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絕證明的分類
拒絕證明分為拒絕承兌證明和拒絕付款證明兩種。根據我國《票據管理實施辦法》第27條第1款的規定,在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的拒絕證明中,應當記載下列事項:①被拒絕承兌、付款的票據種類及其主要記載事項;②拒絕承兌、付款的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⑧拒絕承兌、付款的時間;④拒絕承兌人、拒絕付款入的簽章。
拒絕證明的相關規定
為使持票人能夠確實獲得當事人出具的拒絕證明,我國《票據法》特別將出具拒絕證明規定為承兌人或者付款人的一項義務,並規定了義務人違反該項義務時所應承擔的民事責任。各國票據法對有關拒絕證明有著不同的規定,但大多將由一定機關作成的拒絕證書作為法定的證明形式。但隨著票據交易的日益發展,拒絕證書也因其手續繁瑣而越來越不能適應新的經濟形勢,於是拒絕證明的形式漸趨簡單。在我國《票據法》上,即採用了略式拒絕證明的形式,這種拒絕證明具有以下特點:①這種文書證明一般由承兌人或者付款人出具;②這種文書證明須依法律規定進行記載;③這種文書證明須對持票人曾經依法行使票據權利而被拒絕的事實進行客觀的證明。
拒絕證明的作用
1.證明持票人按規定行使和保全票據權利;
2.證明票據不獲付款或不獲承兌;
3.防止票據債務人受欺詐而負擔不必要之清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