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為了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而制定的細則。由總則、拆遷管理、拆遷補償與安置、法律責任和附則五章組成。本細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概要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109號,《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已經2003年2月21日自治區第十屆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主席:司馬義·鐵力瓦爾地,二○○三年三月六日

內容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在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實施房屋拆遷,並需要對被拆遷人補償、安置的,應當遵守本細則。

本細則所稱房屋拆遷,是指拆遷人對被拆遷人進行拆遷動員、組織簽訂並實施拆遷補償安置協定、組織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等行為。

本細則所稱房屋,是指各類房屋建築及其配套的管線、設備。

本細則所稱房屋附屬物,是指房屋用地範圍內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其他有價值的附著物。

第三條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州、市(地)、縣(市)人民政府負責管理房屋拆遷工作的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房屋拆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負責與城市房屋拆遷有關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四條城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城市規劃,結合當地經濟發展水平、社會承受能力和居民收入狀況,編制城市房屋拆遷規劃,城市房屋拆遷規劃納入城市近期建設規劃管理。

第二章拆遷管理

第五條拆遷人申領房屋拆遷許可證時,應當按照《條例》規定提供有關資料,其中拆遷計畫和拆遷方案應當明確下列事項:

(一)建設項目的基本情況;

(二)拆遷範圍、拆遷方式、搬遷所需時間、拆遷期限;

(三)被拆遷房屋狀況;

(四)預計實行貨幣補償和產權調換補償的面積,補償安置資金概算;

(五)可提供的拆遷安置周轉用房的數量、標準和地點;

(六)拆遷範圍內按規定應予保留的房屋、綠地及其他設施的保護措施。

補償安置資金應當專戶存儲。拆遷人應當與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金融機構簽訂拆遷補償安置資金支付協定。支付協定應當載明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對支付補償安置資金負有監督職責。

第六條新建城市基礎設施和市政公用事業項目、國家劃撥用地目錄範圍內的其他建設項目或者進行土地儲備,需要拆遷房屋的,城市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頒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前,應當組織聽證。

因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項目需要拆遷房屋的,開發經營者應當事先與房屋所有權人進行協商,未經協商或者經協商半數以上房屋所有權人提出反對意見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核發拆遷許可證前,應當組織聽證,並按聽證筆錄作出是否準予拆遷許可的決定。

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聽證的,應當組織聽證。

第七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在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同時,應當發布房屋拆遷公告,公告應當載明建設項目名稱、拆遷人、拆遷範圍和批准的搬遷期限、拆遷期限、拆遷許可證號等。房屋拆遷公告應當在被拆遷區域內張貼;延長拆遷期限的項目,應當重新發布拆遷公告。

第八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不得以任何方式為拆遷當事人指定拆遷代理、房屋拆除和拆遷評估單位。

第九條房屋拆除應當由具備保證安全條件的建築施工企業承擔,簡易和單層房屋除外。

第十條拆遷範圍確定後,拆遷範圍內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新建、擴建、改建房屋,在建工程應當停止建設。拆遷人可以向公證機關辦理證據保全。

第十一條拆遷當事人在拆遷公告批准的搬遷期限內達不成補償安置協定的,自搬遷期限屆滿之日起至拆遷期限屆滿之日前,經當事人申請由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的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裁決。

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國家、自治區有關規定作出拆遷裁決。拆遷裁決應當公開進行。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有權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二條因公共利益需要拆遷的房屋,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拆遷裁決規定的搬遷期限內未搬遷的,城市人民政府可以責成有關部門實施強制拆遷。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對拆遷裁決未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未提起行政訴訟的,城市人民政府在實施強制拆遷前應當組織聽證。

第十三條拆遷人及其他有關單位,不得在拆遷公告批准的搬遷期限內對尚未搬遷完畢的同一建築物內已經搬遷的房屋先行拆除,不得對未搬遷的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實施其他行為,妨礙被拆遷人正常生活。

第三章拆遷補償與安置

第十四條拆遷補償的方式可以實行貨幣補償,也可以實行房屋產權調換。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拆遷補償方式由被拆遷人選擇。

城市人民政府不得指定拆遷補償方式或者確定補償價格。

第十五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應當至少每年定期公布一次不同區域、不同用途、不同建築結構的各類房屋的市場交易的平均成交價信息。

第十六條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可以協商確定貨幣補償金額;也可以共同選擇房地產價格評估機構,對被拆遷房屋進行價格評估,確定貨幣補償金額,評估費由拆遷人支付。

實行貨幣補償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應當規定補償金額、付款方式、付款日期、搬遷日期、搬遷補助費和違約責任,以及當事人約定的其他條款;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補償安置協定還應當規定產權調換房屋的地點、面積、結構、結算差價,以及搬遷過渡方式、過渡期限和臨時安置補助費等。

第十七條拆遷公告發布前,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門對被拆遷房屋已依法作出拆除或者沒收決定並送達的,不予補償。被拆遷人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原拆除或者沒收決定被依法撤銷的除外。

