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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發揮草原的經濟效益,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自治區畜牧業生產的發展和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草原法》(以下簡稱《草原法》)的規定,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自治區境內的草原指生長牲畜可食性草類植物,並歷來以經營畜牧業為主的土地和待開發的宜於放牧的土地,包括天然草地、改良草地和人工建設的草地。
樹木鬱閉度0.1—0.3的疏林地,在未封育時,允許放牧。灌木覆蓋度40%以上的灌木林地,用於經營林業,並按歷史習慣允許繼續放牧。灌木覆蓋度在不足40%的地帶,原用於經營畜牧業的,繼續用於經營畜牧業;原用於經營林業的,繼續用於經營林業,並按歷史習慣允許繼續放牧。灌木覆蓋度在不足40%的地帶需要規劃造林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從林業建設的實際出發,統籌安排封育造林,並負責為原放牧單位和個人另行調劑草地。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內草原的保護、管理和建設,對按歷史習慣跨越本行政區域使用的草原,也有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的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治理嚴重沙化、鹼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納入國土整治建設規劃,專列經費,組織實施。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草原管理工作。主要職責是:組織草原資源調查,編制草原資源保護、建設和合理利用的方案,並組織實施;受政府委託,辦理草原所有權、使用權的審核登記,發放草原所有證和使用證;會同土地管理部門處理草原權屬爭議;領導草原監理工作。
第五條 保護草原是一切單位和每個公民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各族公民進行遵紀守法、保護草原的教育。對保護草原確有貢獻者給予獎勵,對破壞草原者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條 凡在自治區境內開發、使用草原以及在草原上從事其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都必須遵守《草原法》和本細則。禁止破壞草原。對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的行為,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實行草原有償使用制度。草原使用者應向國家交納草原管理費。
第二章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八條 草原屬於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由國家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草原除外。農田附近固定給集體經濟組織使用的零星小片草地,也劃歸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九條 全民所有制經濟組織和部隊、機關、團體、學校等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草原使用證。集體所有的草原和集體長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以及個人承包使用的草原,由縣級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和使用權。
按歷史習慣跨行政區域放牧的現狀不變,草原使用證由草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發放。
草原所有證和草原使用證的式樣由自治區人民政府統一制定。
草原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受法律保護,長期不變,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條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師(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和農牧團場的全民所有制草原的使用證、集體所有制草原的所有證,由所在縣(市)人民政府核發;跨縣(市)的,由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核發;跨州、地區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發。
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農牧團場和兵團、師(局)直屬企業、事業單位內部的草原使用證核發辦法,由兵團規定。
第十一條 草原上由國家投資興建的水利工程和畜牧業生產設施,可以固定給草原使用單位使用,並由其負責養護。
第十二條 禁止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草原。
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體所有的草原的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使用權依法轉讓後,應當保證用於畜牧業,不得改作他用。
第十三條 遇有自然災害等特殊情況需要臨時調劑使用草原時,應當按照自願互利的原則,通過協商,簽訂調劑使用草原的契約或者協定書,規定使用期限、範圍和收費標準等,並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應堅持有利於團結、有利於生產、有利於邊防、有利於草原管理和建設的原則,以互諒互讓的精神協商處理。
(一)對過去遺留的爭議,應參照歷史(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的歷史),適當照顧各方實際困難,協商解決。
(二)因行政界線與草原使用界線不一致引起的爭議,按草原使用界線與行政界線分別對待的原則處理。
(三)中華人民共和國成立後雙方商定的協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決定,繼續有效。有爭議的,由雙方協商;協商解決不了的,報上一級人民政府裁決。裁決之前應遵守原協定。
(四)過去已劃定界線的,按已劃定的執行;未劃定的,雙方協商,報上級人民政府劃定。
第十五條 草原權屬發生爭議時,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政府依照《草原法》第六條規定的處理許可權處理。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在收到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爭議解決前,應脫離接觸,任何一方不得在爭議地區修建設施,不得破壞草原和草原上的設施。
