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婚姻法釋義

新婚姻法釋義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該修正案對1980年婚姻法作了較大的修改和補充。修訂後的婚姻法對於鞏固社會主義婚姻家庭制度,破除婚姻家庭領域中舊制度、舊習俗的殘餘影響,保護婚姻雙方和家庭成員的合法權益,都具有重要的意義。為了宣傳和貫徹執行修正後的婚姻法,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組織了部分專家、學者、博士研究生編寫了本書,本書最後由楊大文教授審稿。

基本信息

版權資訊

作者:楊大文
出版社: 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 第1版 (2001年5月1日)
精裝: 371頁
開本: 32開
定價:¥18.00元
ISBN: 730003778X
條形碼: 9787300037783
ASIN: B001199VYK

內容提要

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修正案》,修改後的婚姻法對1980年的婚姻法作了若干補充和修改。您想了解新的婚姻法有哪些不同和補充嗎?那么這本《新婚姻法釋義》您一定不可以錯過!

作者簡介

楊大文,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博士生導師,《法學家》雜誌主編。兼任中國婚姻家庭研究會副會長,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常務副會長,中國社會工作協會常務理事,國家計畫生育委員會人口專家委員會會員。
龍翼飛,中國人民大學法學院教授,民商法學博士,博士生導師,民商法教研室主任。中國法學會婚姻法學研究會副會長,北京市法學會民法研究會常務理事。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結婚
第三章家庭關係
第四章離婚
第五章救助措施與法律責任
第六章附則
附錄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三次會議通過根據2001年4月28日第九
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
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的決
定》修正)
附錄二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修改婚姻法的決定
(2001年4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

書摘

[名詞解釋]
1.婚姻障礙,亦稱婚姻的禁止條件,是指當事人結婚時不得具有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情形。
2.禁婚親,是指法律規定的禁止結婚的親屬。從各國的親屬立法上看,廣義上的禁婚親,不僅包括一定範圍的自然血親,還包括了一定範圍的擬制血親和姻親。
3.血親,是指具有血緣聯繫的親屬,包括自然血親和擬制血親。
4.自然血親,是指出於同一祖先,因出生而自然形成的具有血緣聯繫的親屬。自然血親又分為全血緣的自然血親和半血緣的自然血親。全血緣的自然血親,是指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半血緣的自然血親,是指同父異母或同母異父的兄弟姐妹。我國婚姻法對全血緣的自然血親與半血緣的自然血親同等對待,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與同父異母、同母異父兄弟姐妹的法律地位完全平等。
5.擬制血親,是指本無自然的血緣聯繫,但因符合一定的法定條件,法律確認其與自然血親具有同等的權利和義務的親屬。擬制血親分兩類:一是依法辦理了收養手續的養父母與養子女、養父母與養子女的其他近親屬;二是形成了事實上的撫養教育關係的繼父母與繼子女。
6.直系血親,是指具有直接血緣聯繫的親屬。包括生育自己和自己所生育的上下各代親屬。生育自己的各代血親有: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曾祖父母(外曾祖父母)、高祖父母(外高祖父母);自己所生育的各代血親有:子女、孫子女(外孫子女)、曾孫子女(外曾孫子女)、玄孫子女(外玄孫子女)。
7.旁系血親,是指彼此之間具有間接血緣聯繫的親屬。即除直系血親外,其他一切在血緣上與己身同出一源的親屬。
8.姻親,是指以婚姻關係為中介而產生的親屬,但不包括配偶本身。姻親分為三種:一是血親的配偶;二是配偶的血親;三是配偶的血親的配偶。
9.直系姻親,是指配偶的直系血親,即為自己的直系姻親。包括兩種:一種是直系血親的配偶;另一種是配偶的直系血親。
10.旁系姻親,是指配偶的旁系血親即為自己的旁系姻親。包括兩種:一種是旁系血親的配偶;另一種是配偶的旁系血親。
第八條 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
[法條詮解]
本條是關於結婚程式的規定。
本條是對1980年《婚姻法》的修改。
1.要求結婚的男女必須進行登記。
結婚程式是法律規定的締結婚姻所必須履行的法定手續。婚姻的成立,除要求當事人必須符合結婚的實質要件外,還必須符合一定的形式要件,只有在履行了法律規定的結婚程式後,婚姻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才能得到國家的承認和保護。從各國的法律規定可以看出, 目前世界各國結婚的程式大體可以有三種形式:(1)儀式制。即結婚必須舉行一定的儀式,否則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包括宗教儀式、世俗儀式和法律儀式。不同國家因傳統習慣的不同,規定的結婚儀式也不同,也有的國家規定,宗教儀式和法律儀式可由當事人自行選擇。(2)登記制。即結婚必須進行登記。否則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3)登記與儀式結合制。即結婚既要進行登記又要舉行儀式,否則婚姻不具有法律效力。
我國實行結婚登記制,即結婚必須履行的程式是結婚登記。為保證結婚登記制度的實施,1955年5月、1980年10月和1986年3月我國頒布常會在報紙上看到,在電視上見到,在廣播裡聽到。這些助人為樂的人是跟我們一樣的平常百姓,並非什麼英雄人物。因此只姻成立的惟一形式要件。男女在登記結婚井取得結婚證後,無論是否同居生活,無論是否舉行結婚儀式,都具有法律上的夫妻身份關係。其婚姻受國家的承認和法律的保護。如一方或者雙方反悔,必須按離婚程式辦理離婚手續,才能解除婚姻關係。反之,如果男女雙方僅舉行結婚儀式或同居生活。但沒有進行結婚登記的,則其婚姻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由於我國在歷史傳統上一直都是以舉行結婚儀式作為婚姻成立的標誌,因此,至今仍有一些地區的百姓結婚僅舉行婚禮而不去婚姻登記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為此.最高人民法院於1989年11月21日提出了《關於人民法院審理未辦理結婚登記而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見》,該《意見》明確指出,從1994年2月1日起,凡未辦理結婚登記即以夫妻名義同居生活的,一律按非法同居處理,這意味著我國從此不再承認事實婚姻。
結婚登記作為我國結婚的法定程式,其意義在於《婚姻登記管理條例》第一條規定的,是為了保障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婚姻制度的實施,加強婚姻登記管理工作,保護婚姻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依法處理違法婚姻的婚姻行為。婚姻登記制度是我國婚姻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國家通過婚姻登記對婚姻家庭關係進行監督和管理。不僅可以保障當事人的合法權利,也可預防和制止違法婚姻的發生,同時也可提高當事人的法制觀念,進行法制宣傳教育。減少婚姻糾紛,維護國家、社會和當事人的根本利益。
2.婚姻登記機關對是否符合結婚條件加以審查。
要求結婚登記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手續,這強調了任何人都不能對他人的結婚登記實施代理行為,也就是說,結婚登記不適用民事代理的規定。按照《民法通則》第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的規定:“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動。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入,可以進行與他的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徵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公民、法人可以通過代理人實施民事法律行為。代理人在代理許可權內,以被代理人的名義實施民事法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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