。但由於我國民族工作的特殊性,又對一些特殊情形作了規定,即因特殊原因造成公民不能自主正確地表明自己的真實民族成分的可以恢復變更。這不僅具有合理性,也是我國實行民族平等的政策、尊重少數民族公民意願的具體體現。
公民的民族權利是立法者通過把國家的民族政策制定成為法律後確定的。“在權利保護方面,中國對於人口處於少數地位的少數民族首先通過民族識別來確定其民族身份。”但是,民族識別僅僅是確定民族成分的巨觀方面,或者說是第一步,只有讓每一個公民都能依法明確自己的民族成分,才能為保護少數民族權利提供直接條件。從某種意義上講,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民族權利也是一種民族成分權利。民族成分權利針對特定民族成分的主體,因此,只有具備一定的民族成分,才能依法享受國家賦予該民族特殊保護的權利。依法維護少數民族權利,應該把保護少數民族的民族成分權利放在重要的位置:一方面應採取積極保護措施,即讓公民能合法地確定和表達自己的民族成分,從而享受權利。另一方面應採取消極保護措施,即打擊以違法手段獲取民族成分從而享受權利的行為。打擊這種違法行為不僅關係到國家的政策和法律能否落到實處,而且關乎對民族的尊重。
從當前實際情況看,升學、考試、就業時以違法手段獲取民族成分從而享受少數民族權利是我國目前存在的問題。
完善
在法律上規定公民的族籍(民族成分)與國籍的關係。嚴格來說,無論族籍權還是民族成分,在我國現行法律中都沒有明確的立法規定。也就是說,我國法律上沒有規定公民的族籍(民族成分)及其與國籍的關係。世界上大部分多民族國家或地區都明確規定境內少數民族的族籍及其與公民的國籍的關係,主要內容是境內哪些具體的少數民族成員是該國家或地區的公民,其獲得族籍權的同時也獲得公民權,失去公民權即失去族籍權等。特別是對於一些存在跨境民族的國家或地區,缺乏關於公民族籍及其與國籍的關係的規定,會造成跨境民族國家意識的混亂,並由此帶來許多問題。因此,當務之急是在法律上明確規定公民的族籍(民族成分)及其與國籍的關係。
以法律或行政法規的形式保障公民族籍權。我國關於民族成分的現行規定是若干規範性檔案。這不僅與我國對於民族政策的重視程度不相稱,而且在實際適用時容易因效力等級不高而不能產生相應的法律效果。例如對於違法獲取民族成分謀取利益的處理,常常被認為“沒有法律依據”或者“與其他法律相衝突”而難以執行。族籍權立法與民族區域自治制度有重要聯繫,因此應以法律的形式規定,或者至少應該以國務院行政法規的形式出現,而不是國務院部門的規章,更不應是一些通知類的檔案。
更加充分地尊重公民表達自己民族成分的意願。民族成分立法,應充分尊重各民族公民表達自己民族成分的意願。例如對於非婚生子女,我國目前規定不予取得民族成分。《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對於非婚生子女的財產繼承權予以保護。子女取得民族成分,類似於一種身份的繼承權,無論婚生與否,都應該得到平等的保護。因此,對於這一問題,應充分尊重各民族公民表達自己民族成分的意願,允許非婚生子女與婚生子女一樣均可取得民族成分。
完善對於違法獲取民族成分謀取利益的處理規定。有學者認為,侵犯民族成分的糾紛主要有兩類:第一,少數民族公民成年後改變其民族成分,而其父母強烈反對的。第二,少數民族公民要求確定其民族成分,而有關部門作出不予確認的決定,當事人表示不服的。還有學者認為,侵犯民族成分的案件一般表現為使用侮辱性和歧視性的他稱。上述看法當然是侵犯民族成分的基本類型,但是這些看法忽略了族籍權作為集體權利的一面。筆者認為,當某個非本民族的公民違法表達為本民族的民族身份時,則在民族的集體族籍權就受到了侵犯,這也是侵犯民族成分的案件。對於違法獲取民族成分謀取利益的行為,現行規定中的“立即糾正”、“予以取消”太過籠統和粗略,對於違法處理的輕重難以定奪。因此有必要對當事人承擔責任的條件、方式和具體的處罰措施加以細化,以明確對違法獲取民族成分謀取利益的行為進行打擊,從而保護公民的集體族籍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