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2009年6月2日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基本信息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管理,保證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屠宰及其監督管理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畜禽,是指牛、羊、馬、雞、鴨、鵝等家畜和家禽;所稱畜禽產品,是指屠宰後未經加工的畜禽胴體、肉、脂、臟器、血液、骨、頭、蹄等。
第四條 自治區實行畜禽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除個人自宰自食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非定點屠宰場所從事畜禽屠宰活動。
鼓勵個人自宰自食的畜禽在定點屠宰場所進行屠宰。
畜禽屠宰檢疫、檢驗及其監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安全法》執行。
第五條 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區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
鄉鎮以下設定的小型屠宰點,由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審查意見,經縣級人民政府審定,報州、市人民政府、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鄉鎮以下設定的小型屠宰點由畜牧行政主管部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衛生、環境保護、工商等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履行畜禽屠宰監督管理的相關職責。
第六條 自治區根據國家規定,結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規模、生產技術條件以及質量安全狀況,指導推行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分級管理制度;鼓勵、支持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進行技術改造、創新,建立科學的質量安全管理體系,實行規模化、工廠化、機械化、清潔化管理。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強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設施建設,將畜禽屠宰監督管理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並及時協調、解決畜禽屠宰監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二章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的設定
第八條 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畜牧、衛生、環境保護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合理布局、適當集中、有利流通、方便居民、保護環境的原則,編制自治區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第九條 建立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的,應當向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設定規劃區域的州、市(地)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申請。州、市(地)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會同畜牧、衛生、環境保護等有關部門,依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進行審查,並將審查意見報送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
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自收到審查意見之日起20日內,對符合條件的,作出批准決定,並頒發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對不符合條件的,作出不予批准決定,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的規定向申請人告知不予批准的依據、理由等。
第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水源與屠宰規模相適應,水質符合國家標準; (二)待宰間、屠宰間、急宰間和屠宰、冷藏設施、設備、運載工具以及檢驗設備、消毒設施、消毒藥品和污染物處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三)病害畜禽以及畜禽產品無害化處理設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 (四)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五)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符合國家和自治區要求的條件,畜禽屠宰技術人員依法取得健康證明;
(六)用於清真食品的畜禽屠宰,應當符合《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清真食品管理條例》的規定;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一條 經批准建立的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持畜禽定點屠宰證書、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登記註冊,取得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第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肉品品質檢驗章和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式樣。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應當將依法取得的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掛放於廠(場)、點的顯著位置。
畜禽檢疫證明、檢疫標誌由自治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統一式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倒賣、出借、出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不得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
第十四條 鄉鎮以下設定的小型屠宰點,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地處偏僻、居住分散、交通不便、屠宰量較小;
(二)畜禽產品僅限於向當地市場供應;
(三)有固定的屠宰場所; (四)有依法取得健康證明的畜禽屠宰人員;
(五)具備基本的衛生條件;
(六)依法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七)國家法律、法規及強制性標準規定的其他條件。
按照前款規定批准設定的小型屠宰點,由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三章 畜禽屠宰和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 屠宰畜禽,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並如實記錄屠宰的畜禽來源、畜禽產品流向及其數量。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第十六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畜禽,應當依法經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檢疫合格,並附具檢疫證明、加施檢疫標誌。
第十七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國務院獸醫主管部門的規定對畜禽、畜禽產品實施檢疫。
第十八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肉品品質檢驗規程進行檢驗。肉品品質檢驗包括宰前檢驗和宰後檢驗。檢驗內容包括健康狀況、傳染性疾病和寄生蟲病以外的疾病、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有害物質、有害腺體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檢驗項目。
肉品品質檢驗人員實行持證上崗制度。檢驗人員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依照食品安全標準和檢驗規範對肉品進行檢驗,出具檢驗報告,並對檢驗報告負責。
第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肉品品質檢驗應當與畜禽屠宰同步進行,如實記錄屠宰時間、檢驗時間、檢驗標準、檢驗結果以及檢驗人員。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應當加蓋肉品品質檢驗合格印章,或者附具肉品品質檢驗合格標誌;對檢驗不合格的,應當在肉品品質檢驗人員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處理情況記錄保存期限不得少於2年。
