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

《撫順市市區養犬管理規定》在2001.02.27由撫順市人民政府頒布。

經市政府第37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七日

第一條 為加強對養犬的管理,進一步規範養犬活動,保障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根據《遼寧省養犬管理規定》,結合我市養犬管理的實踐,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我市市區內養犬活動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工作由市控犬辦組織實施,公安機關具體承辦。衛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門依其職責予以配合。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第四條 養犬實行許可證制度,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養犬。

第五條 在市區內,個人不得養大型犬,可以養小型觀賞犬,但每戶只可養一隻。

本規定所稱大型犬是指成犬體重超過八千克以上的大型犬種,小型觀賞犬是指成犬體重不超過八千克的小型犬種。

第六條 在市區內,個人養小型觀賞犬,應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提供下列材料,由區公安機關批准,市控犬辦備案:

(一)犬主的城市常住戶口或身份證;

(二)居住地房照及居民委員會的獨戶居住證明;

(三)犬的彩色照片兩張;

(四)畜牧部門出具的免疫證明。

第七條 獲準養犬的個人,應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到批准的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養犬許可證》和犬牌。

《養犬許可證》和犬牌由市控犬辦統一製作。

養犬許可證和犬牌損壞或遺失後應及時申請補發。

第八條 市區內,獲準養犬的個人,第一年必須繳納登記費,每隻犬為200元,從第二年起繳納註冊費,每隻犬為50元,每年註冊一次。

第九條 市區內,獲準養犬的個人,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按規定時間,持《養犬許可證》到公安機關指定的畜牧部門,為犬注射狂犬疫苗,核領犬免疫證明;

(二)按規定時間,持核領的犬免疫證明,到發證部門註冊;

(三)按規定時間遛犬,遛犬時間為每日19時至次日7時,犬出戶必須掛犬牌、束犬鏈,並由有行為能力的人牽領;

(四)犬在排泄糞便後,立即予以清除;

(五)變更住址的,及時到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六)當犬傷人時,應立即將被傷者送醫療機構診治,依法承擔民事責任,並將傷人犬及時送畜牧部門檢查;

(七)準養犬死亡、宰殺、轉讓,必須在30日內到發證部門辦理有關手續;

(八)準養犬繁殖新生幼犬時,豢養者須在幼犬出生後 5日內,辦理臨時準養證。犬主除用於本戶老犬更新外,應在30日內處理。

第十條 市區內,獲準養犬的個人,禁止下列行為:

(一)攜犬進入商貿市場、飯店、學校、車站、公園、廣場等各類公共場所,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

(二)轉借、塗改和倒賣《養犬許可證》及犬牌;

(三)妨礙、干擾他人的正常生活;

第十一條 單位豢養軍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護衛用犬以及演藝用犬等特種犬,須經市公安機關批准,按規定定期檢疫,辦理犬準養證。辦證時,須提供下列材料:

(一)軍用犬、警用犬、科研用犬,必須有縣團以上單位有效證明,畜牧部門出具免疫證明,到市控犬辦辦理《養犬許可證》,公安機關依照規定只收證件工本費;

(二)護衛用犬、演藝用犬,應持縣團以上單位有效證明,畜牧部門出具免疫證明,到市控犬辦辦理《養犬許可證》。每隻犬登記費為500元,註冊費為每年100元。

第十二條 在市區從事犬類養殖的業戶,必須距居民區500米以上圈養,經屬地公安機關批准,持畜牧部門出具的免疫檢驗證明,到市控犬辦,辦理《養犬許可證》。

第十三條 符合條件的業戶,種犬登記費為每隻犬300元,註冊費為每年每隻犬100元,新生犬按成犬登記,肉食犬每隻年註冊費為50元。

第十四條 收取的登記費,註冊費應上繳同級財政,養犬管理工作費用由同級財政列支。

第十五條 準養的大型犬必須拴養或圈養。

第十六條 收購、銷售、販運活犬須到市公安機關辦理收購、銷售、販運活犬手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道路兩側及公共場所屠宰犬。

第十七條 從事犬類養殖、舉辦犬類展覽、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必須經市公安機關、畜牧部門批准,並依法辦理工商執照。

犬類交易必須到市公安機關、工商行政部門指定的場所。

交易成犬必須有犬證、犬牌、免疫證明。

第十八條 對無證犬、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機關組織強制捕殺。對捕殺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屍必須遠離水源徹底焚燒、深埋。

第十九條 畜牧部門負責獸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並做好犬類狂犬病的疫情監測、犬類免疫和檢疫工作。

第二十條 衛生防疫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疫苗的供應以及疫情監測工作。

第二十一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時,各級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採取滅犬措施,防止疫情擴大和蔓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養犬未經批准的,由公安機關責令其限期辦理有關手續,逾期不辦的,沒收其犬,並處登記費2至5倍罰款;

(二)逾期不註冊、不為犬注射狂犬疫苗的,倒賣、塗改、轉借《養犬許可證》和犬牌以及轉讓準養犬、變更住址未辦理相應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吊銷其《養犬許可證》,處 100-300元罰款;

(三)在市區內準養犬嚴重妨礙、干擾居民正常休息或者致人傷害,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處50元-200元罰款;

(四)偽造《養犬許可證》和犬牌的,由公安機關處300元-1000元罰款,擅自銷售人用或獸用狂犬疫苗的,由公安機關或由公安機關會同衛生、畜牧部門沒收物品和非法所得,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五)違反本規定進行犬類交易,從事犬類養殖或舉辦犬類展覽、開辦為養犬服務的商店和醫院、收購、銷售、販運活犬的,由公安機關、工商行政部門沒收其犬、犬用物品以及全部非法所得,處1萬元至3萬元罰款;

(六)攜犬進入公共場所、乘坐公共汽車或不及時清除犬在戶外排泄糞便,由城建部門處50元至200元罰款;在道路兩側及公共場所屠宰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其犬,處200元罰款;

(七)不按規定時間遛犬的,由公安機關或城管部門沒收其犬,並處50元至200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執行罰款、沒收非法所得及物品必須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票據,罰沒款物上交同級財政。

第二十四條 公安、衛生、畜牧、工商、城建等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忠於職守、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情節較輕的,主管機關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撫順市市區犬類管理辦法》(撫政發〔1994〕96號文)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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