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立法活動,提高地方立法質量,維護國家法制統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結合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廢止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適用本條例。
規章的備案審查,依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地方立法應當遵循立法法確立的基本原則和維護祖國統一、民族團結、社會穩定、促進各民族的共同繁榮發展和社會進步的原則。
地方立法應當從自治區的實際需要出發,突出地方和民族特點,具有可操作性,防止地方保護主義和部門利益傾向。
第二章
立法許可權
第四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
第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依照憲法、法律規定的許可權,可以就下列事項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需要作具體規定的事項;
(二)國家專屬立法權以外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規的事項;
(三)屬於地方性事務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四)法律規定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常務委員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五)其他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
法律規定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涉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職權和本行政區域特別重大的事項,以及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認為應當由其制定地方性法規的事項,應當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地方性法規。
第六條 常務委員會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進行部分補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該法規的基本原則相牴觸。
第三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立法程式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列入會議議程。
第八條 一個代表團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專門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九條 在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地方性法規案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議案,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依照本條例第四章規定的程式審議後,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提案人向大會全體會議作說明。
第十條 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前將地方性法規案印發代表。
第十一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後,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第十二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後,印發會議。對重要的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十三條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地方性法規案中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規案中的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並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十四條 地方性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席團提出,由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作出決定,並將決定情況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報告;也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提出修改方案,提請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下次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審議的意見進行修改後,提出地方性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席團提請大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十六條 自治區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提出、審議和表決程式,依照本章的規定和本條例第七章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章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立法程式
第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提出審議、審查意見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如果主任會議認為該地方性法規案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可以建議提案人修改完善後再向常務委員會提出。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由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意見,再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不列入會議議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並向提案人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的必要性、合法性、可行性進行審查。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其審議、審查意見報告應當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第十八條 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地方性法規草案及有關資料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應當對地方性法規案進行研究,準備審議意見。
第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一般應當經過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兩次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經三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再交付表決;內容簡單或者屬於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也可以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後交付表決。
第二十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由分組會議進行審議。
第二十一條 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有關的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和其他各方面提出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對法規案的重要意見不一致時應當向主任會議報告。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的重要意見沒有採納的,應當予以反饋。
第二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法制委員會關於地方性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由分組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二十三條 法規案經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仍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由主任會議提出,經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同意,可以暫不交付表決,交法制委員會進一步審議,並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三次審議法規案,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的規定進行。
第二十四條 擬經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即交付表決的法規案,在常務委員會會議分組審議後,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
前款規定的法規案在審議時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研究的,依照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的程式進行。
第二十五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根據需要,可以召開聯組會議或者全體會議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地方性法規案時,應當召開全體會議審議,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的成員、常務委員會工作委員會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派有關負責人到會說明情況。
第二十六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地方性法規案,法制委員會、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聽取各方面的意見,並將法規草案傳送有關機關、組織徵求意見。聽取意見可以採取座談會、論證會、聽證會等多種形式。
第二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經主任會議決定,公民可以到會旁聽,具體旁聽辦法由主任會議確定。
第二十八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在《新疆日報》及其他媒體上公布,徵求意見。
第二十九條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地方性法規案,因存在較大意見分歧擱置滿兩年的,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三十條 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主任會議決定交付表決的,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後,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修改情況的報告和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三十一條 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認為必須制定該法規,可以按照本章規定的程式重新提出。
第五章
地方性法規的解釋
第三十二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一)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進一步明確具體含義的;
(二)地方性法規實施後出現新的情況,需要明確適用依據的。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以及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地區工作委員會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要求。
第三十四條 常務委員會工作機構研究擬定法規解釋草案,由主任會議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第三十五條 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審議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規解釋草案表決稿。
第三十六條 常務委員會對地方性法規的解釋與地方性法規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條 常務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可以會同有關工作委員會,對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有關具體問題的詢問予以研究答覆,並報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三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屬於行政管理事項方面的法規,在實施過程中出現具體套用問題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進行解釋,並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具體套用問題的解釋不適當的,應當責成原解釋機關予以糾正,或者依法予以撤銷。
第六章
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程式
第三十九條 報請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請機關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交報請批准該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書面報告,並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文本及其說明和有關資料。
第四十條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法制委員會提出審查報告,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前,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委員會應當組織徵求意見。
第四十一條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應當對其合法性進行審查,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自治區地方性法規不牴觸的,應當自收到報請批准該地方性法規的書面報告之日起四個月內予以批准。
常務委員會對報請批准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應當審查其是否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是否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民族自治地方作出的專門規定。
第四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辦公廳應當在常務委員會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定通過之日起七日內,書面通知報請機關。對未予批准的,應當及時通知報請機關。
第七章
其他規定
第四十三條 常務委員會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自治區地方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並印發常務委員會會議。
烏魯木齊市和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畫,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四十四條 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地方性法規案,應當包括法規草案及其說明;說明應當包括制定該項法規的必要性、起草過程、主要內容以及重要問題的協調處理情況等。
第四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地方性法規案和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時,提案人或報請機關應當派人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根據需要,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四十六條 列入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和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報請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或者報請機關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分別經主席團、主任會議同意並分別向大會會議、常務委員會會議報告,對該地方性法規案和報批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四十七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關於批准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決定,分別以全體代表、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八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通過的地方性法規,分別由大會主席團、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地方性法規和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應當於通過或收到批准決定之日起七日內在《新疆日報》上全文刊登,並及時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在《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文本為標準文本。
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報請機關發布公告予以公布,並在公告上註明批准機關和批准時間。
第四十九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常務委員會批准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由常務委員會在法規公布後三十日內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國務院備案。
自治區人民政府規章和烏魯木齊市人民政府規章應當在公布後三十日內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五十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認為烏魯木齊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認為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自治條例、單行條例違背法律或者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違背憲法、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民族自治地方所作的專門規定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
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自治區人民檢察院和自治州(市)、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章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相牴觸的,可以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要求。
其他國家機關、組織和公民,可以對本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法規、規章、自治條例、單行條例,向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進行審查的建議。
對上述要求和建議,由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交有關工作委員會研究,必要時交法制委員會進行審查,提出意見。
第五十一條 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之間,特別規定與一般規定不一致的,適用特別規定;新的規定與舊的規定不一致的,適用新的規定,對同一事項,新的一般規定與舊的特別規定不一致,不能確定如何適用時,由常務委員會裁決。
第五十二條 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有效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
第八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1985年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制定自治區地方性法規程式的規定》同時廢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