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職工工傷社會保險暫行辦法

【發布單位】80614 【發布文號】撫順市人民政府令第4號 【發布日期】發布日期 【生效日期】1994-04-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撫順市人民政府令

(第4號)

現發布《撫順市職工工傷社會保險暫行辦法》,自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一九九四年三月十六日
撫順市職工工傷社會保險暫行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使職工在遭受生產工作事故和職業病傷害後獲得醫療和生活保障、經濟補償及其它物質幫助,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撫順市行政區域內下列單位(以下稱用人單位)的職工:
(一)國有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和股份制企業;
(二)外商投資企業;
(三)私營企業;
(四)機關、事業單位。

第三條各用人單位必須按照政府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履行工傷保險註冊登記手續,交納工傷保險金。職工有權監督用人單位為其交納工傷保險金。

第四條撫順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在市政府領導下負責全市職工工傷保險工作,承辦工傷保險基金的收繳、發放、管理等業務。

第五條工傷保險按照保障基本生活、醫療和補償工資損失的原則,實行無責任補償。

第六條工傷保險現階段實行社會管理和用人單位管理相結合,以社會管理為主的方式。
社會管理的工傷保險項目,其費用由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用人單位管理的工傷保險項目,其費用由用人單位直接支付。

第二章 工傷保險範圍及審理程式

第七條職工在下列情況下負傷、致殘或死亡,依照本辦法有關規定享受保險待遇:
(一)在本單位生產、工作區域內從事正常的生產工作和從事領導或管理人員臨時指定、同意的工作;
(二)經領導安排或同意,從事與本單位生產、工作有關的科學試驗、發明創造或技術革新工作;
(三)在緊急情況下,雖未經領導指定而從事有益於本單位工作,或從事搶險救災、維護社會和人民利益的工作;
(四)在生產、工作環境中接觸職業性有毒有害物質而患的職業病;
(五)在本單位生產、工作區域內遭受不可抗拒的意外傷害;
(六)由市勞動鑑定委員會辦公室根據現行政策和有關資料確認的其他傷、亡者。

第八條職工在下列情況下造成負傷、致殘或死亡,不屬工傷保險範圍:
(一)因工負傷後本人蓄意加重傷情或拒絕接受醫療部門檢查治療的;
(二)在生產工作中,由於本人自殺、自殘、鬥毆、酗酒等故意行為造成的;
(三)由於本人犯罪行為造成的。

第九條職工在生產、工作過程中發生傷亡事故,用人單位在向有關職業安全衛生監察機構等部門報告的同時,應向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報告。
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在接到傷亡事故報告後,應及時趕赴現場,調查掌握人員傷亡情況,並作好現場勘察記錄,為經濟補償提供證據。

第十條職工因工負傷或患職業病,其醫療期最長為十八個月。當治療達到傷愈或處於相對穩定時,應及時做出醫療終結。

第十一條職工因工負傷經醫療終結或醫療期滿,由市勞動鑑定委員會進行傷殘程度和勞動能力鑑定,並發給《職工因工傷殘等級證》。

第十二條職工本人或親屬應在鑑定後十五日內到職工所在單位履行工傷保險待遇申請手續,由用人單位簽署意見,轉報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市社會保險總公司根據事故調查結果和有關部門提供的有效檔案予以確認。

第十三條工亡職工所在單位或親屬在申請保險待遇時,應如實反映供養直系親屬的範圍、條件等確定待遇的主要情況,出具必要的證據。

第三章 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職工因工負傷享受以下醫療待遇:
(一)職工因工負傷,用人單位應就地就近及時救治,併到指定或批准的醫院、醫療機構治療,其掛號費、檢查費、藥費、治療費、住院費由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和用人單位各按50%的比例負擔。對無特殊情況和未經批准自行就醫的,其費用由本人自理。
(二)需住院治療的,其住院一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職工因公出差一伙食補助標準支付;經批准轉外地治療的,所需交通費、食宿費由用人單位按職工因公出差的標準報銷,超過醫療期限繼續住院的,不再發給住院一伙食補助費。

第十五條職工住院治療期間,或經批准工休療養期間,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

第十六條職工因工致殘由社會保險總公司發給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按全省上年度社會平均工資(統計部門公布為準,以下簡稱為“社會平均工資”)計發:一級發24個月;二級發22個月;三級發20個月;四級發18個月;五級發16個月;六級發14個月;七級發12個月;八級發10個月;九級發8個月;十級發6個月。
本辦法實施前因工致殘的,按月發給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發20元;二級發18元;三級發16元;四級發14元;五級發12元;六級發10元;七級發8元;八級發6元;九級發4;十級發2元。

第十七條職工因公致殘被鑑定一至四級的,應退出生產、工作崗位,並按社會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領取傷殘撫恤金:一級為90%;二級為85%;三級為80%;四級為75%。撫恤金由社會保險總公司負擔。
經勞動鑑定委員會確認為生活不能自理,飲食起居需要護理的,按社會平均工資的一定比例按月發給護理費。其標準是:完全護理依賴的發50%;大部分護理依賴的發40%;部分護理依賴的發30%。護理費由社會保險總公司負擔。
領取傷殘撫恤金的職工,繼續享受政府規定的生活補貼、物價補貼、取暖補貼和供養直系親屬醫療補助、生活困難補助待遇,所需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易地安家的,按社會平均工資發給三個月的安家補助費,由市社會保險總公司支付。所需車船費、宿費、行李搬運費和一伙食補助費由用人單位按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十八條職工因公致殘被鑑定為五至十級的,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按新崗位確定其工資。其中:五、六級的,用人單位安排工作確有困難,本人自願提出離崗休養,用人單位應予以批准;離崗休養期間由用人單位在工資基金項下發給本單位平均工資70%,計算連續工齡,並為其交納基本養老保險金,達到退休年齡時辦理退休手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九條傷殘職工需要安裝假肢、鑲牙和配置代步車等補償功能器具的,由醫療機構提出意見,經市勞動鑑定委員會批准,按普及型購置、安裝和維修,其費用由社會保險總公司和用人單位各按50%的比例負擔。

