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市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

1999年1月15日撫順市第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1999年3月31日遼寧省第九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屋拆遷管理,保障城市建設順利進行,保護拆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城市房屋拆遷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市城市規劃區內國有土地上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均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拆遷人是指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

本條例所稱被拆遷人是指被拆遷具有產權證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國家授權的國有房屋及其附屬物的管理人,以下簡稱所有人)和被拆遷房屋及其附屬物的使用人(以下簡稱使用人)。

第四條 城市房屋拆遷必須符合城市規劃和有利於城市舊區改造,堅持公平、有償、誠實信用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房產行政管理部門是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

第二章 拆遷管理

第六條 城市房屋拆遷實行許可證制度。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拆遷房屋必須向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和資料:

(一)建設項目計畫批准檔案;

(二)建設用地和規劃建設批准檔案;

(三)房屋拆遷計畫和拆遷補償安置方案;

(四)住宅房屋拆遷保障資金證明。

對符合拆遷條件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在15日核心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方可拆遷。

第七條 住宅房屋拆遷保障資金是拆遷人用於補助、補償、安置被拆遷人的專項資金,必須由拆遷人存入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指定的銀行,並按照安置住宅房屋建設情況,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監督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或者抽逃。

第八條 房屋拆遷許可證一經核發,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應當將拆遷人、拆遷範圍、搬遷期限和過渡期限等以房屋拆遷通告形式公布。

自發布房屋拆遷通告之日起30日內為搬遷期限。在搬遷期限內,拆遷人及專業部門不得以停止供水、供電、供熱、供燃氣等辦法迫使被拆遷人搬遷;被拆遷人必須在搬遷期限內完成搬遷。

第九條 自發布房屋拆遷通告之日起,在拆遷範圍內暫停辦理房屋交易及核發營業執照等手續。

第十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可以組織統一拆遷,也可以由拆遷人自行拆遷或者委託拆遷。

城市重點工程建設、房屋綜合開發應當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有房屋拆遷資格的單位統一拆遷。

拆遷人自行拆遷的,必須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批准。委託拆遷的,被委託人必須持有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核發的房屋拆遷資格證書。

第十一條 拆遷人必須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的拆遷範圍一次性拆遷。因特殊情況確需改變拆遷範圍或者分期拆遷的,必須報經原批准機關重新履行審批手續。

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後,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6個月仍不拆遷的,房屋拆遷許可證自行失效,造成的損失由拆遷人負責賠償。

第十二條 在搬遷期限內,拆遷人與被拆遷人應當簽訂房屋拆遷協定。從發布房屋拆遷通告之日起5日內,拆遷人必須向被拆遷人送達房屋拆遷協定文本,被拆遷人必須在搬遷期限內簽署意見並返還協定文本。協定內容應當包括是否保留房屋產權、補償形式和金額、安置用房套型(面積)和地點、搬遷過渡方式和過渡期限、違約責任和當事人認為需要訂立的其他條款。

從搬遷期滿之日起15日內,拆遷人必須將簽訂的房屋拆遷協定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在搬遷期限內,被拆遷人不得以達不成房屋拆遷協定為由拒絕搬遷。

拆遷人和被拆遷人對補償、安置等事項經協商達不成協定的,由當事人申請,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裁決。

當事人對裁決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決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訴訟期間,如拆遷人已給被拆遷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轉用房的,不停止拆遷的執行。

第十四條 搬遷期滿後,被拆遷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搬遷或者臨時建築和違法建築拒絕拆除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責令限期搬遷或者拆除決定,逾期不搬遷或者不拆除的,由市人民政府責成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組織強制拆遷或者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拆遷人必須先建安置被拆遷人的房屋,後建其他房屋。安置被拆遷人的住宅房屋必須符合安置被拆遷人住宅建築標準套型,房屋朝向、樓層與拆遷人自留房、商品房應當保持合理比例,配套設施具備使用條件。

拆遷人安置被拆遷人的住宅建築施工圖和回遷安置方案必須在施工前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查,經批准後方可施工。

第三章 拆遷補償

第十六條 拆遷人應當對所有人給予補償。

拆除違法建築和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不予補償和安置;拆除未超過批准期限的臨時建築,按照臨時建築重置價格結合剩餘使用期限給予補償。

第十七條 拆遷補償實行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和作價補償相結合的形式。

所有人保留產權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以產權調換的形式給予補償;所有人放棄產權的,按照所拆房屋建築面積,以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和區位差價作價補償。

公有住宅房屋應當實行產權調換的形式補償。

第十八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給予補償的房屋和所有人放棄產權作價補償的房屋,原房由拆遷人處理,對所有人不予殘值補償。

第十九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非住宅房屋,償還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償還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量價格結合成新和區位差價結算。

第二十條 以產權調換形式償還的住宅房屋,償還標準套型建築面積與原建築面積相等的部分,公有房屋不結算差價,私有房屋按照重置價格結算結構差價;償還標準套型建築面積超過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基本造價結算;償還標準套型建築面積不足原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和區位差價結算;超過應當安置標準套型建築面積的部分,按照商品房價格結算。

