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規範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工作,加強對律師事務所執業和管理活動的監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以下簡稱《律師法》)的規定,結合律師管理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機關定期對律師事務所上一年度的執業和管理情況進行檢查考核,對其執業和管理狀況作出評價。
年度檢查考核,應當引導律師事務所及其律師遵守憲法和法律,加強自律管理,依法、誠信、盡責執業,忠實履行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法律工作者的職業使命,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法律正確實施,維護社會公平和正義。
第三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應當堅持依法、公正、公開的原則。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組織實施對本行政區域內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工作。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年度檢查考核的初審工作。
第五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的年度檢查考核應當與律師協會對律師執業的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二章 檢查考核內容
第六條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主要檢查考核律師事務所遵守憲法和法律、履行法定職責、實行自律管理的情況,具體包括下列內容:
(一)律師隊伍建設情況;
(二)業務活動開展情況;
(三)律師執業表現情況;
(四)內部管理情況;
(五)受行政獎懲、行業獎懲的情況;
(六)履行律師協會會員義務的情況;
(七)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根據需要認為應當檢查考核的其他事項。
第七條本辦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律師隊伍建設情況”,主要包括並可分解為下列事項:
(一)律師人員的數量、素質、結構變化的情況;
(二)組織律師開展思想政治教育和律師職業道德、執業紀律教育的情況;
(三)組織律師開展業務學習和參加職業培訓的情況;
(四)開展律師黨建工作的情況。
第八條本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的“業務活動開展情況”,主要包括並可分解為下列事項:
(一)辦理業務的數量和類別、拓展服務領域、提高服務質量以及業務收入等方面的情況;
(二)在開展業務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的情況;
(三)指導和監督律師代理重大案件、群體性案件的情況;
(四)對律師執業實施監督和投訴查處的情況;
(五)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加社會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情況;
(六)因執業活動受到當事人、有關部門及社會公眾表揚、投訴的情況。
第九條本辦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的“律師執業表現情況”,主要包括並可分解為下列事項:
(一)律師在執業活動中遵守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執業紀律和執業行為規範的情況;
(二)律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加社會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情況;
(三)律師受行政獎懲、行業獎懲的情況;
(四)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
第十條本辦法第六條第四項規定的“內部管理情況”,主要包括並可分解為下列事項:
(一)執業管理制度建立和實施的情況;
(二)收費管理、財務管理和分配管理制度建立和實施的情況;
(三)依法納稅的情況;
(四)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等基金及其使用的情況;
(五)管理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的情況;
(六)管理分支機構的情況;
(七)管理申請律師執業人員實習的情況;
(八)業務檔案、律師執業檔案建立和管理的情況;
(九)章程、合夥制度實施的情況。
第十一條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進行年度檢查考核,應當同時對律師協會對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結果進行備案審查。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評定標準
第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分為“合格”和“不合格”二個等次。
考核等次是司法行政機關對律師事務所上一年度執業和管理情況的總體評價。
第十三條律師事務所的執業和管理活動符合下列標準的,考核等次為“合格”:
(一)能夠遵守憲法和法律,較好地履行法定職責;
(二)在律師隊伍建設、開展業務活動、實行內部管理等方面符合法律、法規、規章和行業規範的要求;
(三)本所未因執業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或者受到行政處罰已按要求完成整改。
第十四條律師事務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為“不合格”:
(一)放任、縱容、袒護律師執業違法行為,造成嚴重後果的;
(二)不按規定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日常管理鬆懈、混亂,造成本所不能正常運轉的;
(三)本所受到行政處罰未按要求進行整改或者整改未達標的;
(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設立條件的;
(五)提交的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律師執業年度考核情況存在嚴重弄虛作假行為的;
(六)有其他嚴重違法行為,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
第四章 檢查考核程式
第十五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工作,應當在每年的三月至五月集中辦理。具體工作流程和時間安排,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規定。
第十六條律師事務所接受年度檢查考核,應當在完成對本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和本所執業、管理情況總結後,依據本辦法規定的檢查考核內容,按照規定時間,向所在地的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本所上一年度執業情況報告和對本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情況,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年度財務審計報告;
(二)開展業務活動的統計報表;
(三)納稅憑證;
(四)年度內被獲準的重大變更事項的批件;
(五)獲得行政或者行業表彰獎勵、受到行政處罰或者行業懲戒的證明材料;
(六)建立執業風險、事業發展等基金的證明材料;
(七)為聘用律師和輔助人員辦理養老、失業、醫療等社會保險的證明材料;
(八)履行法律援助義務、參加社會服務及其他社會公益活動的證明材料;
(九)履行律師協會會員義務的證明材料;
