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消防水源設施的管理監督,保證消防用水,保護公共財產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消防水源設施是指消防管網、消火栓、消防水池、水塔、消防專用水井等消防供水設施和消防自動給水系統。
第四條 消防水源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和定期檢修工作,公共部分由房產公用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單位內部的由本單位負責;市、縣公安消防機關負責日常監督檢查。
第五條 市、縣公共消防水源設施規劃和建設方案由本級公安消防機關會同城市規劃、建委、公用、城建等部門共同編制,並納入城市中長期建設總體規劃。
第六條 消防水源設施設計,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標準。城鎮建設改造,必須同步建設和改造消防水源設施;新建改造消防水源設施,必須由城市規劃主管部門核發《選址意見書》,其設計圖紙和地理位置圖報公安消防機關審核、備案;已建成的消防水源設施不符合規範要求的應進行改造。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增加建設、改造消防水源設施經費,每年從城市維護費中撥出專項經費,用於公共消防水源設施的維護保養,保證消防水源設施同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需要相適應。
第八條 消防水源設施的施工單位必須按照設計圖紙施工,不得擅自變更。消防水源設施建成後,由建設單位會同公安消防機關驗收,檔案資料移交市城市建設檔案館。
消防水源設施如有損壞或影響滅火使用的,必須及時維修。
消防水源設施,由管理單位負責設定符合國家技術標準的明顯標誌。
第九條 消防水源設施管理應達到下列要求:
(一)建立健全消防水源設施維護管理制度;
(二)定期檢查、監測消防水源設施;
(三)消防水源設施完好有效,取水通道暢通。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消防水源設施的正常使用。室外消火栓、消防水池等消防水源設施周邊5米內嚴禁堆放各種物件、停放車輛、挖坑取土和建造建(構)築物。室內裝飾、裝修時,嚴禁移動、改變、封堵、損毀消防水源設施。消防水源設施的拆除、移動、挪用、停用必須經公安消防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除搶險救災、消防補水外,不得擅自動用消防水源設施。特殊情況用水必須經公安消防機關同意,在限定的時間和位置使用。
第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或補辦手續,並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責任人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水源設施的設計違反有關消防技術規範,未按公安消防機關審核意見整改的;
(二)消防水源設施設計未經公安消防機關審核擅自施工,或者未按照審核的消防水源設施設計施工的。
第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機關責令修復或賠償,並對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對有關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單位或個人損毀消防水源設施,妨礙消防水源設施正常使用的;
(二)擅自拆除、移動、挪用、停用、封堵消防水源設施的;
(三)單位和個人擅自動用消防水源設施的。
第十四條 公安消防機關依法監督檢查消防水源設施,發現不符合消防管理規定的,應向責任單位或有關責任人發出《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責令限期整改。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單位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責任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接到《消防監督檢查意見書》後,逾期不整改或拒絕整改的;
(二)不履行消防水源設施管理職責的。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必須嚴格履行職責,對不按規範規定審核、監督檢查、驗收,造成損失的,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