第二十一條 拆遷農村集體所有或者農民自有房屋,被拆遷人要求易地遷建的,應當按照原房性質、建築面積、標準和結構補償人工、材料等費用,其地上附著物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拆除非農業戶的房屋,其地上附著物、農作物及經濟作物等不予補償。

第二十二條 拆遷利用住宅改做營業或者其它用途的房屋,按照住宅房屋補償和安置。

第二十三條 拆除非公益事業房屋,其附屬物不予產權調換,對附屬物及易地遷建發生的貨物運輸、設備安裝等費用應當給予補償。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四條 拆遷人應當對使用人給予安置。

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建築面積安置使用人,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建築面積就近上靠標準套型安置使用人。

使用人是指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房屋使用證明的公民;在拆遷範圍內具有房屋使用證明,同時具有營業執照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業戶、作為正式辦公地的機關和團體等單位。

第二十五條 拆遷出租的私有住宅房屋,所有人保留產權的,安置所有人,所有人與使用人的原租賃關係應當繼續保持,因拆遷而引起原租賃契約條款變動的,應當做相應修改;所有人放棄產權的,安置使用人,使用人按照安置房屋建築面積以成本價格承付建設資金,承付建設資金的確認產權,不承付建設資金的不予安置。

拆遷出租的私有非住宅房屋,按照原房屋建築面積安置所有人。

第二十六條 在拆遷範圍內,一處成套住宅有多個房屋產權證照或者房屋使用證明的,仍按照一處成套住宅安置。

第二十七條 安置被拆遷人的住宅房屋,就近上靠標準套型超過原建築面積的增加面積資金,應當由被拆遷人承付,增加面積部分的產權歸被拆遷人所有。對住房面積未達到規定標準的職工,可以由職工所在單位給予住房補貼,住房補貼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條 被拆遷人不承付就近上靠標準套型增加面積資金的,由拆遷人調劑與原房相應的房屋一次性安置或者就近下靠標準套型安置。

第二十九條 拆遷人必須在過渡期限內回遷安置被拆遷人。過渡期限為搬遷期限與建設周期之和。建設周期從房屋拆遷通告發布後30日起計算,房屋建築面積5萬平方米以下的為18個月,超過5萬平方米的為24個月,高層建築為30個月。

第三十條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遷而遷出的,由拆遷人一次性付給搬家補助費。對自行安排過渡用房的,由拆遷人按照應當安置房屋標準套型類別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

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不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使用人按照本市規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標準承擔房租。

由於拆遷人的責任使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規定的過渡期限內不能回遷的,從超期之日起至回遷安置時止,加發1至3倍臨時安置補助費。

從超過規定的過渡期限起,對由拆遷人提供周轉用房的,使用人不再承擔房租,拆遷人應當付給被拆遷人臨時安置補助費;對保留產權的公有房屋,拆遷人應當按照原房屋計租面積以本市規定的租金標準向所有人補償租金,直至回遷為止。

第三十一條 拆遷生產、經營和辦公房屋,由拆遷人付給臨時安置補助費。對確實無法恢復生產、經營的,由拆遷人付給使用人停產停業補助費。

其他需要補償的,由拆遷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拆遷協定予以補償。

第三十二條 安置使用人的地點,應當依據城市規劃和新建工程性質確定。安置住宅房屋使用人,新建工程為住宅或者住宅兼有非住宅的,原地安置;新建工程為非住宅的,易地安置。安置非住宅房屋使用人,城市規劃和新建工程性質確定可以原地安置的,應當原地安置。

對從區位較好地段遷入區位較差地段安置的,應當適當增加安置面積或者補助金額。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或者未按照房屋拆遷許可證規定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限期改正,並按照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拆遷人挪用、抽逃住宅房屋拆遷保障資金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退還,並處以挪用、抽逃金額10%至20%罰款。

第三十五條 委託未取得房屋拆遷資格證書的單位拆遷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拆遷,對委託人和被委託人按照拆遷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各處以20元以上4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安置被拆遷人的住宅建築施工圖和回遷安置方案未經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審批,擅自施工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按照施工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擅自回遷安置被拆遷人的,按照回遷安置房屋建築面積每平方米處以10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擅自提高、降低補償補助標準,拖欠補償補助費或者擅自擴大、縮小安置面積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提高、降低、拖欠額10%至15%或者擴大、縮小安置面積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拆遷人無正當理由超過規定拆遷期限或者擅自延長過渡期限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予以警告,並處以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被拆遷人違反協定,拒絕騰退周轉用房的,由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對被拆遷人予以警告、責令限期騰退周轉用房,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做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根據有關法律、法規,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的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妨礙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部門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市房屋拆遷主管部門違反本條例規定,允許未取得房屋拆遷許可證的單位或者個人拆遷房屋以及給不符合房屋拆遷條件的單位或者個人核發房屋拆遷許可證,對被拆遷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賠償,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條例規定製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10月15日發布,1997年8月29日修正的《撫順市城市建設動遷管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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