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辦法

第五條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負責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條水庫、水閘(引水樞紐)、水電站管理單位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水量調度指令。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所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標準》,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辦法》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發揮水利工程功能和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水利工程,包括水庫、水閘(引水樞紐)、灌(排)渠道、堤防、機電井、水電站、排灌站、供(排)水管道、坎兒井、塘壩、節水灌溉等工程以及水利信息化、水文計量等附屬設施。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的領導,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與正常運行,推廣和套用先進科學技術、科學管理方法,提高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水平。
第五條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在各自許可權範圍內,負責水利工程的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和改革、財政、國土資源、交通運輸、環保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水利工程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侵占、損壞水利工程的行為進行制止、控告和檢舉。
第七條使用財政投資或者以財政投資為主興建的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規定,實行分級管理:
(一)跨州、市(地)河流上建設的重要水利工程、自治區組織建設的水利工程以及自治區確定的重要河流上建設的水利工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實施管理;
(二)跨縣(市)河流上建設的重要水利工程和州、市(地)組織建設的水利工程,由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或者州、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根據各自職責範圍實施管理;
(三)縣(市)境內的水利工程,由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設定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管理,灌區末級渠系和小型農村水利工程可以交由農民用水合作組織管理。
使用其他資金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由投資人負責管理和保護,接受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並服從水量統一調度。
第八條使用財政投資或者以財政投資為主興建的水利工程,在編制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的同時,應當制定水利工程管理方案。方案應當包括管理單位及其職責、運行管理經費來源、使用以及水利工程保護措施等內容。
第九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法管理、保護、維修和養護水利工程;
(二)建立健全各項管理制度和工程技術檔案;
(三)制定並落實年度水利工程運行調度方案;
(四)制定並落實應急預案及相應搶險措施;
(五)按照工程管理技術規範對水利工程進行監測;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條國有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按照下列規定分類承擔相關經費:
(一)承擔防洪、排澇等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純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人員基本支出經費、工程維修養護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
(二)既承擔防洪、排澇等公益性管理運行維護任務,又有工程供水、水力發電等經營性功能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公益性人員基本支出經費、工程維修養護經費由本級財政承擔;經營性人員基本支出經費、工程維修養護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行承擔;
(三)承擔工程供水、水力發電等水利工程管理運行維護任務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其運行和管理經費,由水利工程管理單位自行承擔。
準公益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和經營性水利工程管理單位的供水水費是生產經營性收入,是水利工程管理單位主要經費來源,由其自收自支。
第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定期對重點水庫、堤防等水利工程的安全、運行及管理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水利工程的日常檢查,對存在隱患的水利工程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責成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採取措施予以排除。
第十二條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進行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現場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蓄水、引(配)水水量等資料;
(三)要求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就執行水量調度有關問題進行說明;
(四)對引(配)水水量進行現場監測;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三條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流域管理機構應當組織編制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並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根據批准的流域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制定年度供用水計畫和水利工程調度運行方案,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核同意後執行。
第十四條水庫、水閘(引水樞紐)、水電站管理單位應當服從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的水量調度指令。在汛期和出現旱情時,還應當服從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的調度指令。
具有調蓄功能的水電站,其調度運行應當按照電力調度服從水量調度的原則,優先保障生活、灌溉以及工業供水。
徑流式水電站,其調度運行應當充分考慮河段生態用水。
第十五條發生嚴重旱情、重大水污染事故、生態應急調水等情況的,有關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啟動水量應急調度預案,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組織實施,下達調度指令並監督水利工程管理單位執行;必要時,可以對重點水庫、水閘實行直接調度。
應急調度期內,被調度的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定時向負責調度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防汛抗旱指揮機構報告水庫蓄水及引(配)水情況。
