待繳庫稅款收繳管理辦法

中國人民銀行 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印發《待繳庫稅款收繳管理辦法》的通知 銀髮 〔2005〕 387號 中國人民銀行上海總部,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中心支行;財政廳(局),新疆生產建設兵團財務局;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做好待繳庫稅款收繳工作,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聯合制定了《待繳庫稅款收繳管理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並將執行中發現的問題,及時上報各主管部門。

前言

中國人民銀行各分行、營業管理部、省會(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連、青島、寧波、廈門、深圳市中心支行收到此文後,請及時轉發至轄區內代理國庫的商業銀行、信用社。

附屬檔案

待繳庫稅款收繳管理辦法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規範待繳庫稅款收繳工作,保障稅款及時足額繳入國庫,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金庫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稅務機關,是指直接負責稅款徵收的縣級以上(含縣級)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稅務分局。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待繳庫稅款,是指從異地繳納和從第三方賬戶劃繳的不能直接繳庫的非現金稅款。具體內容包括:

(一)從異地(含國外)匯款繳納到國庫的稅款。

(二)從第三方賬戶劃繳到國庫的稅款:

1.稅務機關行使代位權向次債務人(即納稅人的債務人)收取欠款繳庫的款項;

2.人民法院、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扣收的納稅人涉稅資金中,需要繳庫的款項;

3.納稅人的資金被凍結或銀行賬戶被撤銷,用第三方支付給納稅人的支票、本票、銀行匯票等票據(以下簡稱:票據)繳納稅款的款項。

(三)其他由國家稅務總局、財政部、中國人民銀行認可不能直接繳庫的款項。

第四條 國庫在“國庫待結算款項”(代理國庫在“待結算財政款項”)科目下統一設定“待繳庫稅款”專戶,用於核算待繳庫稅款。對於同一稅務機關,國庫只能設定一個“待繳庫稅款”專戶,並定期與其對賬。同時,國庫(含代理國庫,下同)應於每半年後5日內將待繳庫稅款的收繳信息送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條 “待繳庫稅款”專戶不得用於辦理稅款的退付,其借方發生額只能為繳庫數額;如發生納稅人多繳稅款,應全額繳入國庫,多繳部分按現行有關稅收退庫管理規定直接從國庫退給納稅人。

第六條 對採用國內匯款方式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通知納稅人將稅款直接匯入國庫“待繳庫稅款”專戶,在匯款憑證“收款人全稱”欄填寫收款國庫名稱,“匯款人全稱”欄填寫匯款人名稱,“匯款用途”欄內註明“××(納稅人)繳納××(稅務機關)稅款”的字樣。

對採用國外匯款方式繳納稅款的,稅務機關應通知納稅人將稅款匯至指定銀行辦理結匯。指定銀行辦理結匯後應將稅款劃入國庫“待繳庫稅款”專戶(註明稅務機關和納稅人名稱)。指定銀行由國庫商稅務機關確定。

使用票據方式繳納稅款並直接送交稅務機關的,稅務機關應於當日最遲不得超過次日將納稅票據提交國庫。

國庫不直接收取納稅人送交的票據。

第七條 對通過“待繳庫稅款”專戶收納的款項,國庫按不同的資金結算方式分別處理。

(一)對稅務機關或納稅人直接匯劃稅款到“待繳庫稅款”專戶的款項,國庫會計分錄為:

借:大額支付往來或同城票據交換等

貸:國庫待結算款項-待繳庫稅款專戶等

(二)對稅務機關或納稅人採用支票繳納稅款的,國庫收到支票(含解訖通知)和進賬單後,按如下程式處理:

1.按照中國人民銀行《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的有關規定審核相關內容;

2.按照當地同城票據交換管理規定向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提出票據進行交換。會計分錄為:

借:同城票據交換

貸:國庫待結算款項-同城票據交換暫收等

3.如約時或隔場退票、票據不能解付,作上面分錄的相反分錄,並將退回的票據退稅務機關或持票人;如約時或隔場無退票,作收賬處理。會計分錄為:

借:國庫待結算款項-同城票據交換暫收等

貸:國庫待結算款項-待繳庫稅款專戶等

以上處理方法與當地同城票據交換管理規定不符的,從其規定。通過小額支付系統辦理支票托收業務的,按照小額支付系統的相關規定辦理。

(三)對稅務機關或納稅人採用本票、銀行匯票繳納稅款的,國庫按照《支付結算會計核算手續》的有關規定審核和處理。

第八條 國庫收到待繳庫稅款後,最遲不得超過次日向稅務機關傳送加蓋國庫業務轉訖章的收賬回單。

第九條 稅務機關應在收到收賬回單的當日或次日,根據納稅申報表、稅務處理決定書等稅收應徵憑證,分稅種、分納稅人填開稅收通用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將稅款解繳入庫。繳款書中,繳款單位(人)代碼和全稱為納稅人的代碼和全稱,開戶銀行為對應開立“待繳庫稅款”專戶的同級國庫,賬號為“待繳庫稅款”專戶賬號。繳款書應加蓋“徵稅專用章”,繳款單位(人)及經辦人無需蓋章。

第十條 國庫對收到的繳款書進行審驗確定無誤後,在繳款書回執聯上加蓋業務轉訖印章,在收據聯上加蓋國庫業務專用章,連同報查聯轉稅務機關,其餘聯次作記賬憑證。會計分錄為:

借:國庫待結算款項-待繳庫稅款專戶(××稅務局)等

貸:待報解××預算收入等

稅務機關將回執聯、報查聯作稅收會計憑證,將收據聯交納稅人作完稅憑證。

第十一條 稅務機關應建立待繳庫稅款備查賬(見附表1)、票據登記簿(見附表2)。

待繳庫稅款備查賬以國庫的收賬回單為收入憑證,以繳款書的報查聯為付出憑證,序時、逐筆反映待繳庫稅款的收入、支出和結存情況。稅務機關應定期與國庫對賬。

稅務機關應序時、逐筆登記票據登記簿,全程反映票據的收到、處理等情況。對資金未能及時到賬的票據,稅務機關應及時查明原因,分別處理。

第十二條 月度終了,國庫按稅務機關編制對賬單(見附表3)並附分戶賬,與稅務機關進行賬務核對;稅務機關收到對賬單後,於3日內向國庫返回對賬回單,發現差異,應及時查明原因,作相應處理。

第十三條 “待繳庫稅款”專戶年末餘額為零。在年終5日前,“待繳庫稅款”專戶仍有賬面餘額的,國庫應列印專戶分戶賬提交稅務機關。稅務機關應於收到專戶分戶賬的當日,最遲不得超過次日按賬面餘額開具繳款書,辦理繳庫手續。對於年終5日內收到的款項,國庫、稅務機關應及時聯繫,在年終日結賬前掃數繳庫。

第十四條 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待繳庫稅款繳庫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為納稅人轉移資金;

(二)擅自改變稅款預算級次和預算科目;

(三)延壓、截留、轉移、挪用稅款;

(四)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由有關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等有關規定責令改正,並追究單位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五條 人民銀行國庫、商業銀行和信用社代理國庫及其工作人員在辦理待繳庫稅款業務過程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

(一)延壓、截留、轉移、挪用稅款;

(二)明知稅務機關有違反規定行為,而為其提供方便;

(三)其他違法違規行為,

分別由有關部門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行員管理暫行辦法》和《金融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等相關規定責令改正,並追究單位和相關人員的責任;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本規定涉及的業務處理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十七條 商業銀行、信用社代理國庫辦理待繳庫稅款的業務處理,按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計畫單列市人民銀行分支行、稅務機關,可以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訂補充辦法,並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十九條 本規定由中國人民銀行、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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