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事務所審批登記管理辦法

律師事務所審批登記管理辦法

《律師事務所審批登記管理辦法》在1994.07.02由法務部頒布。

第一條 為建立和完善律師事務所審批登記管理制度,維護律師執業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律師事務所是律師的執業機構,接受司法行政部門和律師協會的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由申請人所在地的縣(市、區)司法局審核後,報地區(州、市)司法局批准;必要時,法務部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也可批准設立。

第四條 律師事務所的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由批准機關辦理,所在地區(州、市)設有律師協會的,由律師協會負責辦理。

由法務部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批准設立的律師事務所,其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分別由中華全國律師協會和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律師協會負責辦理。

第五條 設立律師事務所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規範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執業場所;

(三)有三名以上具有律師資格的專職從業人員;

(四)有與其業務範圍和服務規模相適應的開辦資金。

第六條 申請設立律師事務所,應當提交下列檔案:

(一)申請書;

(二)律師事務所章程;

(三)從業律師的名單、簡歷、居民身份證、律師資格證書,以及辭去公職或者與原單位脫鉤的證明;

(四)開辦資金的資信證明和辦公場所的使用證明;

(五)批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

第七條 律師事務所章程,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律師事務所名稱和執業場所;

(二)設立律師事務所的宗旨和業務範圍;

(三)律師事務所的組織形式、機構設定;

(四)律師會議(或者管理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五)律師事務所主任的職責及其產生、變更程式;

(六)律師事務所從業律師的權利和義務;

(七)開辦資金數額、來源;

(八)財務管理制度、分配製度和債務承擔方式;

(九)律師事務所變更、終止的條件和程式;

(十)章程的修改程式;

(十一)需要說明的其他事項。

律師事務所章程自律師事務所被批准設立之日起生效,章程的修改必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八條 每個律師事務所只準使用一個名稱。名稱採用字號加“律師事務所”的形式,不得冠以“中國”、“中華”、“全國”、“國際”的字樣;律師執業機構不得稱“中心”。

律師事務所的名稱由批准機關核定,經批准登記的名稱在規定的範圍內享有專用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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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申請人所在地的縣(市、區)司法局應當自收到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審核完畢,出具《律師事務所設立審核意見書》,並同申請檔案一併報送批准機關。

第十條 批准機關應當自收到審核意見書和申請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批准設立的,由批准機關頒發《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

批准機關作出的批准檔案,應當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備案。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發現批准不當的,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日內通知批准機關撤銷原批准決定。

第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申請人,應當自收到批准設立的檔案之日起十日內辦理開業登記手續。

律師事務所開業登記的事項包括:律師事務所名稱、組織章程、執業場所、負責人、組織形式、業務範圍、開辦資金、從業人員和機構設定等。

律師事務所自登記後即可依法開展業務。

第十二條 律師事務所的設立申請人,對批准機關不批准的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不批准的檔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申請複議。

第十三條 律師事務所停業、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業務活動,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到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律師事務所辦理註銷登記,應當提交該所主任簽署的申請註銷登記報告、批准機關的批准檔案、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或者清算組織有關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原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後,應當收回《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該所公章及律師的《律師工作執照》。

第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分立、合併、遷移,變更名稱、負責人、組織形式、業務範圍,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自批准之日起十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律師事務所領取《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後,滿六個月未開展業務活動或者停止業務活動滿一年的,視同停業。原批准機關應當收回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該所公章及律師的《律師工作執照》,並由負責登記機關予以註銷。

第十六條 律師事務所開業、變更和註銷,由登記機關負責發布登記公告。登記公告所需費用由該律師事務所支付。

第十七條 律師事務所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提交年檢報告。報告內容包括:本所人員、機構、業務工作、執業紀律、財務收支和預決算以及其他方面的情況,接受管理登記的機關的檢驗。

第十八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是律師事務所的執業憑證,除司法行政部門依照規定收繳外,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收繳、扣押和損毀。遺失《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的,必須登報聲明,才能申請補領。

第十九條 律師事務所違反審批登記規定的,由所在地的律師懲戒委員會根據懲戒程式予以懲戒。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或律師協會的工作人員在審批登記工作中,違反本辦法,嚴重失職、濫用職權、營私舞弊、索賄受賄或者侵害律師事務所合法權益的,應當根據情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律師事務所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及年度檢驗,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登記費、年檢費。

第二十二條 負責登記的機關,應當建立律師事務所登記檔案和登記統計制度,根據社會需要有計畫地向公眾提供律師事務所登記資料的服務(但屬於律師事務所業務秘密和客戶商業秘密的資料除外),並按年度定期將律師事務所開業、變更和註銷登記統計資料逐級上報法務部和中華全國律師協會。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發布施行前,已經批准設立的律師事務所,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內補辦登記手續。

第二十四條 《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和律師事務所申請、審批、登記、年檢和備案的有關表格,由法務部統一製作。

第二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依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法務部備案。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法務部原有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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