第十六條 本細則公布施行後,處理草原權屬爭議劃定的界線,除文字說明外,還應附詳細準確的地圖。實地無明顯地形、地物可作標誌的,要立樁標界。
處理爭議所形成的協定、紀要、契約、附圖等,應由當事各方簽署意見、簽名蓋章,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備案。
各級人民政府處理爭議的決定、批覆、檔案和附圖等資料,應送達爭議各方和有關單位,並立卷歸檔。
第十七條 國家建設徵用集體所有的草原,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土地管理法〉辦法》的規定辦理。
國家建設使用全民所有的草原,按照國家建設徵用土地的程式和批准許可權經批准後劃撥。原使用單位受到損失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適當補償,並妥善安置牧民的生產和生活,為其調劑解決草地,或者安排符合條件的牧民就業。原使用單位需要搬遷的,建設單位應當負責搬遷。
在審批國家建設徵用或使用草原時,應事先徵求畜牧部門的意見。草原補償費應當用於草原建設,不得挪作他用。國家建設在自治州、自治縣徵用或者使用草原,應當照顧自治州、自治縣的利益,作出有利於自治州、自治縣經濟建設的安排。
第十八條 集體和個人在草原上採礦、挖沙土和建立旅遊點,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並給草原使用者以適當補償。
第十九條 地質勘探、架設地上線路、鋪設地下管線、部隊演習等臨時使用草原,使用單位必須持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勘查證,向當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用地的數量、位置和期限的報告,經批准後方能使用。批准用地時,應徵求畜牧部門的意見。
臨時使用草原,應按該草原前三年平均年產值逐年予以補償,並負責恢復草原植被,按期歸還;造成草原植被嚴重損害(指三年內不能自然恢復)的,按該草原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2—4倍予以補償;造成根本性破壞(指無法自然恢復)的,按該草原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4—5倍予以補償。
第二十條 商業、外貿、供銷等單位和個人長途趕運牲畜需借用草原時,應徵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在縣級草原監理部門辦理過境通行證,按規定的期限、路線趕運,並按規定交納草原補償費。
正常的轉場或者因自然災害需趕運牧畜時可不予補償。
第三章 草原的保護與利用
第二十一條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要合理使用草原,防止退化。要以草定畜,調整畜群,實行輪牧,合理安排季節牧場,實行統一轉場,禁止濫牧、搶牧和過量放牧。要建立草原保護利用責任制,並根據資源特點,制定保護利用草原的具體規劃,合理配置畜種,發展多種經營,綜合利用草原資源。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畜牧部門應按照當地草原類型和產草量確定合理的載畜量和放牧強度。山地草原和草甸類草地利用率應逐步控制在50—70%,半荒漠、荒漠類草地利用率應逐步控制在50%以下。
第二十三條 合理利用割草場。縣級人民政府畜牧部門應規定當地割草場的封育、採種、割草時間以及留茬高度和刈割強度,草原使用單位和個人應遵照執行,不得搶采、搶收。
使用草原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飼養牧畜的種類和數量,積極調製儲備乾草,推廣青貯和飼草飼料加工新技術,建立儲草庫。
第二十四條 嚴格保護草原植被,禁止濫墾草原。草原使用者經草原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可開墾少量草原,主要用於種植飼草飼料,其數量由縣級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規定。
第二十五條 已經開墾的草原,屬於下列情況之一者,由縣級人民政府審定,限期退耕,種草種樹,恢復植被:
(一)開墾後引起沙化、鹼化、退化和水土流失的;
(二)因土壤脊薄、灌溉無法保證和氣候不適宜等原因,致使農作物產量很低的;
(三)開墾後給牲畜越冬度春造成嚴重困難的;
(四)開墾牲畜轉場牧道的;
(五)開墾配種站、棚圈、飲水點等畜牧業生產設施附近草場的。
第二十六條 在草原上採挖野生植物、藥材、草皮、沙土等,生產組織單位應制定計畫,經草原使用者同意,報當地縣級草原監理部門批准,在指定的時間和區域內按規定數量進行,並做到隨挖隨填隨培植,保留一部分植物的母株。嚴禁使用破壞草原植被的工具和方式採挖。生產或者收購部門應將產品收購金額的5—10%返還畜牧部門用於恢復草原植被。
進入草原採藥者,必須持有畜牧部門與醫藥管理部門共同核發的採藥許可證,並向縣級草原監理部門交納藥材資源管理費。草原使用者可優先採挖。對數量減少的藥材資源,嚴格控制採挖。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化地區砍挖灌木、藥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採集草原上的珍稀野生植物。
第二十七條 在林地放牧,應嚴格遵守《森林法》和有關法規,防止損壞林木,並接受林業管理部門的管理和監督。自治區直屬林場更新和封山育林時,應會同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籌安排,確定封山範圍、時間和割草辦法。幼林鬱閉後,允許繼續放牧。
在灌叢草地放牧,必須嚴格管理和保護草場上的灌木。
草原使用者在使用的草原上應積極營造防護林、固沙林、飼料林及其他林木,實行林草結合。
第二十八條 積極防治草原上的鼠蟲病害,加強經常性的病蟲害預測預報和防治工作,研究和推廣生物防治方法,加強聯防聯治。
在草原上狩獵,必須遵守《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有關規定,禁止獵取捕食鼠蟲的鷹、雕、貓頭鷹、椋鳥、沙狐等益鳥益獸。
第二十九條 嚴格執行《環境保護法》和有關法規,防止污染水源和牧草。在草原開礦、築路和進行其他建設,應當處理好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廢棄物,保護植被,保障人畜健康。
第三十條 對草原上的轉場牧道、橋樑、水工程、配種站、剪毛站、藥浴池、圍欄、棚圈、草場界標和牧工住房等,必須嚴加保護。
第三十一條 禁止機動車輛離開固定公路線在草原上行駛,破壞草原植被。對隨意碾壓出來的便道,應予封閉。因地質勘探等需要離路行駛的,須經當地草原監理部門批准。
第三十二條 加強草原防火工作,貫徹“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建立防火責任制,制定防火制度和公約。各地應根據當地火災易發期確定防火期。
不準隨意放火燒荒破壞草原。因生產或者發生自然災害、疫病污染等需要燒荒時,必須制定防火措施,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發生草原火災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迅速組織軍民撲滅,查明火災原因和損失情況,及時處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在有代表性的不同類型草原地區建立有科研或者經濟價值的草地類自然保護區,開展科學研究,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草原上亂建墳墓。建墳區域由當地民政部門會同畜牧部門統一划定。
第四章 草原建設
