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泰市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暫行辦法

第十條 第十四條 第二十條

政府令 第41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政府投資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規範投資行為,促進建設單位合法、有效地運用建設資金,提高投資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政府投資的建設項目(以下簡稱建設項目),是指以財政性資金和政府資源投資或者以財政擔保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技術改造項目和城市公共建設項目:
(一)以財政性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建設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建設項目,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門單位為投資主體的建設項目,包括交通、水利、基礎設施、公益事業、城市建設、農業開發及行政機關、事業單位的建設項目等;
(二)產權歸屬國家所有的重點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三)國有企事業單位、國有控股企業投資的限額以上的,被市政府列為重點工程的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四)使用外國政府和國際金融組織的貸款、援款、捐贈建設的項目;接受和使用社會捐贈或外商捐贈,並委託政府部門實施的公益性建設項目;
(五)與本條第(一)至(四)項相關的政府採購項目;
(六)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交辦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條 審計機關是政府投資建設項目審計的行政主管機關,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對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進行建設項目審計,應當客觀公正,實事求是,廉潔奉公,保守秘密。
建設單位要及時、準確、全面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不得拒絕、阻礙審計人員依法履行職責。
第四條 建設項目有關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依法接受審計監督。
第五條 計畫、經貿、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環保等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支持配合審計機關做好建設項目的審計工作。
第六條 部門和單位內部審計機構及社會組織(中介機構)對建設項目的審計,不能替代國家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七條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時,可根據工作的需要聘請具有特殊專業知識和技能的人員參加,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審計機關對建設項目,要對其前期準備、建設實施、竣工投產的全過程進行跟蹤審計。
第八條 對於建設項目審計實行計畫管理原則。審計機關根據本級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確定的審計重點編制年度審計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也可由上級審計機關統籌兼顧,統一計畫組織實施。
第九條 對政府投資規模大、建設周期長和市政重點建設項目,應當作為重點列入年度計畫,也可根據實際情況採取全面審計、階段審計或審計調查等方式進行。
第十條 審計機關要將納入年度審計計畫的建設項目及時告知計畫、經貿、財政、規劃、建設、國土資源等有關部門和被審計單位。
第十一條 審計機關要按照年度審計計畫對建設項目準備階段的資金運用情況進行審計;對建設項目的概算、預算執行情況和項目竣工決算進行審計。
第十二條 審計機關要按照年度審計計畫對建設項目準備階段的資金來源、資金管理與使用和其他前期準備工作的真實、合法情況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三條 對建設項目準備階段資金運用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程式的執行情況;
(二)項目資金、資金來源渠道及到位情況;
(三)項目征地、拆遷補償及其資金運用的真實性、合法性;
(四)供水、供電、道路、通訊和場地平整等前期費用支出情況;
(五)項目建設規模、內容和標準是否符合經批准的項目計畫;
(六)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對建設項目預(概)算執行情況審計的主要內容:
(一)建設項目總預(概)算審批、執行情況,調整概算的編制和審批情況;
(二)建設項目的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等方面以及招標投標和工程承包的合法、合理和有效性情況;
(三)建設項目經濟契約簽訂、履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資金來源、到位和使用情況;
(五)建設成本及財務收支核算情況;
(六)工程結算情況;
(七)建設項目所需設備、材料的採購及管理情況;
(八)建設項目各種稅費的計提和繳納情況;
(九)有關內部控制制度建立和落實情況;
(十)法律、法規、規章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主要內容:
(一)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至第(八)項規定的內容;
(二)竣工工程概算表、竣工財務決算表、交付使用資產總表、交付使用資產明細表的真實、合法情況;
(三)建設項目的建築安裝工程核算、設備投資核算、待攤投資的列支內容和分攤、其他投資列支的真實、合法情況;
(四)工程決算;
(五)交付使用資產的真實、合法情況,各項結餘資產的情況;
(六)建設期收入的來源、分配、上繳和留成使用的情況;投資包乾的分配情況;
(七)尾工工程項目和資金預留情況;
(八)對建設項目效益進行評審,包括經濟效益、社會效益和環境效益;
(九)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要審計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建設單位要在建設項目初步驗收結束後六十日內將竣工決算編制完畢,並向審計機關申請實施竣工決算審計。具備竣工決算審計條件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應及時安排竣工決算審計。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財政性資金建設項目,不得辦理工程竣工總結算,不得轉增固定資產。
第十七條 社會中介機構審計的建設項目,審計機關可對審計質量行使監督檢查,發現有問題的審計查證報告,不能作為建設竣工結算、驗收和轉增固定資產的依據。
第十八條 審計機關對被審計單位違反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不經過審計轉資的,以及在建設項目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九條規定,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三)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後,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十九條 對於社會中介機構在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審計查證中弄虛作假或違反國家規定的職業行為,審計機關建議有關主管機關,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理、處罰。
第二十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審計機關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審計機關可以就建設項目審計有關事項向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提出審計意見和建議,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可以向社會公布公眾所關注的有關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根據對建設項目審計的結果,依法作出的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書,建設、施工和其他與建設項目相關的被審計單位應當認真執行。
第二十三條 被審計單位對審計機關作出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出行政訴訟。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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