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資料
詢問筆錄屬調查筆錄的一種,是執法人員在辦案過程中,為收集、核實案件事實真相和有關證據,依照法定程式向當事人、見證人、知情人了解案情時所作的記錄。詢問筆錄是監督執法過程中,最常用的法律文書,也是最基本的證據之一,也是案件處理的前期基礎工作,是處理案件、準確定性的重要依據。
產生原因
多年來嫌疑人口供在案件事實的認定中一直發揮著極為重要的作用。一方面,嫌疑人一旦被確立,其口供就成了案件的突破口;另一方面,在法院審判階段,如果沒有口供,即使其他證據已經充分,但法官一般也不願定罪。
危害
“技巧筆錄”是在目前(指2009年)“重口供、輕證據”辦案理念下的必然產物。“技巧筆錄”甚至比刑訊逼供的後果都要嚴重。刑訊逼供中,訊問人員至少還知道讓嫌疑人自己“說話”。“技巧筆錄”則不同,訊問人員不管你說什麼,可以根據自己的需要,斷章取義、甚至歪曲嫌疑人的口供製作筆錄。
事例
聊城第一貪腐大案 潘洪才受賄一案是2004年以來聊城第一貪腐大案,備受媒體和社會關注。據坊間傳言,潘洪才一落網,在聊城“謀飯”的建築商和開發商就在一夜間“人間蒸發”。最終落網的行賄人少之又少,劉士珍是其中之一。
聊城第一貪腐大案
據相關法律文書顯示,劉士珍自2007年11月被高唐縣人民檢察院批捕後,直到第二年6月才移送高唐縣人民法院起訴,接著該案兩次被法院以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退卷;2009年7月4日,該案又因期限內檢察院沒有提請恢複審理,法院裁定“按撤訴處理”。
隨後,高唐縣檢察院再次移送起訴。2009年10月13日,高唐縣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決書稱,劉士珍以山東省陽穀縣谷山建築公司名義,未經合法招標程式,承建聊城市房地產管理局下屬公司所開發小區的室內安裝工程和室外配套工程,謀取不當利益,向聊城市房地產管理局局長潘洪才及其妻子趙金枝行賄總計984.76萬元。一個半月後,也就是11月27日,聊城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潘洪才一案作出一審判決,潘洪才因收受巨額賄賂被判死緩。 對比劉士珍的判決書和潘洪才第一次起訴書可以發現,兩個案子的行賄金額和受賄金額是對不上的。
律師孔永才說:“其實,這兩個案子在法律程式上翻來覆去很多次,對不上的地方太多了,辦案機關也說不清來龍去脈,其中最大的問題就是證據不足。”孔永才認為,辦案機關在萬般無奈的情況下,只能在口供上下功夫,於是才出現了審訊同步錄像和筆錄內容完全相左的“技巧筆錄”。
關鍵點 1、在表述劉士珍和潘洪才的關係時,錄像顯示劉士珍的口供是:“潘洪才對工程說不清楚,趙金枝能說清了,我一回也沒有見過潘”。在訊問筆錄上卻成了:“潘洪才有權決定工程是否交給我乾”、“因為我攬這些工程都是潘洪才給的,沒有趙金枝和潘洪才,我一個工程也攬不了”。
關鍵點
2、在涉及室外配套工程的實際出資者時,錄像顯示劉士珍的口供是:“趙金枝說,‘我出資金,你乾就行’,只要沒錢了就找她要,3萬、5萬、10萬的給”;“有時她(趙金枝)給錢叫存上,光現金就有10萬、30萬的”;“本來說就是她(趙金枝)的工程,不找她要錢找誰”;“她(趙金枝)說她拿錢,只要是用錢就找她要”。
3、在筆錄中卻成了:“趙金枝說不要緊,錢不夠她可以借給我”;“趙金枝只負責讓潘洪才把這些工程給我,其他一律不管”;“趙金枝給的錢或存摺,是為了讓我幫她存錢,轉存或買房,不是為了讓我乾工程用”。
4、在針對其中關鍵證據——存摺的去向時,錄像多處顯示,劉士珍交代存摺被她燒了。但在筆錄中,卻成了“這些存摺我給了趙金枝……”“趙金枝的這些錢大部分都陸續轉到趙宇春名下,轉完後這些存摺給了趙金枝”。
據孔永才反映,此類錄像和筆錄意思完全相左的地方多達幾十處。從錄像的內容看,室外配套工程的真正承攬者是趙金枝,那么照此推理,在這個項目上就不存在劉士珍行賄了,而是潘洪才以權謀私,通過老婆承攬工程中飽私囊;但如果根據筆錄的意思,那就是劉士珍通過潘洪才和趙金枝承攬該工程,然後斥巨資行賄。兩者最大的區別就是罪與非罪的關鍵所在。
法學專家說法
山東大學法學院黃士元博士認為,“技巧筆錄”不僅嚴重侵犯嫌疑人的訴訟權利,導致訴訟程式本身的不公正,還可能造成冤假錯案,使無辜者被錯誤追究。為了程式公正和實體公正的實現,必須規範訊問程式,杜絕“技巧筆錄”。
黃士元認為,要杜絕“技巧筆錄”辦案機關必須加強對訊問過程和口供錄製的有效監督,向辦案人員及時灌輸“疑罪從無”的辦案理念,積極推進“證人出庭制”,在實體與程式上體現司法審判的公正性和真實性。
法律相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三條第二款規定:“沒有法定依據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式的行政處罰無效。”作為行政處罰重要證據之一的詢問筆錄,也必須嚴格按法定程式進行,所製作的筆錄才具有法律效力。在進行詢問時,執法人員必須是兩人或兩人以上,一人記錄,一人或一人以上詢問。在詢問開始前,執法人員應出示證件,表明身份。一般地講,被詢問人在不明辦案人員身份和來意前,不會輕易如實告訴情況。《行政處罰法》第37條:“執法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證件。”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44條第(四)項規定,對行政執法人員的身份的合法性有異議的,原告可以要求相關行政執法人員作為證人出庭作證。辦案人員的介紹、出示證件等過程記錄在詢問筆錄上,經被詢問人簽字認可後,就不會再有什麼異議了。符合法定人數(不少於兩人)、出示證件是這一部分的實質之所在。
《行政訴訟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57條第(三)項規定:“以利誘、欺詐、脅迫、暴力等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證據材料不能作為定案依據。”作為執法人員應充分尊重被詢問人的權利,準許被詢問人進行陳述和申辯。對與案件有關的內容,及時予以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