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47號
《徐州市節約用水條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三次會議於2007年10月30日制定,經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於2007年11月30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7年12月7日
徐州市節約用水條例
(2007年10月30日徐州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43次會議制定,2007年11月30日江蘇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3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節約用水,提高水資源利用效率,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江蘇省水資源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節約用水及其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節約用水應當遵循統一規劃、綜合利用、總量控制、計畫用水、定額管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水資源,把節約用水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強節約用水工程建設,健全節約用水社會化服務體系,鼓勵、扶持對污水、再生水和雨水的開發、利用。
第五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約用水的監督管理和服務工作,其下設的節約用水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節約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各司其職,共同做好節約用水工作。
第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編制節約用水規劃,徵求同級有關部門意見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節約用水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水資源狀況、用水現狀和節約用水潛力;
(二)節約用水目標和總體安排;
(三)節約用水的政策、措施和指標體系;
(四)污水、再生水、雨水、礦坑水的綜合利用;
(五)節約用水實施計畫及其保障和監督措施。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節約用水的義務。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新聞單位應當廣泛開展節約用水的宣傳教育,提高全民的節約用水意識。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應當對節約用水成效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用水計畫和定額
第八條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發展計畫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行政區域年度用水計畫,對年度用水實行總量控制。
第九條 節約用水實行居民生活用水與非居民用水分類管理。
非居民用水實行計畫與行業用水定額相結合的用水管理制度。
第十條 非居民用水戶分為重點用水戶和一般用水戶。對重點用水戶的用水計畫實行核定管理,對一般用水戶的用水計畫實行備案管理。
徐州市市區重點用水戶為年用水量一萬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戶。年用水量不足一萬立方米的非居民用水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家產業政策的規定,也可以將其確定為重點用水戶。
縣(市)、賈汪區重點用水戶由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年度確定重點用水戶。被確定為重點用水戶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該用水戶,並予公示。
第十一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於每年12月10日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下一年度用水計畫申請或者報送備案材料。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於同年12月31日前作出核定或者備案。
新增的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在用水前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水計畫申請,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定。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非居民用水戶申請用水計畫或者報送備案所需提交材料的目錄和示範文本等在辦公場所公示。
第十二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下列內容核定重點用水戶的年度用水計畫:
(一)用水計畫申請;
(二)行業用水定額;
(三)本行政區域節約用水規劃和年度用水計畫;
(四)用水戶本年度生產、經營、服務總量以及下年度生產、經營、服務預計增減量;
(五)國家產業政策。
尚未制定行業用水定額的,依據前款第一、三、四、五項內容和該重點用水戶上年度實際用水量或者設計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計畫。
第十三條 非居民用水戶確因生產經營發展需要,可以申請增加年度用水計畫。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在接到申請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核定。對用水量高於行業用水定額的,不得增加用水計畫。
第十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用水戶的用水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用水量異常增加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告知其查找增加用水原因,指導其完善節約用水方案和措施。
第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重點用水戶年度用水情況進行考核,對超計畫用水部分徵收加價水費。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年度用水情況考核時,應當核查用水戶年度實際生產、經營、服務總量。用水戶申報的年度生產、經營、服務總量超出年度實際生產、經營、服務總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相應核減其用水計畫,並根據核減後的用水計畫確定其超計畫用水量,徵收超計畫加價水費。
第十六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對一般用水戶年度用水情況進行抽查考核,對超計畫用水的,徵收加價水費。
第十七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進行用水情況考核、抽查或者調查時,用水戶應當如實提供其全年實際生產、經營、服務總量等資料,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八條 非居民用水戶超計畫用水的,除按照計量繳納水費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行業分類,按照所在地自來水分類基本水價徵收加價水費:
(一)超出計畫用水量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按照相應類別的自來水基本水價的一倍加收;
(二)超出計畫用水量百分之三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五十的部分,按照相應類別的自來水基本水價的二倍加收;
(三)超出計畫用水量百分之五十以上的部分,按照相應類別的自來水基本水價的三倍加收。
依照前款規定徵收加價水費的,應當扣除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已經徵收的加價水資源費。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徵收加價水費應當註明計畫用水量、實際用水量、超計畫用水量、收費標準等基本情況。
使用自來水的非居民用水戶的加價水費,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收。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加價水費應當上繳同級財政專戶,用於節約用水技術、設施的研究開發和推廣套用,節約用水工程建設,節約用水的管理、宣傳與獎勵等工作。
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應當對徵收、使用加價水費情況進行審計。
第二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用水統計制度。
供水企業應當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居民生活用水總量和非居民用水戶用水情況的統計資料。
重點用水戶應當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節約用水統計報表。
第三章 節約用水
第二十二條 居民生活用水戶應當節約用水,採用節水型器具。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安裝、使用節約用水設施,採用節約用水工藝。
第二十三條 禁止生產、銷售或者採用國家列入淘汰名錄的耗水設備、材料、產品或者工藝。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需要取用水的,應當在可行性研究報告階段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節約用水方案評估報告或者制訂節約用水措施和方案,配套建設節約用水設施。節約用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節水設施未建成或者未達到國家規定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條 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採取下列措施加強節約用水管理:
(一)建立健全節約用水責任制,明確節約用水目標和措施;
(二)確定具體負責節約用水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
(三)建立用水記錄和用水統計分析制度;
(四)加強用水設施的日常維護管理;
(五)開展節約用水宣傳。
第二十六條 工業用水戶應當採取循環用水措施。間接冷卻水、鍋爐冷凝水等應當循環使用,不得直接排放。
採礦單位應當處理利用礦坑水。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綠化、道路清掃等用水應當使用雨水、地表水和再生水。
有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住宅小區應當建設雨水收集、儲存和利用工程,其景觀環境用水應當優先使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八條 經營洗車業務應當使用低耗水或者循環用水洗車設備。
第二十九條 年用水量十萬立方米以上的非居民用水戶應當每三年進行一次水平衡測試。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國家水平衡測試規範對非居民用水戶的水平衡測試工作進行技術指導和監督。
第三十條 供水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更新改造供水管網,加強供水管網維護管理,定期檢測,並向社會公布搶修電話,發現管網損壞的,應當及時搶修。
供水管網的漏失率、供水產銷差率應當符合國家規定標準,超標準的部分不得計入水價成本。
擁有自備水源的單位應當採取防滲、防漏措施,加強內部用水管理和供水管網的維護。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防滲渠道、輸水管道等農業節水灌溉工程建設,推廣噴灌、滴灌、滲灌等節約用水灌溉方式。
禁止違法侵占、毀損防滲渠道、輸水管道等農業節水灌溉工程。
第三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扶持山丘地區因地制宜建設塘壩、小型水庫、環山截水溝等雨水利用工程,鼓勵、扶持興建集雨水窖、水池等工程,攔蓄、存貯利用雨水。
第三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農業、科技等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相關單位應當加強對農業節約用水的技術指導、培訓和推廣,培育生產農業節約用水設施的骨幹企業。
第三十四條 在水資源嚴重緊缺或者發生突發事件無法滿足正常供水時,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可以採取限制用水措施,首先保障居民基本生活用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節約用水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定核定用水計畫;
(二)未依法徵收加價水費;
(三)發現用水違法行為不予查處;
(四)未依法履行節約用水技術指導、服務職責;
(五)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非居民用水戶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的期限內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用水計畫申請使用自來水的,除按照計量交納水費外,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應交納水費一倍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故意提供虛假資料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供水企業未按月向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居民生活用水總量和非居民用水戶的用水情況統計資料的。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建設項目的節水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規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第三十條規定,供水、用水單位未按規定對供水、用水設施設備進行維護管理,造成嚴重水資源浪費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違法侵占、毀損防滲渠道、輸水管道等農業節水灌溉工程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相應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所稱再生水是指經過城市污水再生處理系統充分可靠的淨化處理、滿足特定用水途徑的水質標準或者水質要求的淨化處理水。
第四十三條 農業生產用水,不適用本條例關於用水計畫和定額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