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1995年4月14日雲南省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基本信息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鎮規劃管理,保證城鎮規劃的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自治州行政區域的縣城、建制鎮、邊境口岸、經濟開發區、旅遊開發區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必須遵守本條例。
城鎮規劃區的具體範圍,由自治州、縣、鎮人民政府在編制城鎮總體規劃時劃定。
第三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城鎮規劃工作。
建制鎮設定規劃建設管理所或配備規劃建設助理員,在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做好本鎮的規劃管理工作。
第四條 制定和實施城鎮規劃,應當注意保護具有民族風格的建築物和各種歷史文物。
第二章:地區責任制
第五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分別負責領導和組織編制各縣及本縣城的總體規劃;鎮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編制本鎮的總體規劃。州、縣人民政府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城鎮詳細規劃和各項專業規劃。
城鎮規劃區內的各單位組織編制的本單位建設詳細規劃,必須服從總體規劃。
第六條 城鎮規劃在上報審查和批准之前,須經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技術鑑定。
州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鎮總體規劃送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評議鑑定。
其他縣城和建制鎮、邊境口岸、經濟開發區、旅遊開發區的總體規劃,各縣縣城和邊境口岸的詳細規劃及專業規劃,送州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技術鑑定。
縣城以外的鎮和經濟開發區、旅遊開發區的詳細規劃及專業規劃送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技術鑑定。
第七條 自治州鼓勵州內外一切組織和個人投資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
本城鎮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以進行開發和自建。
本城鎮以外的單位或者個人,經縣、鎮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進入城鎮開發建設。
第八條 為實施城鎮規劃需要拆除原有房屋和設施的,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服從。拆遷安置、補償價格由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執行。
第九條 城鎮新區開發和舊區改建應當實行土地有償使用制度。征地費、拆遷安置費、市政基礎設施配套工程費等各項費用,由建設用地單位承擔補償。收費辦法及其標準由州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分別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條 需要在城鎮規劃區內使用土地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建設項目或者建房批准檔案向縣以上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向縣以上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土地使用權屬證件和進行土地劃撥。
第十一條 在城鎮沿街沿路進行建設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向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領取建築紅線圖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方可進行工程設計。
第十二條 城鎮規劃區內土地使用權的出讓、轉讓必須符合城鎮規劃,服從規劃管理。
出讓、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必須持原有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土地權屬證件依法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第十三條 規劃確定為道路、廣場、給水、排水、電力、通訊走廊、園林綠地、環境保護、防洪抗災、消防等公共設施的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
第十四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新建、改建、擴建的工業與民用建築、房屋、管線、園林、雕塑、修繕、戶外裝修以及市政、公用設施等工程建設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五條 在城鎮規劃區內需占用公共用地作為臨時設施用途的,須經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明確其使用範圍和期限,並繳納臨時占地費。收費辦法及其標準由州、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臨時用地使用期滿後,用地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拆除臨時建築物,清理場地,恢復原貌,退還臨時建設用地。因國家建設需要用地,臨時使用期限未滿拆除臨時設施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按規定補償。
第三章:勘察須具備的條件
第十六條 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設立城鎮規劃建設監察隊伍,依法對城鎮規劃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城鎮規劃監察人員和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有權持證對建設用地、建設現場各類建築、構築物進行檢查,實施規劃監督管理。
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接受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有以下行為之一的單位和個人,由自治州、縣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管理許可權,分別給予處罰:
(一)對拒不辦理或者已經辦理拆遷安置補償手續仍不拆除的房屋和設施,限期拆除;到期拒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二)未辦理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和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而取得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屬及證件無效,其所占用的土地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退回,並追究違法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
(三)無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進行工程設計的,設計無效,對直接責任者處以設計費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四)擅自在城鎮規劃區內進行土地出讓、轉讓取得的建設用地權屬無效,除沒收其出讓、轉讓的非法所得外,並處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罰款。
(五)未經批准占用公共用地或擅自改變公共用地性質的,依法強制拆除其占地上的房屋和設施,收回被占用或被改變使用性質的土地。
第四章:獎勵與處罰
(六)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未按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要求進行建設的,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拒不執行的,沒收其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並處以違法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到百分之三的罰款。(七)擅自改變臨時用地使用性質或者在臨時用地上進行永久性建設的,責令其限期拆除或強制拆除,並處以2000元至5000元罰款;擅自出讓、轉讓臨時用地的,收回臨時用地,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處以1000元至2000元罰款。
(八)在城鎮規劃區內擅自開採砂石和進行取土等違法活動的,責令停止,限期整理或恢復原有地形地貌,並按其所取砂、石、土的價格或者恢復地形地貌所需費用數額處以罰款。
(九)擅自改變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內容、或者轉讓、買賣其證件的,吊銷證件並沒收其非法所得。
(十)對參與違法建設的施工單位,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二的罰款。
第十八條 對抵制、干擾和阻撓城鎮規劃管理人員和監察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視其情節處以50元至200元罰款。圍攻、毆打依法執行公務的管理和監察人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城鎮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和城鎮規劃監察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罰沒收入必須開具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並按規定上交同級財政。
被罰款的單位和個人,應按罰款通知規定的時間交納罰款;逾期不交的,從逾期之日起每天加收罰款額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第五章:其它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辦理。第二十二條 鄉、民族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非建制鎮的規劃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經文山壯族苗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公布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