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推動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工作制度化、規範化,促進公共法律服務事業發展,根據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加快推進公共法律服務體系建設的意見》(魯辦發〔2015〕55號)、《關於開展“一村(社區)一法律顧問”工作的實施意見》(魯廳字〔2016〕52號),省政府辦公廳《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服務辦法》(魯政辦發〔2013〕35號)、《關於進一步推進政府購買服務加快政府採購改革的意見》(魯政辦字〔2016〕207號),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共法律服務是由政府統籌提供,旨在保障公民基本權利,維護人民民眾合法權益,實現社會公平正義和保障人民安居樂業所必需的法律服務,是公共服務及法律服務的重要組成部分。
本辦法所稱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是指通過發揮市場機製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務事項以及政府履職所需法律服務事項,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式,交由具備條件的法律服務組織、機構等社會力量承擔,並由政府根據契約約定向其支付費用的公共法律服務供給方式。
第三條 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立足需求,突出公益。根據人民民眾對公共法律服務的需求設計實施項目,充分發揮市場在配置公共法律服務資源的基礎性作用,引導公共法律服務承接主體按照公益導向原則組織實施公共法律服務項目。
(二)政府主導,公開擇優。強化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的組織領導、政策支持和監督管理等責任,通過公開透明、競爭擇優方式,選擇公共法律服務承接主體。
(三)注重實效,鼓勵創新。加強對公共法律服務承接主體的績效評估,鼓勵創新探索,構建多元參與、形式多樣的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格局。
第四條 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的主體(簡稱購買主體)是各級行政機關和具有行政管理職能的事業單位。
黨的機關、人大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和納入行政編制管理且經費由財政負擔的群團組織,向社會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務以及自身履職所需法律服務,也可根據實際需要,按照本辦法規定實施購買。
從事公益服務的事業單位在提供公共法律服務過程中,確需藉助社會力量的,應在現有財政資金安排內,借鑑購買公共法律服務的方式和機制運作。
第五條 承接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的主體(簡稱承接主體)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機構、司法鑑定機構、基層法律服務所等,人民調解委員會,律師協會、公證協會、司法鑑定協會、基層法律工作者協會、人民調解員協會等,以及具備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相關資格條件的其他社會力量。
承接主體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1.法律服務機構應依法設立登記,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具備相應法律專業服務能力和資質,社會公信力良好,無重大違法違紀記錄。
2.人民調解委員會應依法設立。
3.其他社會力量應具備提供公共法律服務相關資格條件。
第六條 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的內容主要包括:法治宣傳,公共法律顧問,公共法律諮詢,辯護代理,法律援助,公益性公證、司法鑑定,矛盾糾紛化解等(後附《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指導目錄》)。
第七條 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所需資金在既有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對新增的或臨時性、階段性公共法律服務事項,適合社會力量承擔的,原則上通過政府購買服務方式實施,所需資金按照預算管理要求優先列入財政預算。
第八條 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程式:
(一)編制計畫(預算)。購買主體根據社會公眾法律服務需求、政府財力保障水平、本部門履職需要和年度部門預算安排,研究擬定本部門(單位)購買公共法律服務項目,合理測算購買資金,編制年度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計畫(預算),並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二)組織購買。購買主體應按照政府購買服務和政府採購的有關制度規定,組織實施購買活動。屬於《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的項目,應當統一納入政府採購程式,通過公開招標、邀請招標、競爭性談判、競爭性磋商、單一來源採購等方式確定承接主體。不屬於政府採購法適用範圍的項目,可以採用定向委託、競爭性評審等方式確定承接主體。
(三)簽訂契約。購買主體與承接主體按照契約管理要求籤訂書面購買公共法律服務契約,明確購買公共法律服務的內容、期限、數量、質量、價格等要求,以及資金結算方式、雙方權利義務事項和違約責任等內容。
(四)履行契約。購買主體應當加強 契約管理,指導和監督承接主體嚴格履行契約,按時完成公共法律服務任務,保證公共法律服務數量、質量和效果。
(五)評估驗收。項目實施中,承接主體應當定期組織自查,購買主體應當定期對項目進展情況進行督導檢查。項目完成後,由購買主體牽頭組織對項目完成情況進行評估驗收,出具驗收報告和評估結論;面向社會公眾提供的公共法律服務項目,應邀請被服務對象參與驗收評估。評估結果作為以後年度安排政府購買服務計畫和選擇承接主體的重要依據,並向社會公示。考評不合格者,兩年內不得承接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項目;嚴重違法違紀者,列入誠信服務黑名單,取消承接公共法律服務項目資格。
第九條 財政部門會同司法行政機關加強對政府向社會力量購買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的指導、協調和監督,負責本級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計畫(預算)的審核、經費安排和監督管理。
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的指導協調、監督管理等工作,加強公共法律服務組織機構和隊伍建設,拓寬公共法律服務領域,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務標準和質量監管體系。
第十條 加強對政府購買公共法律服務工作的績效管理,建立由購買主體、司法行政機關、公共法律服務對象及第三方組成的綜合性績效評估機制。
第十一條 本辦法由省司法廳、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2017年2月1日起實施,有效期至2020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