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獎式有獎銷售與借有獎銷售發行非法彩票
抽獎式有獎銷售具有"偶然性"的特徵,即採用抽獎、搖號等方法,而能否中獎具有很大的不確定性,一般不能由任何當事人直接左右,這與彩票具有一定的共性。而要辨別真正的抽獎式有獎銷售和借有獎銷售發行非法彩票的行為,需要綜合各方面因素把握兩者的本質區別。
首先,兩者的目的不同。
抽獎式有獎銷售的直接目的是吸引消費者購買其商品或者服務,取得競爭優勢;而借有獎銷售發行非法彩票的主要目的則是為了直接通過此種手段獲利。不可否認,經營者藉助有獎銷售形式發行非法彩票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吸引消費者、增強自身商品或服務競爭力的效果,但是,這並不是其主要目的。
其次,兩者的方式不同。
在抽獎式有獎銷售中,經營者對於達到一定條件(如消費達一定金額、購買某些指定商品或者服務等)的消費者均免費給予一定的參與抽獎的機會,換言之,獲得參與抽獎的機會附隨於消費者的消費行為,也是消費者購買某些商品或者服務而支付一定價款所換取的對價之一。而借有獎銷售發行非法彩票的,經營者可以給予所有消費者一定的參與抽獎的機會,也可以僅給予達到一定條件的消費者,但是,關鍵在於,無論採取哪種形式,獲得參與抽獎的機會都不具有任何附隨性,消費者都必須再次向經營者支付一定的對價才能最終獲得抽獎乃至中獎的機會。這是從直觀上甄別抽獎式有獎銷售和借有獎銷售發行非法彩票最為有效的方法。
再次,兩者的結果不同。
無論是哪種方式,經過抽獎,必有一部分消費者獲獎。但是對於抽獎式有獎銷售而言,所有獎金獎品均由經營者從其經營成本中支付,而且經營者並不會因為消費者參與抽獎本身而直接獲得經濟利益,經營者經濟利益的增長主要依賴於通過有獎銷售形成對其他競爭對手的競爭優勢,刺激消費者購買慾,由此獲得自身經濟利益的增長。特別是,由於消費者只需向經營者支付商品或者服務的對價,因而無論消費者在購買商品或者服務後是否選擇參與抽獎,均並不對從消費者處轉移至經營者處的金錢利益之多寡產生影響。而對於借有獎銷售發行非法彩票的行為而言,所有獎金獎品原則上均來自於由所有參與抽獎的當事人為獲得中獎機會而額外支付的費用,同時經營者一般可以因消費者參與抽獎而從其額外支付的費用中直接獲得一定的經濟利益,而不是依靠刺激消費獲得經營上的利潤增加。當事人需為參與抽獎而額外支付費用,所以其是否參與抽獎將直接影響從當事人處轉移至抽獎活動舉辦人處的金錢利益之多寡。
抽獎式有獎銷售的有關規定
鑒於抽獎式有獎銷售對於市場競爭秩序的雙重影響,1993年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一概否定抽獎式有獎銷售,而是有條件地加以限制,即限定了抽獎式有獎銷售的最高限額。《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三條規定,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獎的金額不得超過5000元。
《反不正當競爭法》對有獎銷售最高限額的規定,經歷過一個逐步演變的過程。
《反不正當競爭法(草案)》先是一概禁止抽獎式有獎銷售,規定:“經營者不得從事抽獎式有獎銷售”。在全國人大常委會審議過程中,這一規定發生了變化。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解釋,“草案第十三條規定:‘經營者不得從事抽獎式有獎銷售’”有的企業和部門認為,應當禁止抽獎式的有獎銷售。多數企業和部門認為,有獎銷售也是一種促銷手段,不能完全禁止。但應當作出限制。建議將這條修改為:‘經營者不得從事下列有獎銷售:(一)採用謊稱有獎或者故意讓內定人員中獎的欺騙方式進行有獎銷售;(二)利用有獎銷售的手段推銷質次價高的商品;(三)抽獎式的有獎銷售,最高單項獎的金額不超過1萬元。’(修改稿第十三條)。“再後來,有獎銷售的最高限額由1萬元變更為5000元。據全國人大法律委員會主任委員薛駒《關於修改經濟契約法(草案)和反不正當競爭法(草案)的報告》,”關於有獎銷售,有的委員認為草案修改稿第十三條規定的最高單項獎的數額過高。建議最高單項獎的金額‘1萬元’修改為‘5千元’。(新修改稿第十三條)。“ 有獎銷售最高獎5千元的限額由此而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