第三十五條 草原建設應納入國民經濟計畫,逐步增加投入。各級人民政府應安排一定的自籌資金用於草原建設,也可以引進外資。
鼓勵、扶持集體和個人投資建設草原。集體和個人投資建設的草原,誰建設誰受益,使用權長期不變。個人建設成果可以繼承和有償轉讓。對在戈壁、荒灘、沙化地進行開發性建設從事畜牧業生產的,實行與開發性農業相同的優惠政策。
第三十六條 建立育草基金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把草原管理費和藥材資源管理費納入育草基金,統籌安排,合理使用。國家建設使用草原的各項補償費,除按規定付給個人的外,也應納入育草基金。草原管理費徵收標準、辦法和育草基金的籌集、管理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加強草原水利建設。各級人民政府在制定流域規劃和區域規劃時,應統籌安排,保證畜牧業用水。水利建設費應有適當比例用於草原水利建設,確保人畜飲水用水,逐步擴大草原灌溉面積。
進行農田水利建設損害草原使用者利益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給以彌補。
第三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和農牧民開展人工種草、圍欄育草、改良草地和修建牧道、牧民定居點等草原建設,加強草原科學普及,並開展義務種草活動。
第五章 草原監理機構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草原監理機構。草原面積較大的鄉場可配備適當數量的專職草原監理員和義務草原監理員。
草原監理人員執行任務時必須佩戴證章,攜帶證件。
第四十條 草原監理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檢查、監督實施《草原法》和本細則的具體工作,檢查處理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的行為;
(二)確定各類草場的載畜量和管理利用制度,對草原的利用進行監督;
(三)會同有關部門做好鼠蟲病害防治和草原防火滅火工作;
(四)收取和管理有關草原管理方面的費用和罰款;
(五)辦理其他有關草原監理事宜。
第六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一條 對執行《草原法》和本細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畜牧部門給予精神鼓勵或者物質獎勵:
(一)在草原的保護、管理、建設和合理利用方面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在草原科學研究、教育、資源勘測調查、規劃和技術推廣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三)有效解決牲畜冬春飼草,促進牧業發展,成績顯著的;
(四)在撲滅草原火災中有顯著貢獻的;
(五)在防治草原鼠蟲病害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
(六)在繁育和生產優良牧草種子工作中成績突出的;
(七)在治理草原沙化、鹼化、退化和水土流失,保護益鳥益獸,改善草原生態環境中成績顯著的;
(八)熱愛草原事業,在草原工作崗位上有突出貢獻的;
(九)模範執行《草原法》和本細則,積極同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第四十二條 對下列違反《草原法》和本細則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或者追究刑事責任:
(一)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轉讓草原的,責令退還草原,沒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者沒收在該草原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並可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2—4倍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收回草原使用證;
(二)濫墾草原的,責令停止開墾,賠償損失,恢復植被,沒收全部收入,並可處以被開墾草原年產值3—5倍的罰款;
(三)挪用或者非法占用各項草原補償費的,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並處以被挪用或者非法占用金額10%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未經批准進入草原勘探、採礦、修路、進行工程建設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壞的,責令賠償損失,恢復植被,限期退出作業區,並可按被破壞草原年產值的3—5倍罰款。超過限期未退出作業區的,按月收取延誤費,直至沒收在非法占用草原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
(五)違法採挖草原上的野生植物、藥材、草皮、沙土造成植被破壞的,沒收非法所得和使用工具,責令賠償損失,恢復植被,並可處以相當於非法所得1—2倍的罰款;
(六)向草原排放廢水、廢氣、廢渣和其他廢棄物超過標準污染草原的,由環保部門會同畜牧部門依照《環境保護法》和自治區《關於貫徹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具體規定》處罰;
(七)在草原防火期內違法用火的,處以10—50元的罰款;違反防火規定造成草原火災的,賠償損失,並可處以受災草原年產值3—5倍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八)損壞草原上的牧道、橋樑、水工程、配種站、圍欄、棚圈等設施的,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九)機動車輛隨意離路在草原行駛破壞植被的,處以100元以下罰款;
(十)草原使用者因超載過牧、濫牧、搶牧等,造成草原沙化、鹼化、退化或者水土流失的,責令限期治理,恢復植被;逾期未治理恢復的,賠償損失,並可處以每畝5—10元的罰款,直至收回草原使用證;
(十一)違反草原法規,不聽草原監理人員勸阻,妨礙公務,無理取鬧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本細則規定的行政處罰,除第四十二條第六、八、十一項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草原監理機構決定。當事人對草原監理機構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行政處罰不服的,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可以向上一級公安機關提出申訴;不服上一級公安機關裁決的,可以在接到通知後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做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細則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2日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公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草原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