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簡稱《行政處罰法》)及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技術監督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技術監督部門)應當依法對技術監督行政違法案
件實施行政處罰;也可以根據需要,將其法定職權範圍內的部分許可權委託專職執法機構以及符合條件的其他事
業組織(以下簡稱受委託組織)行使。
第三條 技術監督部門可以將下列職權交由受委託組織辦理:
(一)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處罰依據的行為實施現場處罰;
(二)對立案查處的案件進行調查取證;
(三)執行技術監督部門的處罰決定;
(四)執行技術監督部門委託的其他事宜。
第四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符合《行政處罰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條件,同時應當符合以下要求:
(一)直屬於委託的技術監督部門管理;
(二)具有三名以上經省級以上技術監督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取得技術監督行政執法資格的人員;
(三)具備辦公場所及辦案所需的調查取證工具;
(四)不得以盈利為目的,對外開展經營性活動。
第五條 技術監督部門必須以書面方式對受委託組織進行委託,並載明委託行政處罰的種類、適用範圍、
許可權以及相關義務等內容。
委託書應當報上一級技術監督部門備案。
第六條 受委託組織必須在委託許可權範圍內,以委託的技術監督部門名義實施行政處罰;不得再委託其他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七條 受委託組織查處行政違法行為,必須執行《技術監督行政案件辦理程式的規定》,使用統一的技
術監督執法文書。
第八條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加強對受委託組織的管理和監督。
第九條 技術監督部門應當對受委託組織實施行政處罰的行為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 技術監督部門對受委託組織不能正確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可以暫停或者變更
委託;對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一條 行政執法人員超越委託許可權實施行政處罰或者存在重大過失而造成損害引起行政賠償的,技術
監督部門應當對其行使追償權。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國家技術監督局負責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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