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實施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稅收徵收管理,提高稅收征管質量和納稅服務水平,堵塞稅收管理漏洞,確保稅收及時、足額收繳入庫,促進惠州經濟社會又好又快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廣東省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試行辦法》(粵府辦〔2008〕64號)和《廣東省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規定(試行)》(粵府辦〔2010〕69號)等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是指政府有關部門和其他相關單位按照規定的內容、方式和周期向稅務機關提供涉稅信息,以及稅務機關依法向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納稅人的涉稅信息。
本辦法所稱稅務機關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國家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成立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工作領導小組,負責組織、協調有關各方參與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工作。領導小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分管稅務工作的領導任組長,參與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的政府有關部門和相關單位的負責人為成員。領導小組應定期主持召開聯席會議,及時解決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完善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制度,確保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工作正常有序開展。
第四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依託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指導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系統建設,實現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平台與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的互聯互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稅務監管需要,積極創造條件與稅務機關共同建立具有稅源監控和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等功能的實時聯網系統,加強稅源控管。
第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支持、配合稅務機關依法加強稅收管理,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涉稅信息的採集、維護、更新和共享工作,認真履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涉稅義務。
第二章 交換與共享
第六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照各自職能將下列信息提供給同級稅務機關:
(一)發展和改革部門:提供審批、核准、備案的投資額在1000萬元以上重大投資項目和辦理企業債券發行等信息。
(二)經濟和信息化部門:提供年度工業投資和技術改造投資運行總體情況,工業商貿和信息化經濟運行情況,軟體企業、軟體產品認定名單,企業年審和招商引資信息。
(三)教育部門:提供新成立的各類辦學機構的審批信息。
(四)科技部門:提供對高新技術企業認定和辦理技術契約認定信息。
(五)公安部門:提供車輛登記和年審信息、機動車駕駛證相關信息、外籍人員辦理簽證信息。
(六)民政部門:提供福利企業、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設立、註銷、撤銷的有關信息。
(七)司法行政部門:提供律師事務所和公證機構設立、變更、註銷和受到停業整頓、吊銷執業證書處罰等有關信息。
(八)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提供外國專家聘請單位的審批信息,各類勞動就業服務企業的登記和核查情況,就業困難人員就業失業手冊或再就業優惠證的發放和年檢信息,境外人員就業登記信息,各地區工資水平信息。
(九)國土資源部門:提供土地儲備情況、土地分等定級及基準地價更新信息;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轉讓、劃撥、收回補償和變更土地用途等信息以及土地使用權證發放信息;基準地價成果資料,包括基準地價表以及詳細闡述基準地價的內涵、級別範圍和套用基準地價測算宗地價格的方法和修正係數體系在內的相關說明檔案等有關信息。
(十)房產管理部門:房地產開發項目預售許可、房屋權屬登記、預售商品房買賣契約登記備案以及住房平均交易價格等有關信息。
(十一)住房和城鄉規劃建設部門:建設用地規劃許可、建設工程規劃許可及有關規劃調整的信息,已批准商品住宅項目容積率清單,提供《建設工程施工許可證》的發放信息,工程項目竣工驗收備案相關信息,房地產開發項目手冊,建設工程造價信息。
(十二)交通運輸部門:提供船舶登記、道路運輸經營許可和客運、貨運經營許可等信息以及交通基本建設項目投資情況。
(十三)水務部門:提供水利建設投資工程項目及參建單位的明細信息。
(十四)外經貿部門:提供與本地企業簽訂技術進出口契約並登記備案的境外企業名單等信息,出口企業名單信息,外商投資企業批准、變更、註銷的相關信息。
(十五)文化部門:提供發放給演出經紀機構和個人的《營業性演出許可證》信息,以及演出經紀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演出經紀機構和演員個人的涉稅信息,《文化經營許可證》發放情況等有關信息。
(十六)衛生部門:提供醫療機構開業、變更情況以及盈利性、非盈利性醫療機構認定信息。
(十七)審計部門:提供審計過程中發現的涉稅違法違規信息。
(十八)體育部門:提供各類商業體育比賽、活動信息。
(十九)物價部門:提供收費許可證辦理和年審的相關信息。
(二十)工商部門:提供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的開業、變更(含股東變更)、註銷登記、吊銷營業執照、年檢信息;協助查詢企業的有關工商登記資料,包括企業法定代表人、股權變更及動產抵押等有關信息。
(二十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提供單位辦理、變更、註銷組織機構代碼證信息以及年審信息。
(二十二)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部門:提供所監管國有企業新成立企業的名單,企業兼併、劃轉、轉讓、改組改制信息以及經過審計的財務數據。
(二十三)海關:提供出口商品使用商品代碼核實情況、緝私信息、出口企業誠信名單、海關關注或監控的企業和商品名單(俗稱黑名單);進料加工出口企業的進口報關單,加工貿易電子手冊(賬冊)的備案、核銷、核銷報關單數據等;年度間發生調整維護的海關商品碼情況;提供地區的報關出口增長情況、出口商品增幅較大的企業情況;協助稅務機關對管轄範圍內涉稅案件、海關進口增值稅專用繳款書開展核查工作。
(二十四)銀行業金融機構:在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中登錄稅務登記證號碼,並在稅務登記證中登錄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的賬戶賬號;協助稅務機關依法查詢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的存款賬戶。
(二十五)外匯管理部門:提供所有出口企業的外匯已核銷信息,出口收匯核銷高風險企業名單以及稅務機關要求提供的企業外匯核銷的其他信息。
(二十六)電力監管部門:提供電網改造項目、建設項目的實際資金投入以及對施工單位的工程款支付信息,月均用電1000度以上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用電信息,電力企業資質情況。