第十六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評價,並將評價報告報送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報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水利工程進行安全鑑定,對部分或者全部喪失功能的水利工程,實行降等或者報廢制度;對病險水利工程應當及時進行除險加固。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國土資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本辦法所附《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標準》,劃定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前款規定的《劃定標準》的修改、調整,由自治區國土資源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施行。
第十八條水利工程用地確權按照分級管理的原則依法實施。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工程竣工驗收後一年內向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登記發證,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法定期限內辦結土地登記手續。
第十九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在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的邊界設定固定標誌;對有可能造成人身安全危險的水庫、水電站、水閘等水利工程,應當設立明顯的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破壞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標誌。
第二十條各類工程建設需要擴建、改建、拆除原有水利工程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擴建、改建、拆除的費用和損失補償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各類工程建設需要占用農業灌排工程,造成灌排工程報廢或者喪失部分功能的,應當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並由占用單位負責建設等效替代工程或者繳納補償費。
第二十一條在水利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建房、開渠、打井、架泵、扒口、爆破、鑽探、考古發掘、採石、采砂、取土、修墳立碑及進行種植、養殖活動;
(二)在渠道、水庫內清洗裝載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和運輸工具;
(三)堆放、傾倒、排放污染物、廢棄物;
(四)其他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行為。
在水利工程保護範圍內,不得從事爆破、打井、采砂、採石、取土等可能影響水利工程運行和危害水利工程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二條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在堤頂、壩頂、戧台、水閘工作橋、渠岸、護堤上設定機動車輛禁行標誌,禁止防汛搶險、水利工程管理和維護車輛以外的其他機動車輛通行。
確需利用堤頂、壩頂、戧台、水閘工作橋、渠岸、護堤兼作公路的,必須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同意,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路通車後,由公路管理單位負責路面(含路肩)的管理、維護。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可以根據水利工程狀況提出車輛限制通行的要求。因維護不善等原因影響水利工程安全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應當及時提出暫停通車的意見,報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公路管理單位應當負責修復,消除安全隱患。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水庫、水閘(引水樞紐)、水電站管理單位不服從水量調度和防汛抗旱調度的,由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採取強制調度措施,並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擅自移動和破壞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標誌的,由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恢復原狀,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機動車擅自在堤頂、壩頂、戧台、水閘工作橋、渠岸、護堤上通行的,由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由設定該單位的機關責令改正;影響水利工程安全運行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七條縣(市)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在履行監督檢查職責過程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承擔法律責任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執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2011年 7月1日起施行。
附屬檔案:
水利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劃定標準
一、水庫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一)平原水庫:上游管理範圍從校核水位線向外劃定,大型100-150m,中型80-120m,小型10-50m;下游管理範圍從壩腳線向外劃定:大型800-1000m,中型600-800m,小型50-100m;兩側的管理範圍從壩肩或者壩後坡腳起向外劃定:大型300-500m,中型200-300m,小型50-300m。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向外劃定:大型500-1000m,中型200-500m,小型50-200m。
(二)山區水庫:上、下游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採用平原水庫標準,兩側的管理範圍為第一個自然分水嶺以內的區域,保護範圍從第一個自然分水嶺向外劃定50-500m。重點水庫可適當放大範圍或者提高一級標準。
(三)水庫泄洪、輸水建築物和附屬設施以及輸水廓(管)道,管理範圍從其基礎邊界線向外劃定100-500m,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向外劃定100-500m。搶險取土用地、維修場地及水庫專用路,按其實際占地確定管理範圍,也可劃定10-50m保護範圍。
(四)塘壩參照平原小型水庫劃定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
二、引水樞紐管理範圍,包括攔河壩(泄洪閘)、進水閘、沖砂閘以及兩岸工程護堤地、管理房、維修養護場地等用地及其周圍100-500m以內的面積,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向外劃定50-200m。
三、渠道按設計流量和渠道規模劃分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管理範圍,挖方渠道從渠線計起,填方渠道從渠堤外坡腳線計起,傍山渠道從開挖線計起;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向外劃定。
(一)渠道設計流量在10m3/s以下的,管理範圍為2-10m,保護範圍2-10m。
(二)渠道設計流量在10-50m3/s,管理範圍為10-20m,保護範圍10-20m。
(三)渠道設計流量在50m3/s以上的,管理範圍為20-50m,保護範圍20-50m。
四、河道(溝道)按年徑流量劃分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管理範圍從兩岸堤防的外腳線向外劃定;保護範圍從管理範圍向外劃定。
(一)年徑流量在1×108m3以上的,管理範圍為20-50m,保護範圍50-100m。
(二)年徑流量在1×108m3以下的,管理範圍為15-30m,保護範圍30-60m。
其他水利工程的管理範圍和保護範圍的劃定標準,由自治區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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