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鎮供水用水管理,維護城鎮供水、用水雙方的合法權益,保障生活、生產用水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西藏自治區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拉薩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使用城鎮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鎮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所在地和具備供水條件的鄉鎮人民政府所在地。
城鎮供水,是指城鎮公共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
城鎮公共供水,是指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通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屬設施向單位和居民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自建設施供水,是指城鎮的用水單位以其自行建設的供水管道及附屬設施主要向本單位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提供用水。
第四條 應當合理開發和利用水資源。
水資源的開發優先滿足生活用水,並保障社會和經濟發展的用水需求。
城鎮的生活、生產和其他各項建設用水實行計畫用水和節約用水。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城鎮供水用水、節約用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六條 拉薩市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供水用水管理。各縣(區)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城鎮供水用水管理。
國土資源、環保、水利、建設、工商、衛生、財政、物價、公安、技術監督部門應根據各自職責許可權,協助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具體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供水管理
第七條 城鎮供水應當堅持統一規劃、統籌兼顧、合理布局,正確處理近期建設和長遠發展的關係。第八條 城鎮規劃區內已鋪設管網地段的供水,由供水企業統一供水;未鋪設管網或遠離供水管網地段的單位和居民,可自行解決用水。
第九條 供水企業應當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取水許可證》、衛生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衛生許可證》和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發的《城市供水企業資質證書》,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後,方可從事經營。
以地下水作自備水源自行解決生活、生產用水的單位,應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獲得《取水許可證》後,按批准的井深、井徑和核定的水量鑽井開採,並裝表計量用水。
居民因家庭生活、畜禽飲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申請《取水許可證》。
第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水質檢驗室,配備相應的設備及技術人員,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對供水水質進行檢測,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衛生標準。
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自來水衛生和自備供水單位的供水衛生監督、檢驗。
第十一條 供水企業應當建立從事供水工作人員的健康檔案,並定期進行健康檢查,凡患有傳染性疾病的不得直接從事供水工作。
第十二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供水壓力標準保持不間斷供水。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確需停止供水的,須經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提前24小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因發生自然災害、爆管、電力故障或其他突發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應當在搶修的同時通知用水單位和個人。
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供水企業應當及時進行檢修,並儘快恢復正常供水。
第十三條 供水企業應當保證計量水錶準確、可靠。用水單位和個人對計量水錶讀數有異議的,有權要求供水企業或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校驗。
水錶計量誤差未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用水單位和個人承擔;計量誤差超過國家規定範圍的,其校驗、拆裝費由城鎮供水企業承擔,並按正負誤差率於次月辦理退減或者補交水費手續。
第十四條 城鎮供水價格應當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產和經營用水合理計價的原則制定。
城鎮供水價格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執行。
供水企業未按規定收取水費的,用水單位和個人可以向物價、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三章 用水管理
第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需接用自來水,應當向城鎮供水企業提出書面申請,經審查批准後,由具備相應資質證書的設計、施工單位承擔設計、施工任務。第十六條 鼓勵生產單位生產用水實行循環用水、一水多用和綜合利用。
工礦企業等用水大戶的用水按計畫供應,計畫用水量和新增用水量由供水企業核定,並報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十七條 生活用水按水錶計量收費,用戶應當安裝水錶,未安裝前暫時按實際人口核定水量收費。單位生產用水,按計量收費。
第十八條 計量水錶發生故障無法計算時,屬用戶責任的,當月水費應按前三個月中最高用水量計收水費;非用戶責任的,按前三個月中最低用水量計收水費。抄表人員不得自行估算用水單位和個人的用水量收費。
第十九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在接到水費通知單後10日內應當向城鎮供水企業繳納水費。逾期繳納的,根據有關規定按日加收滯納金。交納水費的時間、地點、方式由城鎮供水企業規定並通知用戶。
用水單位和個人超過規定的最後期限20日沒有交納水費的,城鎮供水企業經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可對用水單位和個人停止供水。
