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105
【發布文號】成府發[1995]163號
【發布日期】1995-10-19
【生效日期】1995-1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成都市機車管理暫行辦法
(1995年10月19日成府發[1995]163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機車的管理,減少交通污染源,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與暢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以及其它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機車是指後三輪機車、側三輪機車、兩輪機車、輕便機車。
第三條 凡在我市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華區範圍內(以下簡稱五城區)駕駛、購買機車的單位或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負責組織實施。
公用、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門應根據各自的職責,配合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我市五城區內實行對輕便機車、兩輪機車、側三輪機車總量控制、限制發展和對後三輪機車不發展的原則。
五城區內需購買輕便、兩輪、側三輪機車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先向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申請《準購證》方可購買,並憑《準購證》辦理入戶或入籍手續。
第六條 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行駛證和號牌的機車,禁止在道路上行駛。駕駛機車必須持有準駕該類型記錄的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條 無入城標誌的機車,禁止進入二環路以內(不含二環路)行駛。
第八條 禁止利用機車從事營業性運輸。
機車裝載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不得超寬、超高、超長。
第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未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核發行駛證和號牌的機車在道路上行駛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沒收車輛。
第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或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除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處罰外,並註銷其行駛證和號牌。
第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和《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實施辦法》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拒絕、阻礙公安交通管理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十四條 市公安交通管理機關實施本辦法規定的行政處罰時,應當出具處罰決定書。
對沒收的機車,按《成都市罰沒財物和追回贓款贓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義安機關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市過去頒布的有關機車管理的規章或規範性檔案,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