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統計局令
第 30 號
《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5月8日新聞出版總署第1次署務會議及2004年12月30日國家統計局第8次局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
新聞出版總署署長 石宗源
國家統計局局長 李德水
二〇〇五年二月七日
第一條 為規范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加強新聞出版統計管理,保障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的準確性、及時性和完整性,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及其實施細則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和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依照有關統計法律、法規和本辦法的規定報送統計資料,不得拒報、遲報、虛報、瞞報、偽造和篡改統計資料。
第四條 新聞出版統計的基本任務是對新聞出版業的生產、經營、管理等情況進行統計調查、統計分析,提供統計信息和諮詢,實行統計監督。
第五條 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級負責。
新聞出版總署是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的主管部門,在國家統計局的業務指導下,對新聞出版統計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和組織協調。
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的業務指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第六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加強對新聞出版統計工作的領導,保障統計工作所需的經費、技術裝備和其他各項條件。
第七條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的負責人負有督促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執行《統計法》以及各種規章制度的職責。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的負責人不得修改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提供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有權拒絕、抵制領導人強令或者授意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行為,並對所報送的統計資料的真實性負責。
第八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設立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和專職統計人員,並指定統計負責人。
第九條 新聞出版總署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制定全國新聞出版統計工作規劃、統計制度並指導、組織和實施;
(二)組織、指導、協調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的統計工作,審核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統計調查方案;指導同級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新聞出版統計工作;
(三)依法制定有關新聞出版統計調查的指標涵義、計算方法、分類目錄、調查表式、統計編碼以及其他方面的國家新聞出版統計標準;
(四)組織指導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方法和統計管理制度改革的研究、試點和推廣;
(五)對全國新聞出版行業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提供諮詢服務;
(六)向本部門領導和有關業務機構提供行業管理所需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管理、公布全國性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七)組織指導全國新聞出版業統計人員的業務培訓;
(八)統一規劃全國新聞出版統計網路信息系統的建設;
(九)監督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和統計制度的執行。
第十條 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承擔綜合統計職能的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組織、實施新聞出版總署部署的統計調查任務;
(二)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內新聞出版統計工作,指導同級有關部門和下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統計工作;
(三)貫徹執行統計法律、法規、規章,實施國家統計標準和補充性的新聞出版統計標準;
(四)組織、協調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的專業統計工作,審核本部門內非統計職能機構擬定的專業統計調查方案;
(五)對本行政區域的新聞出版行業情況進行統計分析,實行統計監督,提供諮詢服務;
(六)為本部門領導和有關業務機構提供行業管理所需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並負責提供對外公布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七)按照新聞出版總署的統一規劃,組織新聞出版統計網路信息系統的建設。
第十一條 新聞出版總署信息中心在新聞出版總署的領導下,根據有關統計制度和調查計畫、方案,負責下列工作:
(一)統計數據的收集、審核、匯總、報送;
(二)新聞出版統計網路信息系統建設和套用;
(三)全國新聞出版統計人員培訓;
(四)面向社會的統計信息諮詢服務;
(五)國外新聞出版信息的收集;
(六)有關統計檔案的管理。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統計機構和統計人員依法獨立行使以下職權:
(一)統計調查權:調查、蒐集有關資料,召開有關調查會議,要求有關部門、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提供統計資料,檢查與統計資料有關的各種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要求更正不實的統計數據。
(二)統計報告權:將統計調查所得資料和情況進行整理、分析,及時如實地向上級機關和統計部門提出統計報告。任何部門和個人不得阻撓、扣壓統計報告,不得偽造和篡改統計數據。
(三)統計監督權:根據統計調查和統計分析,對新聞出版工作進行統計監督,指出存在的問題,提出改進的建議。有關部門對統計機構、統計人員指出的問題和提出的建議,應當及時予以研究處理。
第十三條 各級統計人員應保持相對穩定。統計人員因工作需要調離統計崗位時,應選派有能力承擔規定職責的人員接替,並須辦清交接手續,先補後調;對不稱職、不合格的統計人員應及時進行調整。
第十四條 國家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由新聞出版總署制定,並依法定程式報國家統計局審批或備案。
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統計調查項目重複。
第十五條 地方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可以制定補充性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審批或備案,同時報上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備案。
