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示行的權利和義務
提示行是代收行之一,依其定義,它是負有“提示”職責的代收行。實務中,它通常兼負提示、接受付款兌付匯款以及交單等多重職責。人們多以付款人的賬戶行(當付款人想要作融資時,可能會事先要求以其賬戶行作為提示行,以便融資)或指定代收行在付款人所在地的分行或代理行(當指定代收行與付款人不在同一城市時)為提示行。提示行在國際貿易中通常為進口地銀行。
提示行除負有上述的一般代收行的責任和義務以外,還兼有以下的責任和義務。
(1)單據須按收到時的原樣向付款人提示(除非另有指示,銀行可以另貼必要的印花稅票以及做必要背書或加蓋印章、做托收業務要求的識別標記等),且必須無延誤地向付款人提示單據。
(2)必須嚴格執行交單條件。若托收指示書沒有明確指示交單條件,則只能憑付款交單(提示行對因此而遲交單據所產生的任何後果不負責任)。
(3)在D/A托收項下,應查看匯票的承兌形式在表面上是否完整和正確(但對任何簽字的真實性及簽字人是否有權簽署等不負責任),且須無延誤地將承兌通知送交託收行。
(4)當付款人以其本國貨幣(非托收指示書中所要求的貨幣)付款時,除托收指示書另有指示外,提示行只有在確認該貨幣能立即兌換成托收指示中要求的貨幣時,才可交單(否則,應按意外情況處理)。
(5)當付款人以外匯(托收指示書中所要求的貨幣)付款時,除托收指示書另有指示外,提示行只有在確認該國準許立即匯出該外匯時,才可交單(否則亦應按意外情況處理)。
(6)一般不得接受部分付款。對於光票托收,在付款地現行法律準許的條件下,也可接受部分付款,但只有在全部款項業已收妥時,方可將金融單據交付款人;對於跟單托收,在托收指示書有特別授權的情況下,也可接受部分付款,但是,除另有指示外,只有在全部款項業已收妥時,方可將單據交付款人(提示行對因此而遲交單據所產生的任何後果不負責任)。
(7)當托收指示書特別註明手續費和/或有關費用不得放棄而付款人又拒付時,提示行不得交單(提示行對因此而遲交單據所產生的任何後果不負責任)。
(8)遇拒付時,應盡力確定拒付原因,並無延誤地通知托收行;若托收指示書中有遇拒付時做成拒絕證書的明確要求,則還有義務代為做成拒絕證書(當無此明確提示時,則無此義務)。
(9)收妥的款項必須按照托收提示書中指定的通信工具無延誤地立即撥付(可扣除自己的手續費及其他費用支出);並且,除非另行協商同意將收妥款項撥付給托收行以外的另一方。提示行只能將收妥的款項撥付給托收行(即便托收指示書中有將收妥款項撥付給另一方的指示,提示行也可以不予執行,且無需再專門為此而通知托收行,即可將收妥款項撥付託收行),另外,還必須無延誤地向托收行發出付款通知書(詳列收妥的金額、扣減的手續費用和開支費用,以及款項的撥付方法)。
提示行案例分析
案情
1995年4月,香港某公司委託當地A銀行通過內地B銀行向某進出口公司托收貨款。B銀行收到單據後向某進出口公司(付款人)提示,要求其按托收金額USD205020.00付款。同年12月,付款人通知B銀行,該公司已將USDl65020.00直接匯給出票人,授權B銀行將剩餘的貨款USD40000.00通過A銀行付給出票人。付款人在支付了餘款後,B銀行遂將單據交給了付款人。
1996年5月,香港某公司(出票人)致函B銀行稱,這種做法嚴重傷害了該公司的正當權益,違背了國際慣例及《URC522》準則。
分析
國際商會《URC 522》第19條第6款規定:“跟單托收時,部分付款只有在托收指示特別授權時才被接受。然而,除非另有指示,提示行只有在全部款項收訖時才能把單據交予受票人。”本案例中,托收指示沒有授權指示行(代收行)可部分付款交單,提示行也沒有徵得委託人的同意,而是根據付款人的授權執行部分付款交單,這種做法是錯誤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