(十)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七條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律師事務所報送的材料後,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審查,發現報送的執業情況報告及有關材料不齊全或者有疑義的,應當要求律師事務所予以補充或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調查核實。
縣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完成審查,出具初審意見和考核等次評定建議,連同律師事務所報送的材料,一併報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十八條律師事務所在向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年度檢查考核材料的同時,應當將對本所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的意見報所在地市級律師協會進行審查,由其確定考核結果。
律師協會應當將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按規定時間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備案。
第十九條設區的市級司法行政機關收到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的律師事務所的材料和初審意見後,應當依照本辦法規定的考核內容和考核標準,對律師事務所上一年度的執業和管理情況進行審查,同時對市級律師協會報備的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予以備案審查。根據審查結果,為律師事務所評定考核等次。
在審查中,發現律師事務所報送的材料以及縣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初審意見、律師協會對律師的考核結果與實際情況不符,或者收到相關投訴、舉報的,可以進行調查核實或者責成縣級司法行政機關、律師協會重新進行審查。
考核機關對律師事務所評定考核等次,應當徵求市級律師協會的意見。
第二十條直轄市區域內的律師事務所,由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按照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八條和第十九條的相關規定,直接進行年度檢查考核。
第二十一條律師事務所的考核等次評定後,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考核結果在本地律師工作管理網站上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於七日。
律師事務所對考核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考核機關申請複查。考核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進行複查,並將複查結果書面告知申請人。
第二十二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考核結果確定後,應當在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副本上加蓋“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專用章,並註明考核結果;在律師執業證書上加蓋“律師年度考核備案”專用章。
第二十三條律師事務所因涉嫌違法正在接受查處,或者受到停業整頓處罰且處罰期未滿的,應當暫緩考核,待有查處結果或者處罰期滿後再予考核。
第二十四條對被評定為“合格”的律師事務所,經檢查考核發現該所在律師隊伍建設、開展業務活動、實行內部管理等方面存在問題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責令其限期整改,並對其整改情況進行監督。
第二十五條對被評定為“不合格”的律師事務所,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根據其存在違法行為的性質、情節及危害程度,依法給予停業整頓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的處罰,並責令其整改;同時對該所負責人和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依法給予相應的處罰;情節特別嚴重的,依法吊銷其執業許可證。
律師事務所因有本辦法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情形被評定為“不合格”的,考核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整改。經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設立條件的,應當終止。
第二十六條律師事務所不按規定接受年度檢查考核的,由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公告責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檢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檢查考核的,視為自行停辦,由司法行政機關收回並註銷其執業許可證。
第二十七條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和律師執業年度考核結果,應當分別記入律師事務所和律師執業檔案。
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應當記入該所負責人、合伙人的律師執業檔案。
第五章 考核結果備案和公告
第二十八條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在年度檢查考核工作結束後,應當將本行政區域開展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的情況總結及考核結果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同時抄送當地市級律師協會。
第二十九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收到備案材料後應當及時進行審核,完成匯總,將本行政區域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的結果在指定的報刊和政府網站上予以公告。
公告的內容,應當同時包括律師事務所的名稱、執業許可證號、組織形式、住所地址、郵編、電話、負責人、律師姓名及執業證號等內容。
第三十條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於每年的五月底將本行政區域開展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的情況總結及考核結果報告法務部,同時抄送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
第三十一條法務部根據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報送的律師事務所年度檢查考核結果及相關資料,按年度編制全國律師事務所及律師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律師事務所分所由其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依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年度檢查考核。考核結果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行政機關備案,同時抄送設立分所的律師事務所所在地的設區的市級或者直轄市區(縣)司法行政機關。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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