第二十條職工工傷醫療終結或評殘後,舊傷復發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和醫療期間工資待遇。

第二十一條職工因工死亡,其供養直系親屬享受以下保險待遇(由市社會保險總公司負擔):
(一)發給喪葬費,標準為社會平均工資5個月。
(二)發給供養直系親屬定期撫恤金,直至失去供養條件時止。其標準為:供養一人,發給社會平均工資的40%;供養二人,發70%;供養三人及三人以上,發100%。
(三)發給一次性補助金,其標準為社會平均工資48個月。

第二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定為一至四級的,死亡後按第二十一條(一)、(二)項辦理,同時發給一次性補助金,其標準為社會平均工資24-30個月。

第二十三條同一工傷事故兼有民事賠償的,先按民事賠償辦法處理,民事賠償低於工傷保險的,由工傷保險待遇補足差額,但工傷保險待遇與民事賠償相重複的部分不再發給。

第二十四條涉外勞務人員在境外負傷、致殘的,外方付給的賠償金歸本人所有,死亡的賠償金歸法定繼承人或遺囑受益人所有。賠償金中含有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的,工傷保險待遇與其重複部分不再發給。

第二十五條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者,在服刑期間,停發工傷保險待遇;服刑期滿,可繼續享受原待遇。停發的工傷保險待遇不予補發。

第四章 工傷保險基金的收繳與管理

第二十六條工傷保險基金按以支定收,留有儲備的原則,由市社會保險總公司統一徵集,專項儲存,專款專用。

第二十七條工傷保險基金的繳納,實行差別費率。各用人單位按本單位上年度職工工資總額的不同比例(見附屬檔案)計提,上交市社會保險總公司。

第二十八條工傷保險基金全部由用人單位交納。企業從管理費中列支,機關、事業單位在行政事業費中列支。

第二十九條各用人單位首次交納相當於一個月的工傷保險金作為預備金,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從收繳的第二個月起支付工傷保險費用。

第三十條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在當年收繳的工傷保險基金中提取10%作為風險儲備金,提取5%作為管理服務費;同時提取一定比例用於獎勵安全生產搞得好的單位。

第三十一條工傷保險金由各用人單位開戶銀行代為扣繳,存入社會保險總公司在銀行開設的工傷保險基金專戶。
工傷保險基金由銀行按同期城鄉居民存款利率計息,所得利息併入基金。

第三十二條工傷保險基金的收繳和使用情況,由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向市社會保險委員會做出年度報告。同時,接受同級財政、審計和工會組織的監督。

第五章 用人單位、職工和社會保險機構的責任

第三十三條用人單位在與職工簽定勞動契約時,必須依據本辦法明確對職工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

第三十四條實行租賃,承包或被兼併、轉讓的單位,繼續經營者必須承擔該單位職工的工傷保險責任。職工被借調或臨時聘用期間發生工傷,由借調或聘用單位承擔全部保險責任。

第三十五條用人單位必須按本規定辦理工傷保險註冊登記,接受年度審核,如實申報本單位工資總額和職工變化情況,按時向市社會保險總公司交納工傷保險金。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負傷或職業病醫療期間,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契約。

第三十七條對工傷職工給予經濟幫助是受法律約束的行為。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和用人單位應嚴格按章辦事,按時足額發給職工工傷保險費用。無正當理由停發、減發、遲發或漏發、挪用職工工傷保險費用的,一經發現,立即糾正,予以補發,並按銀行同期儲蓄利率付給利息。

第三十八條職工應嚴格遵守安全生產的規定,發生工傷事故應及時地如實反映情況,服從用人單位和市社會保險總公司的處理。

第六章 罰則

第三十九條用人單位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有關單位或直接責任人員由市社會保障委員會辦公室給予經濟處罰,罰款額度為3000--10000元。
(一)逾期不辦理工傷保險註冊登記手續的;
(二)在勞動契約中未規定或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或在職工工傷職業病醫療期間違反規定解除勞動契約的;
(三)瞞報、少報或逾期不報工傷與職業病情況、瞞報少報職工人數和工資總額的。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未經市社會保險總公司同意逾期不交納工傷保險金的,按日徵收欠交額0.5%的滯納金。滯納金併入工傷保險基金。

第四十一條工傷職工無故拒絕治療、檢查、誇大或隱瞞重要情節影響勞動鑑定結論,以及多領、騙取工傷保險費用的,用人單位和市社會保險總公司有權停發或減發有關費用。對虛報冒領的,如數追回冒領金額。

第四十二條工傷職工及其親屬或者其他人,在處理工傷、工亡事故過程中發生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法務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職工發生的工傷事故,本辦法實施後的,按本辦法執行;本辦法實施前的,可從本辦法實施之日起按本辦法執行,但其以前待遇低於新待遇部分(包括一次性待遇)不予補發。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由市社會保障委員會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本辦法從一九九四年四月一日起實施,《撫順市職工工傷保險統籌試行辦法》(撫政發[1992]235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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