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老年教育條例

第十二條老年教育機構變更、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三)進行老年教育研究,開展教學交流和合作辦學; 第十六條老年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第一條 為了保障老年人受教育的權利,建立和完善終身教育體系,促進老年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老年教育。
本條例所稱老年教育,是指對六十周歲以上公民實施的非學歷教育。
本條例所稱老年教育機構,是指面向社會招生,以老年人為受教育主體,從事非學歷教育的老年學校?大學?等組織。
第三條 老年教育是社會公益性事業,是終身教育體系和老齡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
第四條 老年教育應當突出老年人及老年教育的特點,以提高老年人思想道德和科學文化素質,使受教育者增長知識、豐富生活、陶冶情操、增進健康、服務社會為目的,推動老有所教、老有所學、老有所為、老有所樂目標的實現。
老年教育應當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以普及為主,發展基層老年教育。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以下簡稱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老年教育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老齡工作議事協調機構(以下簡稱老齡工作機構)負責老年教育的協調服務工作。
人事、文化、體育、財政、衛生、民政、建設等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老年教育工作。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總體規劃,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以及老齡人口對老年教育發展的需求,加大對老年教育事業的投入,逐步增加老年教育經費,做到專款專用。
第七條 市、縣(市、區)、鎮人民政府應當利用文化館(站)、文化宮、體育場館、圖書館、博物館、科技館等公益性設施,為老年教育提供便利。
廣播、電視、網路、報刊等媒體應當開展多種形式的老年教育宣傳工作。
第八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鼓勵和扶持社區、村組設定老年教育場所或者與老年教育機構聯合設定老年教育輔導站,方便老年人就近學習、活動。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投資主體舉辦老年教育機構,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資助學。
第十條 設立老年教育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教學和工作人員;
(三)有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四)有辦學經費來源。
老年教育機構的名稱應當註明老年字樣。
第十一條 設立老年教育機構應當向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請,教育行政部門對符合舉辦條件的公辦老年教育機構予以登記註冊,對符合舉辦條件的民辦老年教育機構頒發辦學許可證。對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說明
理由。
民辦老年教育機構取得辦學許可證後,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到所在地民政部門進行登記。
老年教育機構應當向所在地老齡工作機構備案。
第十二條 老年教育機構變更、終止的,應當依法辦理變更、註銷登記。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擴建老年教育機構,有關部門應當比照中國小校建設規費減免的規定減免相關費用。
有關部門和單位向老年教育機構收取的煤(氣)、水、電、供熱及檢驗、檢測、鑑定等費用,應當比照向中國小校收費的標準收取。
老年教育機構的設施和場所不用於老年教育的,不享受前兩款規定的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老年教育機構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嚴格管理、合理使用老年教育經費。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侵占老年教育經費。
第十五條 老年教育機構享有下列權利:
(一)設定管理機構,制定和修訂規章制度;
(二)制定教學計畫,選編教材,實施教育教學活動;
(三)進行老年教育研究,開展教學交流和合作辦學;
(四)自主招收學員,負責學員管理,實施獎勵,頒發相應的證書;
(五)聘請教學和工作人員,確定其工資收入標準,實施獎懲;
(六)管理、使用教育設施和經費;
(七)接受捐贈和資助;
(八)依法應當享有的其他權利。
第十六條 老年教育機構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
(二)接受相關部門的管理、指導,接受學員及社會各界的監督;
(三)依據老年人的心理、生理特點,合理配置教育資源和教育設施;
(四)執行教育規劃與教學計畫,保證教學質量;
(五)選編教材內容應當健康向上;
(六)維護學員、教學和工作人員的合法權益;
(七)探索老年教育的規律、內容和方法;
(八)向物價部門辦理收費許可證,公示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第十七條 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老年教育機構、老年教育場所從事宗教活動或者妨礙正常教學秩序的商業活動。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文化、體育等有關部門制訂各類老年教育機構的評價標準,定期進行教學評估。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未經批准擅自舉辦老年教育機構的,由縣級以上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老年教育機構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然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為老年教育工作做出突出貢獻的教學、科研、管理人員以及其他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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