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來
律學最早由魏晉南北朝時的南朝宋明帝開辦。尚書衛覬上書明帝,認為“百里長吏,皆宜知律。”明帝創辦了律學教育,設定律學博士,轉相傳授各官吏法律訴訟之學。這是中國律學設定的開端,打破了經學一統的局面。
律學在隋朝隸屬於大理寺,屬於職業教育。唐代被納入中央官學管理,相對應的科舉考試是“明法”科,其學生可以參加科舉明法科考試。及第後,被授予八品官員職務。
歷史記載
唐代時期,律學時興時廢,儘管如此,律學卻依然得到了很好的發展。唐代的律學是中央官學六學其中之一,或由國子監管轄,或由大理寺管轄。律學博士,從八品下,助教,從九品下。而太學博士,正六品上。四門博士,正七品上。白居易在《論刑法之弊》中言,當時朝廷“輕法學,賤法吏”,法學並非上科。韓愈《省試學生代齋郎議》中云:“學生或以通經舉,或以能文稱,其微者,至於習法律、知字書。”唐武宗會昌五年南郊赦文中規定,“刑部、大理法直,並以明法出身人充。”其中,“法直”即法律專業人才,作為技術人員,其升官是受到限制的,明法出身者,難以升高官,遠不及進士科。由此可見,律學作為專業教育,在尊聖崇儒的文教政策下,地位遠遠低於儒家經學諸科。
唐德宗貞元二年六月詔:“其明經舉人,有能習律一部以代《爾雅》者,如帖義俱通,於本色減兩選,令即日與官。其明法舉人,有能兼習一小經,帖義通者,依明經例處分。”從唐德宗開始,應明法者若還能通一經,可以得到更好的待遇。
唐的法律有刑律、令、格、式四種形式。律,即刑法,包含刑事訴訟和民事訴訟;令,即國家組織制度方面的規定;格,是皇帝臨時頒布的國家機關必須遵守的各種敕令和指示;式,乃國家機關的公文程式和活動細則,具有行政法的性質。而唐代科舉考試明法科的考試內容為律和令。
唐代統治者實行“外儒內法”的治國方針,科舉設立明法科,促進士子學習法律並使未來官吏更好地執行法律。到了唐代後期,官吏貪贓枉法成風,法律成為一紙空文。
宋初未創辦律學,但國子監有律學博士一職,掌授法律。神宗熙寧六年,宋朝在朝集院設律學,至靖康之難,官學廢絕。南宋建炎三年恢復明法新科,紹興元年恢復刑法科,但沒有恢復律學。
宋代重視刑法律令的教育。律學教師不能由補蔭者和非科舉出身者擔任。北宋律學和唐代國子監律學的學生不同,招收的學生主要是官員和舉人。律學分兩科:律令科和斷案科。前者學習刑法律令的基本知識,後者注重培養實際斷案能力。宋代律學的學生,主要由在職官員組成,因此宋代的律學主要是一種在職官員進修的學校,實踐的專業性很強。宋代的文人進士崇尚儒家的以德治國宗旨,科舉之士入仕以後,辦案的能力和處理民事糾紛的能力很差,刑法只是非常貧乏,因此科舉考試要求進士科加試律義,要求在中上層官員中普及法律只是,提高辦案水平。
同時科舉明法科的考試,宋朝延續了唐代明法加強經學方面的知識考察。“經義定去留,律義定高下。”律學由起初的專精律法到後期的必須通經,一方面反映了法律作為專科,其地位遠不及經學,另一方面反映了,通過專精法律越來越難以進入仕途。明法科成為選拔低級法律專業技術人員的渠道,最終在南宋消失。
遼、金、西夏為少數民族割據政權,因此,其主要政策是實行漢化政策,以加速其封建化水平。相關文獻有待進一步發掘。
元朝仍然是少數民族政權。作為一個文明程度低於被征服地區的統治階級,元代統治者極力維護自己的封建統治地位,因此實行民族歧視政策,將漢人和南人受到不公平待遇法制化。元代在蠻夷漢化的過程中,其法律體現了獨特的民族色彩。
元明清均未設定律學專門學校,但明清兩代在中央和地方官學以及私學、書院中都設有法律課程,教習律令。
明清時期,與不發達的官學相比,律學在私學中逐漸發達,在隋唐時期隱匿的法律注釋活動到了明清時期臻於發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