(二十七)殘聯:提供殘疾人證核發情況,盲人保健按摩機構、公療機構、庇護工場、康復中心(醫院)及其他集中安置殘疾人單位的資格認定信息,安置殘疾人就業的企業單位名稱及認定證明。
(二十八)統計部門:提供地方經濟指標統計信息,GDP增長情況,上年全市在崗職工平均工資信息。
(二十九)其他有關部門、單位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按規定向本市稅務機關提供相關涉稅信息。
第七條 同級國稅機關和地稅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定期相互交換稅務登記新增、註銷、轉非正常等信息,專項檢查、稽查查補稅款、發票協查、核定應納稅額和超定額補稅等信息以及出口企業增值稅免、抵、退等信息。
第八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的涉稅信息應遵循及時、準確、保密、共享的原則。
涉稅信息資源的分類以及交換共享的具體條件和要求,按《廣東省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試行辦法》有關規定執行,做到交換與共享標準、方式、格式的規範、統一,形成書面的運行機制,具體由稅務機關與有關部門和單位協商確定。
第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因工作所需要求共享稅收徵收信息的,稅務機關應按規定提供包括稅務登記證、申報納稅和欠稅情況、稅收違法行為處理以及行業、產業、區域、群體稅收等相關信息。
第十條 列入交換與共享的涉稅信息,有關部門和單位應逐步以電子化方式,通過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和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系統等渠道實現實時交換與共享。具備以電子化形式交換與共享涉稅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向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系統或者與稅務機關商定的系統提供數據訪問接口。必要時,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按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系統的建設要求,提供相關套用軟體必要的開發文檔,以加快推進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系統的開發工作。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科學設定涉稅信息比對的有效格式,以納稅人識別號、組織機構代碼、工商登記證號、身份證號等欄位為關聯依據,整合相關涉稅信息。
第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對所提供的交換與共享涉稅信息實行動態管理,進行實時更新。
第十二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之間提供的信息不一致的,由信息化主管部門、稅務機關會同提供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核實。
第十三條 非法定事由,有關部門和單位不得拒絕稅務機關提出的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要求。
第三章 套用與管理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與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商定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的方式、時間、格式和職責,並可根據工作的實際需求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本辦法規定以外的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由需求涉稅信息的部門向提供涉稅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提出申請。
第十六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認為獲取的涉稅共享信息有錯誤時,應當書面報告信息化主管部門。信息化主管部門應會同提供涉稅信息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及時處理,處理結果應書面反饋獲取涉稅信息的部門或單位。
第十七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加強涉稅信息日常維護,及時更新數據,做好涉稅信息安全防範工作,保證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系統的正常運行,確保涉稅信息有效共享。
第十八條 信息化主管部門應加強政務信息資源共享平台安全建設,對涉稅信息進行授權管理,加強身份認證、存取訪問控制和信息審計跟蹤,保障涉稅信息交換共享安全可靠。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依法負有保密義務,不得擅自向社會公開或向本辦法所明確範圍以外的部門、單位和個人提供涉稅信息。
第二十條 稅務機關對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的涉稅信息應當科學分析、綜合利用,不得用於稅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有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涉稅信息數據的採集、管理、使用必須符合保護信息安全的需要。
第四章 監督檢查與懲處
第二十一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根據本辦法的規定,制定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內部工作程式和管理制度以及相應的行政責任追究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工作。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負責協調處理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的相關事項。
市、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門、監察部門負責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工作的監督檢查,監督檢查每年不少於一次,並公布督查結果和改進意見。
監察部門應將涉稅信息交換與共享工作納入電子監察系統監察範圍,逐步實行全過程監督。
第二十三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它部門和單位有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門和監察部門投訴。接到投訴的單位應當及時調查處理,處理結果應書面反饋投訴單位。
第二十四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區)人民政府辦公室、信息化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據實際情況,給予通報批評,並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提供涉稅信息的;
(二)無故拖延提供涉稅信息的;
(三)未按本辦法規定標準和格式提供涉稅信息的;
(四)違規使用、泄漏涉稅信息或擅自擴大使用範圍的;
(五)未按照《廣東省政務信息資源共享管理試行辦法》規定履行安全管理責任的。
第二十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違規使用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的共享信息或造成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個人隱私泄漏的,按國家保密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11年10月15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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