第二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對病害畜禽及畜禽產品,應當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或者商務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下,按照國家標準或者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進行無害化處理的費用和損失,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給予補助。
第二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未能及時銷售出廠(場)的畜禽產品,應當採取冷凍或者冷藏等措施儲存。
第二十二條 禁止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
禁止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
禁止銷售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
禁止使用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加工食品。
禁止屠宰獸藥殘留超標和含有禁用藥物的畜禽。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畜禽產品儲存設施等條件,不得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
第二十四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其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必須是畜禽定點屠宰廠(場)經畜禽檢疫、肉品品質檢驗合格的畜禽產品。
禁止銷售未經檢疫、檢驗或者檢疫、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
第二十五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應當建立產品召回制度。發現其生產的產品不符合安全標準時,應當立即停止生產,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消費者停止使用,召回已經上市銷售的產品,並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召回的產品應當採取無害化處理、銷毀等措施。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行政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加強對畜禽屠宰活動的日常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時執法人員不得少於2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配合,不得刁難、拒絕或者以威脅、暴力等方式阻礙監督檢查。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舉報制度,公布舉報電話、信箱或者電子信箱,受理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依法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未經定點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取締,沒收畜禽、畜禽產品、屠宰工具、設備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並處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並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以及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從重處罰。冒用或者使用偽造的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適用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九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塗改、倒賣、出借、出租、轉讓畜禽定點屠宰證書、畜禽定點屠宰標誌牌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三十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並對主要負責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屠宰畜禽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操作規程和技術要求的;
(二)未如實記錄屠宰的畜禽來源、畜禽產品流向及其數量的;
(三)未建立或者實施肉品品質檢驗管理制度的;
(四)對肉品品質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並如實記錄處理情況的;
(五)向未經定點違法從事畜禽屠宰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畜禽屠宰場所、畜禽產品儲存設施等條件的;
(六)明知他人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為其提供場所等便利條件的。
其他單位和個人有前款(五)、(六)項情形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畜禽產品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業整頓,沒收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二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對畜禽、畜禽產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工具、設備和違法所得,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並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三條 畜禽定點屠宰廠(場)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由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畜禽產品以及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對主要負責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業整頓,情節嚴重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畜禽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四條 從事畜禽產品銷售、肉食品生產加工的單位和個人,以及餐飲服務經營者、集體一伙食單位,其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衛生、質檢部門依據各自職責,沒收尚未銷售、使用的畜禽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貨值金額3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難以確定的,對單位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照)機關吊銷有關證照:
(一) 非畜禽定點屠宰廠(場)、點屠宰的;
(二) 未經肉品品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
(三) 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
第三十五條 小型屠宰點違反本條例規定,屠宰未取得檢疫證明、病死病害、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畜禽的,或者屠宰後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的,以及未按照規定超出限定的區域銷售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畜禽、畜禽產品,視情節輕重可以並處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在監督檢查中發現畜禽定點屠宰廠(場)不再具備本條例規定條件的,應當責令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本條例規定條件的,由自治區商務行政主管部門取消定點屠宰廠(場)資格。
第三十七條 商務行政主管部門、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本單位、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領導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程式、條件審查、批准定點屠宰廠(場)、點的;
(二)未依法履行職責,造成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的;
(三)接到舉報或者發現違法屠宰、經營行為不查處的;
(四)不依法履行檢疫職責、檢驗監管職責,造成違法屠宰或者不合格畜禽產品流通的;
(五)隱瞞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事故不報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瀆職失職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應當給予處罰或者處分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生豬屠宰及其監督管理,依照國務院《生豬屠宰管理條例》執行。生豬小型屠宰點的設立、審批、管理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