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在2014.01.03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電動腳踏車管理辦法》已經2013年12月27日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政府第1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2014年1月3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電動腳踏車管理,維護道路交通秩序,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電動腳踏車的生產、銷售、登記、道路通行及其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電動腳踏車,是指以蓄電池作為輔助能源,具有兩個車輪,能實現人力騎行、電動或者電助動功能,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符合國家標準的非機動車。設計最高時速、空車質量、外形尺寸等超出電動腳踏車國家標準,但不符合機車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超標電動腳踏車),適用本辦法;達到機車或者其他類型機動車國家標準的,參照機動車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電動腳踏車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工作協調機制,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監管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登記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生產的行業管理工作。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及其相關產品質量管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電動腳踏車銷售市場管理工作。交通運輸、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電動腳踏車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遵守電動腳踏車有關規定的宣傳教育,提高電動腳踏車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意識。

第七條 生產、銷售的電動腳踏車技術參數和性能指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禁止生產、銷售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

禁止拼裝或者擅自改裝電動腳踏車。

第八條 電動腳踏車管理實行產品目錄公布制度。自治區經濟和信息化管理部門會同質量技術監督、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編制符合國家標準並準予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目錄應當載明電動腳踏車的品牌、型號、生產企業等內容,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企業應當銷售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腳踏車,並在銷售場所顯著位置公示予以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

第十條 電動腳踏車銷售企業可以採取以舊換新、折價回購等方式回收超標電動腳踏車。鼓勵車主主動置換或者報廢超標電動腳踏車。

第十一條 電動腳踏車廢舊蓄電池按照危險廢物依法管理。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更換的廢舊蓄電池、電動腳踏車銷售企業回收的廢舊蓄電池,應當交由有處置資質的企業處理。

第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第十三條 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申請辦理電動腳踏車登記,應當向住所地的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交驗電動腳踏車,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電動腳踏車所有人的身份證明;

(二)電動腳踏車購車發票或者其他證明合法來歷的憑證;

(三)電動腳踏車的出廠合格證。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查驗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核驗相關資料;符合前款規定並屬於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所列產品的,當日予以登記發放電動腳踏車號牌和行駛證;不符合前款規定,且不屬於電動腳踏車產品目錄所列產品的,不予登記並說明理由;對資料不齊全的,應當一次性告知需要補充的資料。

第十四條 超標電動腳踏車實行限期淘汰制度,淘汰限期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滿五年。五年期滿超標電動腳踏車自行淘汰,不得上道路行駛。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超標電動腳踏車辦理臨時登記,發放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超標電動腳踏車臨時號牌和臨時行駛證有效期限不得超過前款規定的淘汰期限。

第十五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應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擋、污損;不得轉借、偽造、變造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自治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統一製作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六條 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損毀的,電動腳踏車所有人應當向登記地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補領、換領。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受理申請後,應當在受理申請當日補發、換髮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

第十七條 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年滿16周歲以上,且無法律、法規規定妨礙安全駕駛的身體缺陷情形。未滿16周歲的人駕駛電動腳踏車上道路行駛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予以制止、批評教育,並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八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行駛證,電動腳踏車懸掛號牌;

(二)遵守交通信號燈、交通標誌、交通標線的指示;

(三)轉彎前應當減速慢行,打轉向燈示意,超越前車時不得妨礙被超越的車輛行駛;行經人行橫道,應當減速行駛;

(四)過機動車道、人行橫道或者過街天橋,應當下車推行;

(五)制動器失效,應當下車推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在劃分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在非機動車道駕駛電動腳踏車;在沒有劃分中心線、機動車道和非機動車道的道路上,駕駛人應當靠右邊駕駛電動腳踏車。

第二十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經過沒有交通信號控制的道路時,應當注意瞭望,在確保全全的情況下通過;遇行人過道路,應當避讓。

第二十一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禁止實施下列行為:

(一)飲酒後駕駛;

(二)載客營運;

(三)逆向行駛;

(四)安裝、使用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五)法律、法規禁止實施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電動腳踏車載物高度自地面起不得超過1.5米,寬度左右各不得超過車把0.15米,長度前端不得超過車輪、後端不得超出車身0.3米,載物重量不得超過15千克,車把不得懸掛物品。

第二十三條 駕駛電動腳踏車發生交通事故的,適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處理。

第二十四條 超標電動腳踏車駕駛人應當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經過交通安全知識和操作技能的學習,並取得學習證明。超標電動腳踏車駕駛人上道路行駛的,應當佩戴安全頭盔。禁止駕駛超標電動腳踏車上高速公路和城市快速路行駛。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九條規定的,由縣(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查處。

第二十六條 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處5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八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20元罰款;

(三)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的,處40元罰款;違反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40元罰款;

(四)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10元罰款;

(五)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處50元罰款。駕駛電動腳踏車的其他違法行為,應當追究法律責任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七條 按照本辦法規定負責電動腳踏車管理的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對電動腳踏車生產、銷售市場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電動腳踏車辦理登記;

(三)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結電動腳踏車號牌、行駛證申領或者補領、換領等工作;

(四)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接到投訴不予處理;

(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經使用但未辦理登記的電動腳踏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登記;已經使用但未辦理臨時登記的超標電動腳踏車,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3個月內,向住所地的縣(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臨時登記。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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