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第十五條“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
申請條件
1.無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不受此限)
2.年滿30周歲;
3.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4.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備註:
1.有配偶的收養人,須夫妻共同收養。
2.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不受此限)
3.收養人只能收養1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不受此限)
4.自2009年4月1日起,公民撿拾棄嬰的,一律到公安部門報案,查找不到生父母和其他監護人的一律由公安部門送交當地社會福利機構或者民政部門指定的撫養機構撫養。
申請材料
收養人提交下列材料:
1.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2.收養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本人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和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等情況的證明;
3.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的身體健康檢查證明。
4.收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應當提交收養人經常居住地計畫生育部門出具的收養人生育情況證明。
5.收養繼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父或生母結婚的證明。
送養人提交下列材料:
1.送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組織作監護人的,提交其負責人的身份證件);
2.收養法規定送養時應當徵得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的,並提交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送養的書面意見。
3.社會福利機構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棄嬰、兒童進入社會福利機構的原始記錄,公安機關出具的撿拾棄嬰、兒童報案的證明,或者孤兒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
4.監護人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實際承擔監護責任的證明,孤兒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證明,或者被收養人生父母無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並對被收養人有嚴重危害的證明。
5.生父母為送養人的,並應當提交與當地計畫生育部門簽訂的不違反計畫生育規定的協定;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還應當提交其所在單位或者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出具的送養人有特殊困難的證明。其中,因喪偶或者一方下落不明由單方送養的,還應當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證明;子女由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收養的,還應當提交公安機關出具的或者經過公證的與收養人有親屬關係的證明。
6.被收養人是殘疾兒童的,並應當提交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出具的該兒童的殘疾證明。
7.收養人和被收養人近期半身免冠合影照片、送養人照片各2張(2寸)。
申請程式
外部程式
1.提交收養材料。
收養關係當事人應當親自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成立收養關係的登記手續,並提交相應的收養材料。夫妻共同收養子女的,應當共同到收養登記機關辦理登記手續;一方因故不能親自前往的,應當書面委託另一方辦理登記手續,委託書應當經過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證明或者經過公證。
2.審查。
收養登記機關審查申請書及有關材料後,可以進行有關的調查、對當事人進行必要的詢問,製作調查記錄、詢問筆錄。收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的,在登記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滿60日,棄嬰、兒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未認領的,視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兒童。
3.發證。
對符合條件的,辦理收養登記,發給收養登記證;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並對當事人說明理由。
內部程式
1.收養登記機關受理;
2.登記員審查;(被收養人為棄嬰、兒童的,公告60日)
3.主要領導或分管領導批准;
4.填寫審查處理表和收養登記證;
5.頒發收養登記證。
收費標準
申請手續費每件20元,收養證工本費每證10元、收養登記調查費每件220元:共250元。(公告費由收養人按實繳納。)
關於轉發《民政部〈轉發國家物價局、財政部關於收養登記收費的通知〉的通知》(川民政〔1992〕民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