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控制白蟻危害,保證本市城市房屋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據國家建設部《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規定》等有關規定,結合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的白蟻防治管理。
本規定所稱的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管理,是指對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等房屋的白蟻預防和對原有房屋的白蟻檢查與滅治的管理。
第三條 新余市房產管理局負責全市房屋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各縣(區)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所轄區域內城鎮房屋白蟻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各行政機關、企事業單位(含中外合資、獨資、民營、私營企業)和個人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的房屋必須實施白蟻預防處理。
第五條 城市房屋白蟻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六條 政府鼓勵開展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科學研究和科普宣傳,推廣套用新藥物、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
第七條 設立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自己的名稱和組織機構;
二有固定的辦公地點和場所;
三有30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四有生物、藥物檢測和建築工程等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
第八條 市外白蟻防治單位在本市承接白蟻防治業務,應當持有白蟻防治單位認定證書和單位法人登記證照,並接受房屋白蟻防治業務所在地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檢查、監督和管理。
第九條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新建、改建、擴建、裝飾裝修房屋,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合同,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預防。
白蟻預防契約包治期限不得低於15年,白蟻滅治契約包治期限不得低於3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計算,包治期限內發生白蟻危害,白蟻防治單位應當按照契約及時進行無償滅治處理。
第十條 建設項目依法批准後,建設單位應將白蟻預防費列入工程概預算,設計單位在項目設計時,將白蟻預防列入設計檔案。
建設單位在申報工程項目開工前,應當與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契約。白蟻預防契約中應當載明防治範圍、防治費用、質量標準、驗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訪、雙方權利義務以及違約責任等內容。
個人建房的,建房者憑建設用地許可證到白蟻防治單位簽訂白蟻預防契約。
第十一條 原有房屋和超過白蟻預防包治期限的房屋發生蟻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應當委託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滅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應配合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檢查和滅治工作。
第十二條 白蟻防治單位進行白蟻防治應當使用國家有關部門批准生產的藥劑,並建立藥劑進出領料登記制度和安全措施。藥劑實行專倉儲存,專人管理。
第十三條 白蟻防治單位應當建立健全白蟻防治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城市房屋白蟻防治的施工技術規範和操作程式進行防治。
第十四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在進行商品房銷(預)售時,應當向購房人出具該項目的《白蟻預防契約》或者其他實施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檔案,提供的《住宅質量保證書》中必須包括白蟻預防質量保證的內容。
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產權登記手續時,應當向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出具按照本規定實施房屋白蟻預防的證明檔案。
第十五條 白蟻防治單位按照物價部門批准的標準收取白蟻防治費,實行財政專戶儲存,專項用於白蟻防治事業,不得挪作他用。白蟻防治單位應按白蟻預防費收入的20%建立後備基金,用於包治期內滅治處理。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七條規定,從事白蟻防治業務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規定,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未按照本規定進行白蟻預防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九條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管理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規定的,房產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對相關責任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使用不合格藥物的,由房產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3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白蟻防治單位違反本規定從事白蟻防治工作,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造成重大質量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房屋白蟻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檔案資料、建築材料、倉儲物資等室內財物以及堤防設施、地下電纜、鐵路枕木、園林植物等白蟻防治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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