在被停止供水的用水單位和個人交納全部拖欠水費和滯納金之日起,城鎮供水企業應當恢復供水。
第二十條 城鎮消防、環衛、綠化、市政設施等方面的用水,可與供水企業協商,核定水費。
第二十一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新裝、改裝、過戶、停止使用城鎮公共供水設施或者改變用水性質的,應當向城鎮供水企業申請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二條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節約用水設施、節水器具,發現漏水管網有義務及時通知城鎮供水企業。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除、改裝、變動、啟閉或者遷移城鎮公共供水設施;
(二)未經許可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同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線;
(三)將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單位的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
(四)利用供水設施代替避雷裝置或者接地導線。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
禁止盜用或者轉供城鎮公共供水。
第二十五條 計量水錶必須經校驗合格後安裝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啟封、開蓋、撥針、修理水錶。如水錶損壞應當及時通知供水企業檢定、校驗、鉛封和修理。
用水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水錶井、水錶附近堆放物品妨礙水錶的檢修。
第四章 供水工程建設
第二十六條 城鎮供水工程應當使用國家推廣套用的,經質量監督部門質量認證的管材、設備、器具,使用的材料必須達到規定的技術標準。第二十七條 供水工程應按有關技術規定的要求施工,工程竣工後,應向建設、規劃和城鎮供水企業提供竣工圖,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驗收合格後方能供水。
供水工程需破路或處理障礙物(下水道、電纜、光纜等)影響其他公共設施正常運行的,應當向有關部門申請辦理手續。因時間緊迫確需提前施工的,應經有關部門同意後先施工後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 生活、生產用水應分別裝表計量,暫時不能分開裝表的,由城鎮供水企業按實際用水量核定計算。
第二十九條 安裝水錶應按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的設計圖紙進行;竣工後,經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方可使用。
第三十條 城鎮消火栓等消防設施,按本市總體規劃要求,由供水企業和消防部門協商安設,由消防部門負責管理和維修。
第三十一條 城鎮供水工程建設,應當按照城鎮供水發展規劃及其年度建設計畫進行。
城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由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審查。
城鎮供水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持有相應的資質證書,施工單位應到城鎮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登記。
第五章 供水設施的維護
第三十二條 城鎮供水企業和自建設施供水企業對其管理的城鎮供水設施,應當定期檢查維修,確保全全運行。第三十三條 任何單位不得擅自轉讓供水設施,確需轉讓的,須向城鎮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按規定辦理轉讓手續。
第三十四條 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維修、管理,由供水企業統一負責。
房屋產權人自行建設、維護和管理供水設施的,應接受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房屋產權人也可以委託供水企業維護、管理,供水企業實行有償服務。
第三十五條 除城鎮公共供水企業因更新改造必須改裝、拆除或遷移城鎮供水設施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裝、拆除或遷移城鎮供水設施。
因工程建設確需改裝、拆除或遷移城鎮供水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經縣級以上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應採取相應的補救措施。
第三十六條 涉及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建設工程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向城鎮供水企業查明地下供水管網情況。施工影響城鎮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應當與城鎮供水企業商定相應的保護措施,由施工單位負責實施。
第六章 罰 則
第三十七條 城鎮自來水供水企業或者自建設施對外供水的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一)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義務的;
(三)未按照規定檢修供水設施或者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後未及時檢修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鎮供水用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罰款,經過制止未造成後果的,可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對責任單位暫停供水:
(一)擅自變動或啟閉城鎮供水設施的;
(二)盜用或者轉供城鎮公共供水的;
(三)擅自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同城鎮公共供水管網連線的;
(四)產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單位將其生產用水管網與城鎮公共供水管網直接連線的;
(五)在城鎮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六)擅自拆除、改裝或者遷移城鎮公共供水設施的;
(七)利用供水設施代替避雷或導線裝置的。
第三十九條 偷竊、故意損壞供水設施,拒絕、阻礙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城鎮供水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訴訟法的規定提起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拉薩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