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在自治區境內從事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培育、品種改良和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國務院《種畜禽管理條例》和本條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種畜禽管理工作的領導,鼓勵繁育、引進、推廣、使用畜禽良種和培育畜禽新品種。重視提高自治區特有的優良畜禽品種質量。
第五條 對在畜禽品種資源的保護、利用和畜禽品種的培育、改良、技術推廣和管理工作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表彰 、獎勵。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種畜禽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種畜禽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和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品種區域規劃和改良計畫,並組織實施;
(三)組織繁育、推廣優良畜禽新品種和品種改良新技術;
(四)制定種畜禽場、種畜站、改良站的管理辦法和技術規程;
(五)按管理許可權,負責輸出、引進種畜禽的審批和管理工作;
(六)對種畜禽生產、經營、使用等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七)負責畜牧技術人員的培訓、考核、發證工作;
(八)開展信息服務,協調種畜禽科研、推廣、生產、經營等部門的工作。
鄉鎮畜牧獸醫機構在縣級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本鄉鎮範圍內的種畜禽管理和品種改良工作。
第七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負責本系統的種畜禽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根據國家畜禽資源保護名錄和辦法,結合自治區畜禽品種資源特點和實際需要,制定自治區畜禽品種資源保護名錄和具體辦法。
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有計畫地建立畜禽品種資源保種場、保護區、基因庫和測定站,對有利用價值的瀕危畜禽品種實行特別保護。
第九條 各級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和科學技術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自治區畜牧業發展的實際需要,積極組織畜禽品種培育和改良的科技攻關。
畜禽新品種的鑑定命名,由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組織審定、批准,並報國務院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條 種畜禽的生產經營應當實現品種布局區域化、生產專業化、質量標準化。辦好國有種畜禽場,鼓勵集體、個人建立種畜禽場或者從事種畜禽的生產經營。
建立種畜禽場,應當根據自治區畜禽良種繁育體系規劃,統籌安排、合理布局。
國有種畜禽場,應當承擔培育和提供良種、保護品種資源、推廣先進技術的任務。
第十一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縣級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申領 《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並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登記註冊,方可從事生產經營。
銷售的種畜禽應當附有《種畜禽合格證》和種畜系譜。用於配種的種公畜應當附有《種公畜使用許可證》。
第十二條 生產經營種畜禽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從事生產經營;變更生產經營範圍的,必須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各級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和種畜禽場應當建立種畜禽(含後備種畜禽) 鑑定檢查和疫病檢測制度,嚴格按照種畜禽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定期進行質 量鑑定和健康檢查,選優汰劣,確保優良種畜禽的質量。
畜牧行政管理部門和畜牧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加強對畜禽配種、改良工作的管理,防止畜禽品種的退化。
第十四條 從事畜牧生產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推廣、使用優良種畜禽,採用常溫鮮精人工授精、冷凍精液人工授精和胚胎移植等先進技術,提高畜禽良種化水平。
進行上述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必須經過技術培訓和考核發證,方可上崗。
第十五條 各級畜牧技術推廣機構、科研單位和有關院校,應當積極開展種畜禽的技術推廣工作,加強對種畜禽繁育和推廣使 用中的試驗、示範、培訓、指導以及諮詢等服務工作,完善服務體系,提高服務質量,加快 先進技術在畜牧業生產中的普及套用。
第十六條 種畜禽的引進,實行分級管理。凡需從國外、區外引進種畜禽的,必須經 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審核,並按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辦理手續後,方可引進。
對進入自治區境內的種畜禽,由國家和自治區檢疫機構或其委託的檢疫機構實行隔離檢驗。嚴禁引進帶病種畜禽。
引進種畜禽按規定享受國家和自治區有關稅收優惠政策。
第十七條 國有種畜禽場需處理或淘汰從國外、區外引進的種畜禽時,按管理許可權報州、地(市)以上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批准。
第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以沒收違法所得,並可處以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罰款:
(一)未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二)未按照規定的品種、品系、代別和利用年限生產經營種畜禽的;
(三)推廣未依照本條例評審並批准的畜禽品種的;
(四)銷售種畜禽未附具《種畜禽合格證》、種畜系譜的。
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可以吊銷《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九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種畜禽的,或者有其他違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規行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 種畜禽管理工作人員和其他有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有權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訴 訟。當事人不申請複議,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 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畜牧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