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罰利率

懲罰利率

懲罰利率是銀行等金融機構對客戶不遵守有關信貸政策和原則使用貸款時所徵收的高於基準利率的利率。二戰之後,法、德等西歐國家的中央銀行在公布官方貼現率時,為控制信貸總規模與貨幣供應量,對各商業銀行都規定了一個再貼現的額度,對超過限額的貼現申請,則規定較高的貼現率,徵收懲罰性利率。我國從80年起,也對銀行貸款規定了加罰利息制度,目的在於防止貸款被擠占挪用,促進企業使用資金的效率。我國懲罰利率範圍包括: 對逾期貸款加收利息; 對超過核定的流動資金總額的貸款和未核資企業劃出的積壓物資占用的貸款加收利息; 對企業由於搞基本建設或更新改造開支超標準以及其他原因擠占挪用的貸款加收利息; 中央銀行對商業銀行實行對不按規定還款和繳納準備金的行為加罰利息等。

發展

第二次世界大戰後,一些西歐國家(如法國、比利時、聯邦德國、義大利等)的中央銀行在公布官方貼現率時,為控制信貸總規模與貨幣供應量,對各商業銀行都規定了一個再貼現的額度。對限額度內符合規定的商業票據,按規定的貼現率予以貼現,而對超過限額的貼現申請,則使用較高的貼現率,即徵收懲罰性利率。懲罰利率一般比基準利率高45%。有些商業銀行在急需資金周轉時,寧願支付一筆懲罰性利息也要取得中央銀行貸款。中國為防止貸款被擠占挪用。促進企業節約使用資金,提高經濟效益,對銀行貸款也規定了加罰利息制度。1989年2月1目的利率調整方案規定,對如下三種情況實行加收利息制度:

(1)對愈期貸款加收利息30%;

(2)對超過核定的流動資金總額(包括核定的自有流動資金和正常規定額貸款)的貸款和未核資企業劃出的積壓物資占用的貸款均加收利息50%。

(3)對企業由於搞基本建設或更新改造開支超標準以及其他原因擠占挪用的貸款,加收利息100%。

為此,控制專業銀行向中央銀行的借款規模,控制貨幣供應總量,從1986年8月1日起,中央銀行對專業銀行也實行對不按規定的還款和繳納準備金的專業銀行加罰利息的制度。當時規定,對逾期貸款按日息的39500加罰利息,對欠交中央銀行準備金按日息2‰加罰利息。1988年9月1日的利率調整方案,對如上兩類加罰利息的日息分別提高到5‰和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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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用

實行這種辦法,有如下一些好處:

(1)可以用經濟的辦法刺激貸戶遵守信貸政策,確立良好的信譽,按時結息,按時還款;

(2)可以為銀行加強管理確立一種手段,從而使銀行的職能更加完善;

(3)有利於銀行自身的核算,增加利息收入,多盈餘、多上交,為國家財政多做貢獻。

源流

英美法現代意義上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是由英國普通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判例發展而形成的。英國普通法上的最早的懲罰性賠償判例是1763年的WilkesV.Wood①和HuckleV.Money②。這兩個判例確立了英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英國法的懲罰性賠償制度很快被美國法繼受。不可否認,美國是當今世界上懲罰性賠償制度最為完善的國家,美國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又稱示範性賠償,美國侵權行為法重述(第二次)第908條將之規定為:“在損害賠償及名義之上之賠償外,為懲罰極端無理行為的人,且亦為威懾該行為人及他人於未來從事類似的行為而給予的賠償。”

我國法律繼受大陸法,原本沒有懲罰性賠償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以下簡稱消法)第49條首開我國懲罰性賠償之先河。該條規定是對傳統大陸法關於民事損害賠償理論的大膽突破,是我國立法的一個進步。除消法第49條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8條、第9條和將於2010年7月1日起實施的侵權責任法也有關於懲罰性賠償的規定。另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約法》第114條的違約金條款、115條的定金條款均在一定程度上具有懲罰性賠償的性質,《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94條、295條也都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懲罰性賠償的思想。

特點

我國法和美國法上的懲罰性賠償均具有懲罰和威懾的功能,但由於規定目的上的差別和法律傳統的不同,該制度在我國法和美國法上又有其自身的特點。

首先,從立法目的上看,

美國法上的懲罰性賠償是一種以懲罰加害人主觀上的惡性為出發點的賠償制度,並不是為了補償受害人的損失,因而它在主觀目的上不具有補償性。我國的消法第49條的立法目的和美國法卻不相同。該法制定當時,正是假冒偽劣產品盛行之時,立法者為了鼓勵消費者踴躍“打假”,積極和經營者的欺詐行為作鬥爭,以維持健康有序的市場經濟秩序,所以,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包含了補償和懲罰兩種目的。

其次,從實體法層次觀察,

在我國法和美國法上,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對象和懲罰力度均有不同。美國法上的懲罰性賠償,主要針對因惡劣、肆意、魯莽等心理狀態下實施的行為,其賠償義務人的範圍比較廣泛,包括產品責任的生產者等各種侵權人。陪審團在裁決時很容易作出高額的懲罰性賠償金裁決,其威懾效果也就能比較直接有效地表現出來。而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只限於欺詐行為,其賠償義務人只能是經營者。賠償數額也有嚴格的限制,最多只是“雙倍賠償”。與經營者的獲利相比,此種懲罰力度顯得有些微不足道。從完善懲罰性賠償的懲罰和威懾功效出發,筆者認為,我國的懲罰性賠償制度應當借鑑美國法中的一些成功經驗,制定出一個合理的賠償額度。

最後,從訴訟法層面比較,

在提起懲罰性賠償請求權方面,我國法和美國法上存在較大差異。在美國法上,懲罰性賠償不是一項獨立的請求權,其權利的行使必須與補償性賠償一同提起;而在我國法上,懲罰性賠償是一項獨立的請求權,消費者可直接依照消法49條的規定直接提起損害賠償,而不必同時提起補償性賠償請求權。這主要源於我國懲罰性賠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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