被拆遷人改變房屋用途、面積、權益狀況,能夠提供相關證明且該房屋未被認定為應予拆除或者沒收的,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屋實際狀況對被拆遷人予以補償安置。

拆除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拆除未註明使用年限的臨時建築,從發布拆遷公告之日起按照2年計算剩餘使用年限;建築物的耐用年限低於2年的,按照建築物的耐用年限計算剩餘使用年限。

第十八條房屋拆遷價格評估應當遵守國家和自治區房地產估價的有關規定,做到獨立、客觀、公開、公平、公正。

第十九條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對評估結果有異議的,評估機構應當予以說明。拆遷人或者被拆遷人可以要求原評估機構復估,也可以另行委託評估機構進行評估,另行委託評估費由異議方承擔。

第二十條拆遷租賃房屋,被拆遷人與房屋承租人對解除租賃關係達不成協定的,按照下列方式補償、安置:

(一)承租人租住直管公有住房,且符合有關租住廉租住房條件的,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實行房屋產權調換,調換後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

(二)租住本單位自管公有住房,被拆遷人選擇貨幣補償的,拆遷人應當將補償金額的80%支付給承租人、20%支付給被拆遷人,租賃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條拆遷已購公有住房、經濟適用住房或者無償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房地產市場評估價對被拆遷人給予補償。補償價格低於當地同區域經濟適用住房價格或者安置用房面積低於當地人均住房面積標準的,應當按照當地同區域經濟適用住房價格和人均住房面積標準補償安置。

按照前款規定的標準補償後,被拆遷人仍無能力解決住房,屬於公益性項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提供廉租住房予以安置;屬於房地產開發等經營性項目的,由拆遷人為被拆遷人提供具備基本居住條件的安置用房。

第二十二條被拆遷人以被拆遷房屋的經營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且要求產權調換的,拆遷人應當為其提供可用於經營活動的安置用房。安置用房與被拆遷房屋存在區位、面積差異的,應當結清產權調換的差價。

第二十三條被拆遷房屋的建築面積小於該房屋土地使用面積的,區位補償安置面積按照土地使用面積計算。

第二十四條拆遷人提供的產權調換房屋和周轉房屋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質量、安全標準。

拆遷人以期房進行產權調換的,產權調換房屋的布局、設施等應當方便使用,符合設計規範標準,並依法取得施工圖設計檔案審查批准書;產權調換房屋設計檔案經批准後,拆遷人未徵得被拆遷人書面同意,分割房屋,改變房屋布局、設施等侵害被拆遷人利益的,按照商品房銷售有關規定處理。

前款規定事項應當在拆遷補償協定中予以明確。

第二十五條拆遷無人主張、無產權關係證明、產權人下落不明等產權不明的房屋,按照《條例》第二十九條處理。

第二十六條拆遷人應當對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拆遷房屋所發生的搬運、誤工等搬遷補助費,具體數額由拆遷當事人協商確定。

第二十七條房屋拆遷的過渡期限,由拆遷人與被拆遷人協商確定。過渡期間,從批准公布的拆遷截止日期起計算,不得少於安置用房的施工合理工期。

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實際過渡期,從搬遷之日起計算至回遷之日止。因拆遷人的責任延長過渡期的,拆遷人應當自逾期之月起,對周轉房的使用人,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對自行安排住處的被拆遷人或者房屋承租人,雙倍支付臨時安置補助費。

第二十八條拆遷非住宅房屋實行產權調換的,拆遷人對被拆遷人在產權調換期間因停產、停業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給予補償。

第二十九條拆遷當事人簽訂的補償安置協定生效後,被拆遷人應當將房屋產權證交由拆遷人辦理房地產權屬註銷登記手續。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拆遷人違反本細則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房屋拆遷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暫停房屋拆遷活動,並處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未與被拆遷人簽訂拆遷補償安置協定,或者拆遷補償安置糾紛未經裁決,實施拆遷的;

(二)在搬遷期限內對建築物內已經搬遷的房屋先行拆除,對未搬遷的房屋停止供水、供電、供氣、供熱,或者實施其他行為,妨礙被拆遷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一條房屋拆遷管理部門違反本細則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不符合拆遷條件的項目發放房屋拆遷許可證以及其他批准檔案的;

(二)拆遷裁決不公開,或者未按規定聽取拆遷當事人意見的;

(三)作為拆遷人或者接受委託直接實施拆遷活動的;

(四)為拆遷當事人指定拆遷單位、房屋拆除單位或者拆遷評估單位的;

(五)未按規定發布拆遷公告,不履行拆遷監督管理職責,或者對違法行為不予查處的。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細則規定應當給予處罰的其他行為,按照《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五章附則

第三十三條城市規劃區內集體土地上的房屋拆遷,依照土地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進行徵用和補償。

第三十四條本細則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1992年4月29日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發布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實施〈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細則》(新政函〔1992〕103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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