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不得與國家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重複、矛盾。
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不得影響國家新聞出版統計調查項目的實施。
第十六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制發的統計調查表,由本部門統計機構統一編號,並標明法定標識。
第十七條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和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新聞出版總署頒發的各項統計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記錄、統計台賬和各項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 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和從事新聞出版活動的單位,應根據統計工作的需要和新聞出版總署關於全國新聞出版統計網路信息系統建設的統一規劃,配備必要的計算機和網路通訊設備。
凡新聞出版總署已推廣使用計算機、網路通訊方式進行統計調查的,不得報送手工報表。
第十九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在收集基層統計報表的同時,必須做好審核、匯總工作,保證統計資料的完整性和準確性。向新聞出版總署報送的統計數據,除須經本部門主管領導審核、簽署外,還應同時附上填報說明,對基層數據的上報情況及本期數據中的異常變動情況等予以說明。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每年報送年度統計資料時,應向新聞出版總署報送統計分析報告。
第二十一條 統計數據報出後,如發現數字有誤,報送單位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進行更正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新聞出版統計資料實行分級管理。全國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由新聞出版總署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管理;地方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由各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綜合統計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的規定,建立健全新聞出版統計檔案管理制度,妥善保管、調用和移交統計檔案。
第二十四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依法定期公布新聞出版統計資料,並向社會公眾提供新聞出版統計信息諮詢。
新聞出版統計資料與有關部門的統計調查資料重複、交叉的,應當按照部門職責協商後公布。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全國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審定、公布和出版本行政區域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
第二十五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依法向同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提供統計資料。
各級人民政府統計機構應及時向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供有關綜合統計資料。
第二十六條 屬於國家秘密的統計資料,必須保密。
第二十七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從事新聞出版管理的行政部門和新聞出版統計人員,對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八條 公開使用或對外提供尚未公布的新聞出版統計資料,屬全國性的,須經新聞出版總署綜合統計機構核准;屬地區性的,須經當地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核准。
第二十九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統計機構或統計人員,應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忠於職守,執行統計法律、法規和規章表現突出的;
(二)在改進和完善新聞出版統計制度、統計調查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貢獻的;
(三)在完成規定的新聞出版統計調查任務,保障新聞出版統計資料準確性、及時性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四)在進行新聞出版統計分析、監督方面取得突出成績的;
(五)在新聞出版統計工作中運用和推廣現代信息技術有顯著效果的;
(六)在新聞出版統計科學研究方面有所創新、做出重要貢獻的。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六條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部門、單位的領導人自行修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或者強令、授意統計機構、統計人員篡改統計資料或者編造虛假數據的;
(二)部門、單位的領導人對拒絕、抵制篡改統計資料或者對拒絕、抵制編造虛假數據行為的統計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
(三)新聞出版統計人員參與篡改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的。
第三十一條 新聞出版統計調查對象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予以處理:
(一)虛報、瞞報統計資料的;
(二)偽造、篡改統計資料的;
(三)拒報或者屢次遲報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篡改新聞出版統計資料、編造虛假數據,騙取榮譽稱號、物質獎勵或者晉升職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八條處理。
第三十三條 利用新聞出版統計調查竊取國家秘密或者違反本辦法有關保密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
利用新聞出版統計調查損害社會公共利益或者進行欺詐活動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二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實施細則》第三十四條予以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泄露統計調查對象的商業秘密,造成損害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第三十條處理。
第三十五條 各級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未報經審查或者備案,擅自製發統計調查表的,依法責令改正,予以通報批評。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由新聞出版總署、國家統計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5年4月20日起施行。新聞出版署1997年1月1日頒布實施的《新聞出版統計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