戶外廣告登記管理規定(修訂)

1995年12月8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2號公布,1998年12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號修訂。

第一條 為規範戶外廣告,促進戶外廣告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及《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戶外廣告包括:

(一)利用公共或者自有場地的建築物、空間設定的路牌、霓虹燈、電子顯示牌(屏)、燈箱、櫥窗等廣告。

(二)利用交通工具(包括各種水上漂浮物和空中飛行物)設定、繪製、張貼的廣告。

(三)以其他形式在戶外設定、懸掛、張貼的廣告。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機關。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指導和協調全國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指導和協調轄區內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

地級以上市(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轄區內〔縣(市)除外〕戶外廣告的登記管理。

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轄區內戶外廣告進行登記管理。

地級以上市(含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對轄區內重要區域的戶外廣告,認為有必要直接進行登記管理的,可以直接進行登記管理。

第四條 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任何單位不得發布戶外廣告。

第五條 申請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依法取得與申請事項相符的經營資格。

(二)擁有相應戶外廣告媒體的所有權。

(三)廣告發布地點、形式在國家許可的範圍內,符合當地人民政府戶外廣告設定規劃的要求。

(四)戶外廣告媒體一般不得發布各類非廣告信息,有特殊需要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六條 凡辦理戶外廣告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戶外廣告登記申請表》,並提交下列證明檔案:

(一)營業執照。

(二)廣告經營許可證。

(三)廣告契約。

(四)場地使用協定。

(五)廣告設定地點,依法律、法規需經政府有關部門批准的,應當提交有關部門出具的批准檔案。

(六)政府有關部門對發布非廣告信息的批准檔案。

第七條 戶外廣告登記申請,應當在廣告發布三十日前提出。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在證明、檔案齊備後予以受理,在七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核發《戶外廣告登記證》,並由登記機關建立戶外廣告登記檔案。

第八條 戶外廣告必須按登記的地點、形式、規格、時間等內容發布,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條 已經批准,但需要延長時間或者變更其他登記事項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檔案和證明齊備後,登記機關應當在七日內做出準予變更登記或者不予變更登記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戶外廣告登記後,三個月內未予發布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第十一條 戶外廣告的內容必須真實、合法,符合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欺騙和誤導消費者。

第十二條 各種戶外廣告設施的設計、製作和安裝、設定,應當符合相應的技術、質量標準,不得粗製濫造。

戶外廣告應當定期維修、保養,做到整齊、安全、美觀。

第十三條 戶外廣告使用文字、漢語拼音、計量單位等,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書寫規範準確。

第十四條 戶外廣告內容應當報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五條 在戶外廣告經營中,禁止任何形式的壟斷和不正當競爭行為。

任何部門不得濫用行政權力使其所屬經營機構壟斷,或者變相壟斷某一領域的戶外廣告經營,排斥其他經營者。

第十六條 個體工商戶、城鄉居民個人張貼各類招貼廣告,應當在縣(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專門設定的公共廣告欄內張貼,併到設定地工商行政管理所辦理簡易登記手續。

公共廣告欄的管理辦法,由當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制定。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四條,未經登記擅自發布戶外廣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視其情節予以通報批評,處以違法所得額三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三萬元,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其費用由發布者承擔。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八條,擅自違反登記事項發布戶外廣告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停止發布廣告;情節嚴重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回其登記證。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回其登記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登記管理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止發布廣告。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其他條款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告法》、《廣告管理條例》、《廣告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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